利用工作便利侵占财物是盗窃——河南许昌法院判决李木森盗窃案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并因这种职务所产生的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处罚。
案情
2006年1月26日夜,时任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鑫鑫超市主管人事经理的李木森,下班后趁其他职工熟睡之机,从二楼厕所旁边的梯子上下到超市后院进入超市内,用私配的超市保险柜钥匙将柜子打开,盗窃现金18130元。先将所盗现金放在超市库房的西北角,用木板挡住,几天后将所盗现金从木板下取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木森利用其在超市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超市现金18130元(案发后退还176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木森在被盗的鑫鑫超市任的是中层以上领导职务,盗窃超市现金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如果李木森不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他不可能顺利地配出超市保险柜上的钥匙,也不可能如此顺利地进入超市盗窃一万多元的现金。
裁判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性问题,即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如董事、经理、出纳、会计等,并因这种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木森虽为超市经理,在本单位具有一定的职务,但其职务权限主要是对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而不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和营业款的便利,其私配超市保险柜钥匙,从而盗取营业款,是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盗窃罪。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木森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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