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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爆炸罪是补充犯和基本犯关系——湖北宜昌市西陵区法院判决黄正荣在加油站点燃打火机爆炸案

发布日期:2009-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爆炸罪是补充犯和基本犯的关系,如能确定被告人是采取爆炸的危险方法危及公共安全,即可定性为爆炸罪。

■案情

    2006年3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正荣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二路加油站给所骑摩托车加油后,因认为加油数量不足而与该站工作人员杨俊发生纠纷,并向12315、110、12358投诉。因当时12315、12358已下班,其投诉无果。黄正荣遂左手拿起该站加油机的加油枪,右手拿着打火机,两次点燃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将加油站爆炸,以此威胁加油站工作人员为其解决问题,后被保安人员及工作人员制止。

    公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正荣明知公共场所加油站易燃易爆,且两次故意点燃打火机,并靠近所持的加油枪,扬言要点火将加油站爆炸,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妥。被告人黄正荣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正荣犯爆炸罪(未遂),处有期徒刑一年。

    宜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不复杂,但涉及罪名的确定以及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值得探讨。

    一、在加油站点燃打火机的行为构成何罪

    本案被告人在加油站点燃打火机的行为应当是刑法中的“危险犯”,直接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变更为爆炸罪。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则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或用其他方法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加油站易燃易爆,严禁任何烟火,严禁产生火花的作业,这既有规定,也是常识。本案被告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应当明知。本案中虽没有爆炸装置,但被告人手持加油枪,两次点燃打火机,并扬言将加油站爆炸,如将加油枪点燃,很可能会引起爆炸,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用其他方式引起爆炸。刑法分则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爆炸罪的关系是补充犯和基本犯的关系,如果能够确定被告人是采取爆炸的危险方法,即可定性为爆炸罪,而不需要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一个补充性的罪名。因此,法院将被告人的罪名变更为爆炸罪是准确的。

    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

    对于“危险犯”来说,当犯罪行为具有造成某一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即为既遂,而不要求结果的发生。所谓具体的危险,应当是可以验证的现实的危险。本案被告人始终没有用打火机去点加油枪,经制止和劝说,加油枪也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夺走。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也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但尚未达到可以验证的现实的足以引起爆炸的危险。因此,本案被告人犯罪进程应当是一种未完成状态,法院认定为爆炸罪(未遂)并减轻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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