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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家门前三包责任区设摊构成侵权——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判决宋玉民与被告赵爱菊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商家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受法律保护。他人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私自摆设摊点的行为,妨碍了商家对责任区的使用和管理,同时对商家店面造成不利影响或可能导致收入减少,构成侵权。

■案情

    1997年5月15日,原告宋玉民购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市场街西1号楼1楼6号门面房一处,并领取了商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出租经营。2004年3月,原告与商丘市梁园区门前三包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门前三包代包责任书。后被告赵爱菊未经同意,也未办理经营证照,在原告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距原告门面房产权证界定范围3.26米处)摆设摊位经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其摊位挪走,恢复原告的正常经营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对摊位土地无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

    另,河南省、商丘市和梁园区人民政府就城市街区两侧单位、门店实行门前三包,专门下发文件和通告,要求对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和硬化、包秩序管理,不得乱摆乱放、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等。

■裁判

    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此也是原告对其门面房行使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民事权利。被告既没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没经原告同意,且无证经营,在原告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摆设摊点的行为不合法,不仅违反了政府有关规定,而且妨碍了原告对责任区的使用和管理权;从商业利益考量,也对原告正常经营出租店面造成不利影响,可能导致原告租金收入减少,应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挪走摊位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将其摊位从原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撤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点为被告摆设摊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其营业房经营、使用及收益权。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发挥物权法对物权的充分保护作用,认定被告摆设摊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一、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认定被告在原告出租营业房前摆设摊位的行为是否侵权,关键是如何确定原告行使物权的空间范围。虽然被告摆摊位置距原告出租营业房产权证界定范围有3.62米,但在这个繁华商业区,有关部门按照省、市、区政府规定制定了各项管理办法,包括“门前三包”的规定,区内所有业主应遵守和执行。原告遵守政府的规定,签订“门前三包”协议,缴纳一定费用。当原告履行了此义务的同时,对“门前三包”区域范围也取得管理权。此应为原告行使物权的空间范围,而被告所摆设摊位恰恰在该范围内。

    二、被告摆设摊位的行为属于“可能妨害物权的”情形。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以无权施加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可能给原告带来商业利益的损失:一方面,因被告摆设摊位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营业房的使用或是承租人退租或是要求减少租金,造成营业房出租价值的贬损;另一方面,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门前三包”管理范围区域使用价值降低。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可能妨害物权。

    三、被告行为有其不法性。按照法律规定,妨害须以非法或不当为基础,且应为已经发生并持续进行的。在商业区设摊点经营要遵守法律和政策,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不能随意摆设摊点,更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经营。本案中,被告摆设摊点属无证经营,而把摊点设在原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对原告正常出租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另外,被告拒不撤走摊位,说明其妨害原告物权的现实存在和持续性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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