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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河南睢县法院判决程艳梅诉王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雇主对雇佣未成年人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未成年雇员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应有雇主承担责任。

 

■案情

    王玉坤(14岁,法定监护人王景立)在王峰处打工,2008年3月18日17时20分,王峰让王玉坤驾驶三轮汽车,沿河南省睢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天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刮擦,致乘坐在杨天成三轮车上的程艳梅受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王玉坤驾车逃逸。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和王玉坤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处理期间王峰已赔偿程艳梅7000元治疗费。为此,程艳梅诉至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要求王峰、王玉坤、王景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万余元,交通费900元。

■裁判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峰与被告王玉坤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王峰作为雇主雇佣未成年人,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而言,被告王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坤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艳梅应得到的赔偿减去被告王峰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得24670.4元。原告请求的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开支的900元及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在进行二次手术后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程艳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70.4元;驳回原告程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雇主王峰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王玉坤是否有重大过失,其监护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本案中,王峰让未成年人王玉坤驾驶机动车辆,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王玉坤仅14岁,其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均不及成年人,因此,不能苛求其应尽到成年人的注意义务,且其驾驶车辆是在王峰的指示下进行的,其不存在重大过失。相反,雇主王峰让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在肇事后又纵容王玉坤逃逸,其明显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王玉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监护人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了。

    本案案号为:(2008)睢民初字第30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梁锦学  刘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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