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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民法学的奠基人

发布日期:2009-05-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佟柔教授离开我们已近六年了。这些年来,我们时常在思念这位德高望重的导师,民法学界也时常在怀念这位杰出的学科带头人和民法学的奠基人。

  佟柔教授于1921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县,因病不幸于1990年9月16日凌晨3时25分在北京逝世,终年70岁。在长达40余年的学术生涯中,佟柔教授始终是同中国民法学这门法律学科的产生和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早在新中国诞生之后,佟柔教授即由华北大学转入刚刚成立的人民大学学习,并于1950年开始其民法学的教学生涯,成为我国最早从事民法学教学的教员之一。当时刚废除国民党政府六法,传统民法一时无法成为研究对象,佟柔教授同当时的民法教师一道面临重新建立中国民法体系的艰巨任务。受当时的政治形势和国际环境等因素影响,他们基本上全盘接受了苏联民法的体系及内容。但即使在这样一个特定的历史过程中,佟柔教授实际上也已经开始着手摸索新中国自己的民法学的基本框架和若干理论,从他当时的讲稿中可以看出,他在讲课时实际上并末完全照搬苏联民法的模式。57年以后,各种政治运动接踵而至,正常的教学科研时受冲击,至“文化大革命”时:佟柔教授和其他成千上万中国知识分子一样,已被迫完全放弃了民法研究工作。佟教授时值盛年,生命中的创造性年华由此失落,先生生前每念及此,总不禁昭然扼腕。

  自人民大学复校以后,佟柔教授开始全身心投入民法学研究,他希望把过去多年所耽误的时间抢回来;为此,他弹精竭虑、日以继夜地工作;对于一个有着坚定的信念和理想追求的人而言,通过科学探索去感受一种理论创造的激情,去把握社会发展起伏的脉络,应该是最紧迫而重要的。而当世人刚刚从十年浩劫中复苏过来,学者们痛苦地发现,民法学与其他学科一样,已是满目疮瘦、百废待兴。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特别是旧经济体制的影响,当时普通的中国百姓,甚至在从事政法工作的部分人员中,均对中国民法的存在的必要性带有肤浅的认识,以至于不少人将民法等同于婚姻家庭法。在从事法律教学及科研的人员中,相当多的人受当时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影响,认为民法的平等、等价有偿原则不可能作用于计划占主导地位的公有制经济领域;认为民法不过是公民法或保护公民权利的法,而很难作用于社会主义经济领域。受关于民法的对象和体系的各种命题纠缠,使一个严肃的学者在展开其探索时倍觉艰难。佟柔教授一面敏锐地感应着理论动态及社会变迁,同时,对古今中外的历史、经济、文化等领域进行了系统的考察;从马克思主义的商品经济理论着手研究民法的发展及对象,直指症结所在。他首先仔细研究了马克思《资本论》及其他经典著作,同时认真考察了商品经济产生、发展的过程,然后又导入民法发展的轨迹探究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最终认为商品经济是人类经济发展中不可逾越的阶段,而民法是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这些观念现在看来几近平常,而在当时则不啻振聋发馈。

  佟柔教授指出:“商品经济是提高生产力的方式,是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不可逾越的鸿沟。资本主义可以适用商品经济来提高生产力。社会主义照样可以运用它来提高生产力。”“……在粉碎‘四人帮’以前我已经有了这个想法,粉碎‘四人帮’后逐渐完善了这个想法。”由此可见,在新中国建立以后,佟柔教授就开始苦苦探索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并已经形成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是社会主义不可逾越的阶段的观点。粉碎“四人帮”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佟柔教授通过不断探索而更加坚定了其对商品经济的看法。他在另一篇文章中指出:“社会主义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的根本区别不是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的对立,而是在于社会化的生产资料摆脱了资本属性而成为公有财产。生产资料的公有结束了生产资料所有权与劳动力相分离的局面,劳动力也不再作为商品,从而生产资料的社会性可以有充分发展的天地。这种区别并没有否定商品生产和商品生产的所有权规律,而仅仅是否定了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否定了资本所有权对他人劳动的无偿占有”。”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计划经济仍然占居主导地位的情况下,佟柔教授能够形成并提出上述关于商品经济的观点,不仅具有极大的学术勇气,而且历史已经证明这些观点确属真知灼见。

  正是基于此种认识即“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人类社会自身发展的不可逾越的阶段,而新型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的观点,佟柔教授发现并提出了极为科学的命题,即“民法是为特定历史时期的商品经济服务的,并且也必然受特定历史时期的商品经济范围的制约。”“我国的民法之所以长期得不到发展,原因就在于没有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没有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就没有高度发展的民法。过去我们也有越大越公越好的思想,计划统一全国,国营企业之间贸易往来,不是商品关系,我们把它叫做供应关系。国营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来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在很长时间以来,民法对经济的作用几乎被人们所遗忘,这是忽视商品经济和价值规律的必然结果,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和深化,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在此情况下,“没有一个直接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部门,没有一套完备的商品经济活动的准则,经济改革不可能顺利进行,商品经济不可能正常发展。这项任务的主要方面将由我国民法承担。”

  佟柔教授关于商品经济与民法的关系的观点,特别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系统论证民法的调整对象、体系和功能,这在民法学说史上是前所未有的。许多大陆法学者也认识到了商品经济与民法的所有权制度,债的制度等制度的内在联系。但他们的认识都是不系统、不全面的。可以说,佟柔教授第一次系统全面地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民法的历史发展及规范功能的角度,阐述了商品经济与民法的关系,并提出了民法以调整商品关系为目的、而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核心部分和主导方面就是发生于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商品关系的观点。具体来说,佟柔教授是从如下几个方面系统论证民法的调整对象的:

  1.从民法的内在要求出发考察商品经济对民法调整的要求。佟柔教授在仔细研究马克思的《资本论》等著作的过程中,逐渐发现了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他经常引证马克思在论证商品交换过程时的一段名言:“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Mareubesitzer) 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佟柔教授认为,从马克思这一段论著中可以看出,商品关系的形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所有者);二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三是必须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这就是在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与此相适应,形成了由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他在另一篇文章中还指出:“商品生产所有权规律的内涵就是所有权和契约的结合,它毫无例外地体现在古今中外的一切民法类型之中——如果否认了这种共性,也就否认了民法的存在;只有透过这种共性,我们才能深刻地理解民法的调整对象,原则,手段和它的体系结构。”

  2.从民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它在本质上都是为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的。佟柔教授认为,被恩格斯誉为简单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律的罗马法尽管是诸法合体的法律,但其精华部分就是调整独立主体之间的关系的私法。罗马私法对人类法律文明的贡献在于它最早确立了所有权的概念、独立人格的概念,并最早、最完备地规定了合同自由权,而这三项制度正是商品关系在法律上的要求和反映。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吸取罗马法的精华,按照《法学阶梯》的体系建立起来的,这部法典之所以受人称赞,是因为它把财产所有权、债、合同等几个方面最完善地按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作了明确、精辟的规定。而1923年施行《苏俄民法典》就是在列宁号召“按商业原则管理经济”的条件下,并在他的指导下制定的。尽管这部法典在公布施行许多年中,苏联民法学家一直把民法的对象说成是“调整社会主义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但是从该法典的内容来看,不难看出它是以调整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商品关系为其中心任务的。正是通过历史的考察,佟柔教授认为,民法是随着商品生产发展的不同阶段而变化发展的:罗马法、法兰西民法、苏俄民法是分别反映简单商品生产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和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三种类型的民法。当然,随着历史的发展,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部分——商品关系,也逐渐地从反映多种社会关系的庞杂的法律规范中显现出来。民法在历史上的作用突出地表现了它以调整商品关系为其规范功能的特点。

  3.从民法的内容来看,它是以调整商品关系为其主要的目的。基于对传统民法的全面了解和悉心研究,佟柔教授认为:“几乎整个民法的规范对于由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反映了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平等和等价的方法;”不仅民法的三项基本制度是为商品关系服务的,而且各项配套制度,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损害赔偿,以及公司、保险、破产、票据证券、合伙、海商等制度都深深地植根于商品经济的土壤,并且是规范商品交易关系的基本规则。所以,可以说哪里有商品经济,哪里就有民法规范。而由于商品交换是川流不息的体系,也是不断发展的体系,新的交换形式的出现,必然要求受到民法的保护,同时也丰富和发展了民法的内容。基于此点,佟柔教授多次指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商品关系的发展,必将进一步拓宽我国民法的范围,突出我国民法在全面调整流通领域中的商品关系的地位和作用。”

  从以上三个方面,佟柔教授得出了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核心部分和主导方面是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科学论断。同时认为,社会主义民法和资本主义民法的区别,主要并不在于反映一般商品关系和价值规律的平等、等价的民法方法,而是在于民法规范本身所体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和反映社会主义的新型商品关系的特征。佟柔教授不仅仅提出了民法调整商品关系的观点,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我国民法学的内在体系。这就是佟柔教授在考察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时所提出的,从商品经济的本质需要出发,应建立由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这三项制度是民法的核心和精髓;因为,民事主体制度是对商品交换者所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结果。商品交换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所有权的让渡;民法的债和合同制度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商品流通领域中的最一般、普遍的法律规范。所以,“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是民法的核心和精髓。而法律行为、物、代理和时效、损害赔偿等制度不过是配合这三项制度而发挥作用的。建立主要由三项制度构成的民法体系,是我国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当前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搞活企业的迫切需要。”

  佟柔教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和体系的观点为我国民事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和理论基础。表现在:一方面,以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已为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2条所确认,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独立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民法通则》所确认的平等、等价、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也是一切商品交换关系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尤其是随着近几年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这就迫切需要按照以商品经济的内在需要所建立起来的民法体系来构建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应当以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的完善为核心,同时完善破产、票据、保险、证券、海商等制度,从而构建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和体系。我国近几年来的民事和经济立法基本上是按照这个思路所进行的,正在制定的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被立法者认为是调整市场经济的两大最基本的法律,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然受到佟柔教授观点的影响。另一方面,按照佟柔教授的观点,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商品关系,旨在从法律上规范商品经济并限制商品经济的消极因素。由于民法的规范大量是任意性规范,给予商品交换者以广泛的行为自由,但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这种行为自由,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还必须要建立和完善经济行政法律制度。当然这些制度只是配合民法发生作用的,或者说是为了保障民法规范的充分实现而发挥作用的,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不能损害商品交换者必要的行为自由。佟柔教授的这些观点也为我国的经济行政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

  佟柔教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和体系的观点,不仅奠定了我国民法学的基础,而且开创了我国民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之路。建国几十年来,我国民法学界一直在探索民法学的最基本问题即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对此众说纷坛,留下了一个难解之谜。而由于调整对象问题不能明确,因此我国民法学始终不能摆脱前苏联民法的框架,从而难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理论。由于调整对象不明确,民法的地位和价值也往往被忽视,民法也不能形成自身的一套逻辑体系。而由于佟柔教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观点的提出,不仅解决了民法学界几十年遇到的难题,使民法形成了一套自身的内容和逻辑体系,而且因佟柔教授的观点的提出,明确了民法作为我国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法地位,明确了它所应有的规范市场经济活动所发挥的重要价值。没有商品经济就没有民法,反过来说,没有民法,也就不能建立商品经济的法律秩序,商品经济也就不能得到正常发展。佟柔教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也有力地回击了各种关于民法仅仅是公民法、私人之间的法律等不正确的认识。由于调整对象是民法学的基础和民法学研究的前提,因此佟柔教授的观点为创建新中国民法学奠定了基础,并明确了民法学振兴和发展的方向。

  在提出民法调整对象的同时,佟柔教授也系统地提出了他关于经济法的观点。佟柔教授认为“经济法”本身是一个极易引起误解的概念,许多人将经济法理解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这虽然提高了经济法的地位,但是这样一来,实际上凡是包括了经济内容的法律如宪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甚至刑法都成了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所以,佟柔教授指出:“这种说法实际上是一个经济法律汇编,这不是科学体系,而是诸法合一”。

  针对当时流行的“纵横统一”的经济法观点,佟柔教授在仔细研究这一观点形成和发展历史的基础上,认为这一理论的基本观点实际上是主张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已经在国家计划的统一管理下形成了一个整体,这是一种新的经济关系,理应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佟柔教授认为“纵横统一”的实质意味着企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受指令性计划管理,统一的目的在于使一切经济活动都服从指令性计划。无疑,这种观点已经被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证明是脱离中国实际的。

  佟柔教授历来不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他认为我国现阶段尚未出现一种新的经济关系,需要另立一个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我国经济法不过是调整各种经济关系并分别属于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尤其是因为经济法规反映经济关系的广泛性、灵活性和针对性的固有特征,使它们不可能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经济法部门,所以,在我国不能、也不可能制定出一部经济法典。我国的立法应当尽快完善民法等基本法,从而以基本法的原则对经济法规进行指导。

  经济法在佟柔教授看来虽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却是一门十分必要且具有广阔前景的法律学科,佟柔教授将其称为学科经济法。学科经济法的主要任务就在于揭示并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基本法的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通过认识这种规律,以消除各个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现象,为经济立法选择最佳方案,为经济立法的系统化寻找可行的途径,在立法和适用法律两方面,达到国家通过法律形式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最佳效果。此外,建立这门学科,也将为经济法人才的培养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并开辟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的崭新领域。佟柔教授强调学科经济法应以大量的经济法规为研究对象,而研究经济法规,应把其作用对象看作是基本法调整对象的某一过程和阶段,经济法规不过是各个基本法原则在具体的经济领域中的渗透和发展。由此可见,佟柔教授不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没有否定经济法规和经济法学的重要性。这正如佟柔教授在批评一些脱离改革实际的经济法观点时所指出的,“我们决无意要否定整个经济法学,不过是强调,我们的经济法学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特别是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出发,应该摆脱外国模式的影响,摆脱原有的管理体制的束缚。这样,我们的经济法理论才有生命力,才能真正为我国经济立法提供科学的、可行的方案。”佟柔教授生前曾为创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他自从担任该会的总干事以后,为民法学和经济法学界的团结、学科之间的交谈、民法学和经济法学的繁荣作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

  佟柔教授的学术观点为中国民法学奠定了基础,而他的祟高的学术品格也为我国民法学界树立了光辉的榜样。他治学严谨,在学术上勇于追求真理,坚持自己认为是正确的观点,从不趋炎附势、随波逐流。即使是在计划经济的观点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他也仍然坚信商品经济是人类社会不可逾越的阶段,而我国民法是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法。他从不隐晦自己的学术观点,也不害怕他人“扣帽子”、“打棍子”。

  佟柔教授历来注重理论联系实际,从不围于书斋、课堂,他热情投身于改革事业,总是密切关注改革的发展。他早在1984年就曾经指出在研究民法调整对象时,一是要从我国多层次的经济结构出发,反对以“两种成分说”划分商品关系或以“计划非计划”划分商品关系,坚持商品关系的统一性和民法调整对象的完整性。二是要立足于充分调整各方面的积极性,从发展商品关系、提高企业和社会的经济效益出发,明确民法调整商品关系的特点和方法。三是要密切注意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充实和完善民法的内容。佟柔教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也为我们治学树立了榜样。

  自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后,我国的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明确了新的起点和努力方向。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以调整商品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法,其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大规模的民商立法逐渐展开,而中国民法学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兴旺的发展阶段,我们已经迎来了民法的春天。值此之际,我们更加怀念新中国民法学的奠基人佟柔教授。同时,我们要在继承佟柔教授留给我们的丰富的的学术遗产的基础上,秉承佟柔教授的学术品格和学风,为繁荣和发展我国的民法学而努力奋斗,从而无愧于我们的现代化建设事业,无愧于我们这个伟大的改革的时代!

《佟柔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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