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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幼儿园幼儿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04-0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校学生、幼儿园幼儿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学生、幼儿在校就读、寄宿、学习或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或精神损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学生、幼儿在校、在幼儿园遭受人身或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断呈现上升的势头。以琼中县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情况为例,据该院司法统计数据表明:1998年至2003年6月止,共受理学生在校致害赔偿案件12件,平均每年受理此类案件2件,占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年平均收案数的6%左右。仅2002年1月至6月份,受理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幼儿园内的人身伤害或损害赔偿案件就有3件。因涉嫌侵权,本应是无忧无虑、健康快乐的中小学生或幼儿却成了被告,坐上了被告席,使幼小的身心经受了也许一辈子都难以抹去的心理负担,极不利于中小学生、幼儿的健康成长。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涉及的理论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学生在校致害案件的几种主要类型

  在校寄宿、就读、学习或生活的中小学生、幼儿受到的伤害或损害在客观上的表现为多种多样,不一而足,但在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学生群体之间的损害。这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发生于在校学生之间或幼儿园幼儿之间在一起玩耍、游戏、嬉闹、打斗过程中。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占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损害在主观心理上表现为过失。

  2、校园内环境的损害。即致害源或致害物为校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寄宿生活设施或文体教学设施,因校园方在管理上疏忽、不到位、不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引发的损害。此类损害的最突出特点是损害发生的突然性、偶然性,客观因素表现突出。在主观因素方面的表现主要是校方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

  3、施教方的损害。这类损害或伤害主要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或者在对学生进行管理、管教过程中,因方法简单、粗暴或教师主动实施侵权行为而给学生或幼儿造成的损害或伤害。此类损害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教师对学生的体罚、人身辱骂或人格攻击等主动性侵权,此类侵权往往是施教方积极主动实施的,对被侵害的学生及幼儿往往造成身心的双重损害,损害结果往往较为严重。

  4、教师教学行为不当,在课堂教学中没有正确履行保护、监护职责而发生的损害。此类案件是指教师在进行课堂教学过程中,因教学行为不规范,存在安全瑕疵,教师又没有正确引导、正确履行保护、监护职责,从而引发的损害。比如,教师在上化学实验课中,因安全指导、保护不到位,使学生被化学药物烧伤;又如,教师在上体育课中,因动作指导、安全保护不当,而使学生摔伤等即属于此类损害。

  5、校方怠于履行监护责任而给学生、幼儿造成的损害。此类损害通常表现为来自校内或校外对学生、幼儿的侵害时,校方怠于履行或不尽力履行对学生的人身保护、监护责任,即在保护或监护上不作为,从而给学生、幼儿造成损害。比如,有外人到校园内打骂学生,校方没有尽力排除危害,履行监护、保护职责,从而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或伤害的,就属于此类。

  6、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刑事犯罪而给学生、幼儿造成的伤害。此类案件是指发生于学校、幼儿园内的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刑事案件而给被害人(主要是学生、幼儿)而造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此种情形下,同样因校方监护不力,致使损害或伤害发生,校方往往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而被起诉到法院,与刑事案件被告人共同担负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

  二、学生、幼儿在校、在园期间与学校、幼儿园的法律关系界定

  学生、幼儿在学校、幼儿园学习、寄宿或生活期间,到底形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是审理在校学生、幼儿损害民事赔偿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学生、幼儿家长与学校、幼儿园形成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通常的情形为:学生、幼儿家长将学生、幼儿送到学校、幼儿园学习、寄宿、生活,由学校、幼儿园代为履行管理、看管、教育的义务,而家长即负担给付学校、幼儿园学杂费等费用的义务。由此可将学生、幼儿家长与学校、幼儿园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特点作如下界定:

  1、学生、幼儿家长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学生的报名及入学、幼儿入园注册是合同成立的证明。

  2、学生、幼儿家长与学校、幼儿园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学校、幼儿园收取家长的学费是享受合同权利,学校、幼儿园代为教育、管理学生、幼儿即是履行监护教育义务。

  3、学校、幼儿园的监护是暂时性、部分性、不完全性的委托监护,即校方、园方履行的只是部分的、暂时的、不完全的监护责任。

  4、学校、幼儿园的监护责任因学生、幼儿的正常离校、离园而发生中断、转移的法律后果。即学生、幼儿正常的离校回家行为,就会发生学校、幼儿园监护责任中断,从而监护责任转移到家长身上的法律效果。

  根据以上的法律特征分析及界定,可将学生、幼儿在学校、幼儿园的学习、寄宿、生活期间与校方、园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概括为:家长与校方、园方形成的是不完全的委托监护合同法律关系。

  三、在校学生损害赔偿案件的法理分析及法律适用

  如前面所述,学生的注册入学行为,使学生、幼儿家长与校方、园方形成委托监护的民事合同关系。根据这种合同的特点,我们从家长与校方、园方的权利、义务作如下法理分析:

  (一)家长的权利与义务。学生、幼儿一经入学报名注册,家长即享有将学生、幼儿送入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寄宿、学习、生活等权利,接受校方、园方的代理监护、教育的权利;家长的主要义务为,交付学费、杂费、生活费等费用,即给付合同的对价。另外,在学生、幼儿因学校、幼儿园正常放假时,及时接送学生、幼儿,接受从校方、园方到家长身上的监护转移义务。

  (二)校方、园方的权利义务。校方、园方的主要权利是:学费、杂费、生活费的收取权,即接受合同对价的权利;行使对学生的教育、监护管教的权利。校方、园方的主要义务是:对学生、幼儿在学校、幼儿园学习、上课、寄宿、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进行监护;对学生、幼儿进行文化知识教育。

  在校方、园方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校方、园方的监护责任又是不完全的,具有暂时性、部分性的特点,有明显的局限性,学生、幼儿家长在将部分监护权委托给校方、园方行使的同时,又有协助校方、园方履行委托监护职责的义务。

  根据以上的法理分析及当前有关在校学生、幼儿损害方面的立法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学校、幼儿园监护的暂时性、部分性、不完全性的特点,对在校学生、幼儿园幼儿损害民事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是:

  1、以过错推定为基本归责原则,追究校方、园方的赔偿责任;

  2、因为学校、幼儿园监护具有部分性、不完全性、暂时性的特点,因此,在确定责任的分担时,以混合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按照校方、园方过错的程度由学生、幼儿家长与校方、园方分担责任;

  3、节假日学生、幼儿离校返家的情形,因学校、幼儿园的监护责任事实上已发生了转移,即从学校、幼儿园转移到家长身上,此时发生的损害,校方、园方没有过错,不负任何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非节假日期间,因校方、园方监护不力、管理不严,导致学生、幼儿违反学校、幼儿园的离校管理规定,造成学生、幼儿非正常离校、离园,在校外、园外被侵害发生的损害赔偿,校方、园方应按过错程度负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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