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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0-01-04    作者:110网律师
      



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6岁的小笑系光华幼儿园的学生,就在老师带领学生回教室时,小笑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导致右上肢受伤。家长与校方因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
律师感悟:
    这是一起典型的幼儿在幼儿园遭受人身伤害而幼儿园又没有任何过错的意外事件。本律师在代理此案件有着十足的信心相信幼儿园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幼儿园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最终法院的判决还是让幼儿园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且没有说出任何的让人信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就在律师百思不得其解的时候全国人大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在该法第38条中规定了: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而此条规定完全修改了原来的幼儿园承担的过错原则,虽然该法律在2010年7月1日才生效,但法律的前瞻性使本律师一直坚守的幼儿园过错才承担责任的信念被动摇了。通过这个案件使我意识到对于同一事件,法官与律师虽然同为法律人,但思考问题的角度和思维方式有时是差别很大的。这个案子使我意识到一点,有时仅从自己的思维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往往会陷入误区,因此发散思维、多角度考虑问题是一名律师应当具有的思维方式。

该案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副某,男,汉族,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副妻,女,汉族,37岁,住...............,系原告母亲。
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洪某。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09元,法医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796元,营养费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762元。
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退还2007年7月份的保育费2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7年原告到被告幼儿园上学,每月抚育费230元,2007年7月10日8时许,由于被告看护不利,致使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摔伤右上肢,经诊断为右上肢尺、桡骨骨折。
原告为进行治疗花费的医药费,被告尚有109元未给付。而且7月是天气正炎热的季节,因为打石膏,原告的小手都溃烂。被告应给付营养费2000元,为了看护原告,原告父亲辞去工作,一直到2007年11月11日原告重新去读书四个月的时间,被告应支付误工费3897元及每次去北京原告母亲的误工费一个月工资1898元。2008年6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字【2008】第165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762元。原告在炎热的夏季受伤。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762元。原告在炎热的夏季受伤,打石膏,不仅身体遭受折磨,精神亦遭受巨大的折磨和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5126元,原告2007年7月份刚交完保育费即受伤,被告应退还2007年7月份保育费2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费用。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2008年6月15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
被答辩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答辩人父母。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答辩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答辩人立即将被答辩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元。
针对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害,是被答辩人自己走路时摔倒,是答辩人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监护人,也不应当然承担被答辩人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定市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714



民事反诉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烟厂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园长。
反诉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反诉人父母。
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元。
          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反诉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反诉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反诉人立即将被反诉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 元。
针对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伤害,是被反诉人自己走路时摔倒,是反诉人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反诉人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反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反诉人不是被反诉人的监护人,也不应当然承担被反诉人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反诉人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定市市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71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原告家长。被告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借款等共计5197.8元。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和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伤害,是原告自己走路时摔倒,是被告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不应承担被告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被老师推到,原告摔倒的地方没有任何障碍物。因此,被告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七条规定,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六)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本案被告只是对幼儿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不是原告的监护人,也不应履行监护职责,当然也不承担原告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件发生后,被告已经尽到最大的人道主义的救护,垫付了所有的费用。但作为原告的家长仍然对被告提出各种要求,并且提起诉讼。这给被告的负责人和老师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以致于在看护幼儿时心惊胆战,生怕出现幼儿的伤害事故。这已经影响了幼儿园的正常工作。如果任何幼儿的伤害都由幼儿园单,那么幼儿园将无法生存。被告作为幼儿园只是收取了二百余元的保育费,因此,被告无法承担如此大的赔偿风险。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支持被告(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律师                                      

                                        20081127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园长。
申请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申请人父母。
申请请求:要求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申请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申请人立即将被申请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根据病例记载,被申请人在治疗完毕后,右上肢已经达到活动正常的程度。但被申请人却提供了法医学鉴定书(保法医鉴字[2008]第1654号),鉴定被申请人为九级伤残。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为虚假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保定市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714



相关法规:      
                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所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 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9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副某,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副妻,女,汉族,37岁,住.........。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内。
负责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笑与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及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负责人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诉称,我是光华幼儿园学生,2007年7月10日由于被告看护不利摔倒受伤,经诊断左上肢尺桡骨骨折,治疗期间的医药交通费109元,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79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另外,被告还应退还我7月份保育费23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本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辩称,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由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反诉被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将右上肢尺桡骨摔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将原告(反诉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垫付医药费用共计5197.8元,我们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害是自己走路时不小心摔倒造成的,是被告(反诉原告)人不可预见的,属于意外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看护不利,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应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小笑系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学生,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回教室时摔伤右上肢,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其父母到医院,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尺桡骨骨折,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5197.8元。原告支付医药费交通费109元,鉴定费460元,原告小笑摔伤在家修养123天,均由其父护理。2008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小笑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光华幼儿园对此鉴定提出质疑,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7月份保育费23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但对其他赔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小笑系被告学生,被告作为保育机构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在幼儿园内发生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药交通费109元、伤残赔偿金23340元,鉴定费460元、营养费1845元、误工费2460元应赔偿,抚育费230元被告已同意退还。现原告伤情虽已痊愈,但亦给其心灵上造成一定痛苦,被告应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幼儿园对原告的摔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笑医药费109元、营养费1845元、误工费2460元、鉴定费460元、伤残赔偿金23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抚育费230元,共计2944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要鸿志律师免费咨询热线:13831293930 QQ在线咨询:416793830 网址:www.yao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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