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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慧娟事件再看法官独立

发布日期:2009-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李慧娟事件”这一“小官司”引出一个“大问题”---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如何做到独立审判?笔者拟在中国语境下探讨实现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困境及其实现的可能路径。现代法官独立理念所需要的语境在中国是十分匮乏的,从政治体制到司法体制再到法官制度都需要完善,法官独立必须在现有的语境中进行讨论,这种语境包括议行合一、政党政治制度以及法治观念落后的现实。笔者认为,妨碍法官独立的原因主要包括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和“乡土社会”的制约、现行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制约等方面。文中提出了实现法官独立的途径与法官独立制度的重构:修改相关法律,实现法官的实质独立;改善法院独立的外部环境,实现法官的集体独立;完善法院内部制度设计,实现法官的内部独立;健全法官保障制度,实现法官的身份独立。并在此基础上作了一些制度设计,以期在理论与现实、实然与应然之间建立适度的紧张与平衡。

  一、“小官司”引出“大问题”---法官独立话题的提出

  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省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洛阳中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李慧娟的判决书中大胆宣布地方法规的某一条款无效,如同在平静的湖水中投入了一石,激起了无数的涟漪,引起了各方面的强烈反响。一方面,指责之声不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中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撤销了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了其助理审判员的职务。另一方面,同情之声也在响起,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官无权宣布某法律无效,法官的判决显然突破了法律的界限,但是法官是否就必然要面对被免职的处分,从法官的困惑中我们是否可以管窥我国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一些需要完善与变革之处呢?[1]

  对于“李慧娟案”是见仁见智,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解读,但是笔者认为李慧娟的遭遇与其说是个人悲剧,不如说是我国现行独立审判制度的尴尬与悲剧。李慧娟依照《立法法》的精神对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做出裁决,最后却陷入一个是违法还是护法的难题,凸现出独立审判制度和法官独立的现实无奈。

  一宗“小官司”引发了一个“大问题”,那就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如何保证法官独立?如何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和自身合法权益?本文拟结合中国语境,对法官个体的独立价值进行探讨,尽量在理论与现实、实然与应然之间建立适度的紧张与平衡,探讨实现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困境及其实现的可能路径。

  二、现代司法理念中的法官独立及其在我国的现状

  所谓法官独立,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2]众所周知,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德国法学史专家沃尔夫冈·赛勒特就曾明确指出:“法官独立性原则作为国家权力划分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并将继续是一个法制国家司法体制的核心原则。”[3]

  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认为,我们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在宪法和法律规定上,我们也更多地看到的是对“法院独立”的规定。而实际上,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法官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都无从谈起。法院的独立性,只有在为每个法官的高效工作提供保障和服务的功能上才有意义,“……法官独立这一基本事实是法官角色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官的核心工作是一种个人的工作,即法官以个人的最大努力来决定案件,法院内部的机制必须促进而不是抑制这种个人的作用……法院应该是一个由众多的独唱者组成的合唱团……”[4]而法官之所以必须独立,是因为它受制于权力行使的方式,受制于司法权本身被动内敛的弱质性,并且承载了诸多的宪政结构功能。

  (一)法官独立所处的中国语境

  法官独立必须在我国现有的语境中进行讨论,这种语境包括议行合一、政党政治制度以及法治观念落后的现实。首先,我国的审判独立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基础上。我国的审判权、立法权和行政权都是国家权力统一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次,各级人民法院分别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后者负责,接受其监督。法律强调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而言,在进行司法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文书方面的独立性,但不承认每个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方面的独立性。这是我国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5]第三,由于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 人治观念和等级观念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中仍有较深的影响,传统的法律文化造成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相对落后。另外,法官在这样的环境中产生,又长期在这样的环境中行政审判权,法官自身也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和惰性。

  (二)我国法官独立的政策性选择及其现状

  法官管理的行政化

  “谁控制法官的生活,谁就控制法官的意志”。[6]在中国,选拔最优秀法律人才充任法官,淡化法官管理中的行政色彩是实现法官独立的重要前提。在法官的选任上,我们现在有两套规则:显性规则是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院长以下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委会委员等均由院长提名,人大任命,助理审判员则由院长任命。隐性规则是院长、副院长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选拔提名,由同级人大办理有关手续;副院长以下的法官由院长或者法院组织部门选拔提名,人大办理手续。前一种选拔权在人大和法院内部,而后一种选拔权在组织部门和法院内的组织部门。无论是哪一种规则,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那就是法官的任命与一般的公务员并无二致,遵循由上而下的行政化规则。

  法官价值取向的政治化

  由于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行政化的管理机制,实行法官的任命与晋升融于一体的人事制度,院、庭长直接掌握着法官的物质保障和荣辱升降,也将在审判管理活动中享有更大的权力。因为每个法官都渴望得到提升,尤其在不同级别法官的地位、权力以及福利待遇等仍存在很大差别的情况下,不断晋升成为有事业心和进取心的法官的追求目标和工作动力。在这样一个人事体制下,要求每个法官排除各种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每个法官为了生计和发展,都会不同程度地取悦于上,按照领导的意图行事,对来自院、庭长以及上级部门对案件审理的“指示”或者“建议”,缺乏抵抗力,导致了法官对院长等领导无条件服从的结果,从而最终影响裁判的公正。如果谁要突破这种无形的限制和规则,试图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那就意味着,不仅他的升迁之路将要受阻,而且连现有的位置都难保。所以,这种“取悦于上”的法官晋升体制是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主要原因之一。[7]作为法官,也不能不考虑“前途”问题,将升任更高的行政职务作为自身的价值取向和目标。

  法官权威的缺乏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特别是绝大多数的基层法院注重强调“服务”意识,法院基于自身利益和各级党委的要求,为民企服务、为招商引资服务、为重点企业服务等等的“走访”活动非常普遍,而司法要保证其独立性,必须是消极的。法官过于主动有碍法官的权威性,使得法官的权威性难以确立。另外,法官素质相对较低,在裁判案件中因工作作风等原因又不能完全做到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作为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应该保持理性,树立法律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一种令人信赖并且崇高的事物。

  三、妨碍法官独立的原因分析

  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和“乡土社会”的制约

  了解法官在一种什么样的境况下生活是重要的,尽管这种关于境况的描述是高度概括无法普适的。在进入法院之前,中国法院的法官可以有各种各样的经历,从而为其日后在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各种截然不同的前见。[8]但“法官的认识能力可能有意无意之间受到其大学法律教育、社会流行思维方式、生活经历、成为法官之前的工作经历、政治信仰、宗教信仰甚至家庭成员的影响。”[9]法官生活的当代中国社会本身即对法官的言行施加了最为深刻的限制,他们生存的场域是相当独特的,有广袤的国土和迅速分化的利益,有新旧交融不断重新锻造变迁的传统,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的社会同时并存,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互相撕扯,而且必须经历法律移植过程中的“异体排斥”的阵痛。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泛道德主义”淡化了法律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人治思想的根深蒂固,正义的匡扶、公平的实现都寄托于“贤人”治理,忽视了法官在定纷止争中的作用,而“唯刑思想”过分强调法官打击犯罪的效能。中国法官依然处在费孝通所说的“乡土社会”、“熟人社会”,法官的本地化使得法官独立缺少应有的社会环境。由于乡土社会中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从而司法判决不能完全依法进行,而不得不变通。有些案件的胜负取决于当事人与法官的关系或本身的背景。由血缘、家族、亲情乃至上下级等等关系所织成的网络给绝大多数在本乡本土法院司法的法官们带来了沉重的压力。[10]

  (二)现行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制约法官独立的实现

  党委、人大、政府不适当的干预影响法官独立

  在我国,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公、检、法工作的机制一直在运行,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我国司法领域中“一个家长、三个孩子”的制度现实,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处理还是必须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同时,在一些党的领导干部的思想意识里,司法机关也并不是维护权利和实现正义的场所,而仍是“刀把子”或“专政的工具”。关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问题,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审判机关受人大监督,这本是一项正确的原则,但由于宪法第126条未排除人大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事前干预,现实中存在人大代表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个案监督”的制度,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体制的行政性,使得法官独立有了内部障碍

  在现行体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由于存在着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请示制度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主要负责人在人事任免上的建议权制度,而法院内部则在法官与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之间的关系中实际存在一种行政等级制,所以法官的权力实际上并不是独立的,而是存在于一个行政管理的制度中,或者说,我们依然是用行政的手段解决审判制度的问题。在这个领域中,法官独立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拥有相对独立权力的是司法机关,即所谓“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法官的权力是相对独立的司法机关的内部,拥有“法官”符号的干部的执法权(而非司法权)。这种权力的独立程度较之司法机关的权力,必然还要进一步相对化。[11]我国目前尚无系统的制度来调整法院内部的院长、庭长与法官个人之间的关系,确保法院内部独立的各项规则并未建立起来。

  法官保障制度不全,法官独立有后顾之忧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律建立的是以法院整体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独立为基础的法院组织制度,那些旨在确保法官实质独立的任职条件保障规则并没有得到建立。法官作为司法人员与一般国家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提升、调转、薪俸待遇、惩戒、免职等方面几乎没有任何区别。结果,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任职条件并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法官的身份独立也无法得到实现。新《法官法》颁布,对我国法官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全面规定了法官的职责、权利、义务、任职条件,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福利、退休、免职等,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做出了明确的保障。确立了与一般公务员不同的管理措施,使法官的身份独立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确立。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官制度连同法院组织制度一起,都建立在法院独立审判基础上,这种以维护法官个体独立审判为宗旨的身份独立规则很难得到切实贯彻实施。

  四、实现法官独立的途径与法官独立制度的重构

  (一)修改相关法律,实现法官的实质独立(substantive independence)

  实质独立,又可称为“职能独立”(functional independence)或“裁判独立”(decisional independence),是指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只服从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涉的控制。实质独立实际就是法官的个体独立,它是确保审判独立得以现实实现的首要保障。因为没有法官个体上的独立,那么任何由法官 组成的裁判机构的独立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法庭审判也不可能真正独立自主地进行。[12]

  首先,在《宪法》中确立司法权国家化和法官独立的原则,从宪法的高度明确法官独立,在宪法中对法官的地位作出规定,为已经制定的《法官法》“补充”宪法依据。现行宪法并未完全肯定、认可司法独立的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3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此,可以在宪法第126条中增加两款规定: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公正审判案件。[13]

  法官的职务保障和法律地位由法律规定。”

  其次,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鼓励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法官选任,并实行法官定期异地交流制度,实现法院设置的非行政区域化、法官选任的非本土化,完善法官独立的内外机制。

  (二)改善法院独立的外部环境,实现法官的集体独立(collective independence)

  司法部门是国家政权体系中力量最为弱小的机构,它既无财权,又无军权,而只有判断,这就使其极易受到立法与行政部门的掣肘。同时,司法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并不均衡,为了使裁判结果有利于已方,一方往往尽其所能地动员各种社会力量来影响法官的“判断”。因此,司法活动本身就具有易受干扰性,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司法过程就会成为一场骗局。[14]故而,法院组织独立、法院经费独立,以及法官严格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等制度对于保障法官的独立性至为重要。

  法院独立于人大、党委、政府,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法官的独立审判体现在,法官在其司法事务中,对于他所处理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没有人可以干预他对案件事实的论证,以及对案件适用法律的取舍。法官惟一受到制约和影响的应该是上一级法院,当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发生了法律解释上的某种错误或争议的时候,上级法院有权对案件适用法律做出重新解释,甚至于改判,这是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力,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于上级法院的审查的一种权力。除此之外,一个法官对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基于有效可靠证据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论证,都是完全属于法官自己的权限,不应该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干预。

  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应当分析一个法官在判决一个案件时,除了在解释适用法律方面有某种争议以外,是否有个人的过错。如果是一些非职务性的过错,比如贪赃枉法,或有明显的收受贿赂的嫌疑或行为,人大给予法官一定的监督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可以弹劾。可是,如果一个法官只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一个案件做出判决,这种理解可能不符合某地方权力机构对于这个法条的理解,甚至可能宣布这条地方立法法规无效,都不应该被视为一种应当追查责任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这些完全都是在一个法官应当享有的豁免权之内。[15]

  设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完善法官选任体制

  法官应少而精。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的机关负责进行。建议成立“法官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试考核及选拔任用。初任法官必须经过全国司法统考过关外,还应从事法律工作一定年限,也就是说法官应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法律方面工作者,不能立即担任法官。

  实行法院经费中央统管制,改变“分级负担、分灶吃饭”的现状

  对法院财政制度实行改革,由最高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司法预算,送国务院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入国家预算。对该预算,国务院不得减少,如有困难,可报全国人大协调处理。报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主管部门保证按预算拨款,由最高法院管理、分配。[16]这一方案比较彻底地解决了法院财政不独立的状况,在我国现实国情下,其效果应是显著的。

  (三)完善法院内部制度设计,实现法官的内部独立(internal independence)

  取消法官行政级别和法官等级制度,淡化行政色彩,使法官之间相互平等、彼此独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将法官等级分为若干级别,每个级别内部可再细分,具有浓厚的行政等级色彩。以刺激法官不断努力上进。而且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法官等级高,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法官等级低。在评定法官等级之初按照行政级别套改法官等级,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许多法官如不担任行政职务,干到退休也无法到高级法官的等级。给人的印象是高级法官的水平高,是专家型法官,而普通法官中无精英法官。以等级高低来表明素质的高低,而且让人们感觉到低级的法官要受高级法官的领导或影响。从司法活动的规律看,法官只服从法律,因而法官应该是平等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的不同只是分工不同而己,不能认为是等级的差异,同级法院的法官更是平等的。无论哪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作出的判决,其法律效力是同等的,同样彰显法律权威。在完善法官制度时应注意到法官平等这一事实,不应设定等级差异,也不应有高级法官与一般法官之分。每一法院可设一首席法官,说明他是本院首长,行政上领导全院工作。[17]

  审委会、合议庭的改革和完善,避免影响法官独立,使“审”、“判”一致。

  我国法院系统自80年代末启动了审判方式改革,[18]随着改革的深化,一些共识也是越来越广泛的范围内形成。这就是:外显的庭审程序、方式的变化和调整如欲取得预想的实质性成果,必须对法院内部既存的权力组合及其结构进行全面、合理的评估和改造。[19]应当说,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即“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就是为探求法院内部权力结构的新的合理性战略而在实践层面上展开的尝试和努力。法官独立,“审”、“判”权统一由某一具体审判组织(独任庭或合议庭)行使,既是西方现代审判原理和制度在立法设计时的预设模式,又是现代审判程序顺畅运作的基石和保障。

  应逐步改革审委会制度,适时改组审委会,等条件成熟时,将现有的审委会改制为全院法官的审判业务咨询、指导和管理机构,最终废止审委会对个案裁判结论的决定权。强化合议庭功能,从制度上根除“合而不议”的现象。

  取消案件请示制,建立法学家咨询委员会,使上下级法院法官相互独立。

  下级法院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不得主动或被动地受上级法院的干预或影响。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现象很普遍,而且有的已“制度化”、“规范化”。这实际上将两审变一审,打破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不利于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上级法院也不得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对下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行使监督权,如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而不能行政领导权,指挥权等。这是审判权区别于行政权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今后,无论在理论上、立法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应当强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应当在上级法院建立独立于各审判业务庭的法学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下级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健全法官保障制度,实现法官的身份独立(personal independence)

  身份独立是指法官为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防止法官受到行政机关等的不当控制。为实现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任职、升迁、薪俸、退休、调转、惩戒、免职等与其任职有关的事项应免受行政机关的直接控制,而应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并由一个不受行政机关控制的部门独立自主地加以管理和作出决定。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在独立审判方面拥有一种良好的任职条件和宽松的环境,而无后顾之忧。保障法官身份独立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法官物质、职位、退休的保障

  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就要求有一个稳定的职业保障。“法官服务的任期和待遇是司法独立的孪生支柱”。[20]法官的身份一经确立,就不能随意被剥夺。法官的地位应当得到尊重,应享有崇高的社会威望并获得充分的物质保障。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体系,与非法律职业不具有互换性,法官不能随便变动工作岗位从事非审判工作,更不能以某种理由调遣到其他行政或事业单位工作。如果法官犯罪或违反法官操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通过法律途径免职或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处理。[21]

  目前我国的财力使法官的待遇不可能过高,但适当从优、仍有可行空间。建议借鉴德国法官的待遇制度,按照法官等级给付报酬,但每个等级间应兼顾公平。等法官队伍精简后,可使法官整体的收入水平处于社会中等以上。在给予法官经济保障的同时,建立法官任职保障制度,保证法官更平和、泰然、独立地从事审判。

  法官惩戒制度和错案追究制的完善

  我们在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给其加大监督、加大责任,完善惩戒制度。在人民法院外部对法官进行监督的同时,法院内部也应加大监督追究力度。科学界定“错案”的范围和标准,对构成错案追究的法官在内部应予以追究,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法官考核的范围。

  加强法官培训,树立法官权威

  中国法官阶层目前整体上的低下素质,确实在基于现实的层面上构成了对法官独立可能性深刻而有力的一种反驳。“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工作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的争得它,而且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22]因此,应切实加强法官培训,通过组织审判人员就职后培训、定期的法官业务素质考查、成立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等方式提升法官素质。我们期待看到的是这样一副法官形象:他们受到过良好的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并在生活中养成了恪守职业道德的习惯;他们自信、有力、并受到了国家制度的良好武装;他们在整个法院系统的支持协助下依照法律运用智慧进行独立的判断;在国家权力层面上,他们每个人都是司法权的化身,对其他权力主体的行为进行判断,并直接面对来自其他权力的指责和挑战。[23]

  五、结束语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司法独立有赖于审判的独立。完整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有两方面的含义:从法院外部来说,是指法院不受外界影响独立断案,即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单独行使审判权,不受外来干涉;从法院内部来说,法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凭借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案件作出判决,无须经过其他法官审查批准,任何法官也不可以对别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上行使支配权。从二者关系来看,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有力保障,法官独立则是法院独立的终极归宿。司法独立最终落脚于法官独立,这也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

  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是法官独立的应有之义。服从法律是法官的义务,除了法律之外,法官没有其他需要信奉的外在权威。应该认识到,司法的本质是公正裁判,而不是追求真理。法官凭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凭自己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良心,凭自己对案件证据的掌握,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独立裁决,完全属于法官自己的权限,不应该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干预。[24]至于像李慧娟那样的表述,即便有错,也还有终审法院改正的机会。更何况,这样的表述是出于追求公正的需要。如果法官连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权力都没有,不仅法官独立谈不上,司法独立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当然,任何权力都应该受到制约,法官的权力也不例外,甚至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法官的权力是不受约束的。但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都可以说明,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和法官权力应该受到制约两者并不必然是对立的关系。[25]应通过建立一个充分、平等、对等、公开地说理的制度,在制定的法庭空间内,在法律的框架内,保证同时又约束法官的权力,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

  注释:

  [1] 董皞,《法律冲突与法官的权力――李慧娟事件回放与评论》,载于《法制日报》,2003年11月24日

  [2] 邹代生,兰平,《浅谈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来源于:“法律图书馆”网站,“法律论文资料库”

  [3] 〔德〕沃尔夫冈·赛勒特,《“法官独立”和“法官法定”原则在德国的历史发展》,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

  [4] 〔加〕安东尼奥·拉默(加拿大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法官的角色与作用》,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陈鹂译,于秀艳校,第57页

  [5] 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载于《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

  [6] 马怀德,《法官如何独立》,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学者论坛》,//www.civillaw.com

  [7] 马怀德,《提升司法对行政干预的“免疫力”》,载于《检察日报》,2001年7月21日

  [8] 对于这一点,许多学者都有所论述,比较系统全面的一个社会考查是: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载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7页以下

  [9] 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于《法学研究》第二十一卷第五期(总第一二四期),1999年,第14页

  [10] 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载于《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5页

  [11] 葛洪义,《法官的权力――中国法官权力约束制度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12] 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载于《中国律师》,1996年第三期

  [13] 其实,类似“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样的宪法规定,与其说是宪法肯定、认可的法官的权利,不如说是宪法要求的法官的义务。法官独立审判从根本上要靠法官的自我独立意识与公正司法的坚强意志,因为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事实上总免不了各种外部与内部的干扰。因此,“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公正审判案件”这样的规定更能准确反映法官独立的本质。它既明文规定了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义务,又暗示了任何干涉的非法性。同时,结合关于法官职务保障的规定,我们在国际上也完全可以自信地回应任何有关我国法官独立性的质问或攻击。

  [14] 马怀德,邓毅,《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载于《法学》,2003年第12期

  [15] 贺卫方,《人大监督与法官独立审判》,来源于:中国律师网,2003年12月4日

  [16] 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下)》,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17] 蓝敏强,《我国法官制度的缺陷及改革设想》,稿件来源:正义网,上载时间:2004年6月11日

  [18] 审判方式改革发端于1988年,最初只是在民事、经济审判领域中探索,后来行政审判方面的改革也开始试点。1993年起还曾尝试进行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但因检察机关并不同意而于1994年下半年停止。1996年3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后,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又重新启动。

  [19] 左卫民,周长军,陆贤刚,吴卫军,《法院内部权力结构论》,载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20]杰勒德·布伦南,《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4期第56页

  [21]李富金、李富成,《职业的法官与法官的职业──建立我国的职业法官制度之思考》,来源://www.dffy.com,上载时间:2003年11月18日

  [22] 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1998年第12期,第36页

  [23] 游刃,《法官独立――由“错案追究”入手》,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24] 柳长盛,《从李慧娟的遭遇看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载于《检察日报》,2003年12月10日

  [25] 葛洪义,《法官的权力――中国法官权力约束制度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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