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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再解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刘 莘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四类案件,其中包括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案件。这项规定中,针对行政法规、规章的案件,所指十分明确,无需解释;但是何谓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却需要解释。因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许多决定、命令都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但若决定、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则针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3条)。

    《解释》的这一定义,强调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为规范性文件的两个重要特征:一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一是能反复适用。这一抽象概念的解释似乎可以到此为止了,但实际情况却出人意料,以一实际案例为例说明之:

    某中央部委对其所属的14个局发布了一个关于春运期间票价浮动的通知,某公民对之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最重要、最关键的问题是,这一起诉到底针对的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回答若是肯定的,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审理、裁判;反之则情形应该相反。

    有人认为,既然“通知”是发给14个局的,可见对象是特定的;而通知适用的时间是2001年春运期间,可见是一次性适用,因而这一通知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首先,看其对象是否特定。《解释》的用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笔者认为这是指该“决定”、“命令”所适用的对象如果是不特定的,是抽象行政行为。适用对象与文件发给谁执行是两回事,在本案中,“通知”发给14个局执行,14个局不是适用对象,而是执行者,所以“发文对象”不能等同于“适用对象”。另外,从实际情况看,行政机关许多规范性文件都是发给“可数的”有关机关执行或知晓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将这些规范性文件归入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关于“能反复适用”。针对本案,笔者亦认为“通知”具有这一特征,因而它是“规范性文件”,而非具体行政行为。“通知”适用于2001年春运期间,但这并不能表明它就是“一次性”适用。反复适用与一次性适用是对应的,所谓一次性适用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一次后就归于终结,如收费,按照该收费决定收过费后,此收费决定就完成、终结了。而“通知”确定的春运期间是33天,也就是说,在这33天中,全国14个局都在执行此浮动票价,各个售票口每售票一次,就是适用了一次该“通知”,这也是反复适用,所谓能反复适用是以“次”论,能够多次适用的就是反复适用,而非以时间上是“一段期间”还是“永远”来界分。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国库券条例是就当年发行的国库券作出规定,但却不能因此将其称为具体行政行为。

    另外,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一个行政行为如果同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和规范性文件的特征,如何界定?笔者同意将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看待。简单地说,有两个理由:一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界乎两者之间的行政行为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加强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二是因为“趋势”如此,即使作为试验,亦应该开始。趋势指各法治发达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一直呈扩大范围的趋势之中;我国在入世时亦承诺,凡与(外)贸易有关的规章、措施均应允许诉诸法院,可见人民法院势必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以此为契机开始是明智的。届时修改司法解释,实行一种新的、更为宽泛的受案标准,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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