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后对争议的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乃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对其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而不能对其不合理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协调的结果往往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在新的“协议”(或称协调意见)已经取代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因不是由审判机关依法撤销,而是由争议当事人的协商改变,所以从维护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权威考虑,对这种已经“失效”的行政决定理应由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为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来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具有“既判效力”,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经过行政调解无效后,针对行政相对人具体的矛盾纠纷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旨在确认争议双方的是非曲直并以决定的形式化解群众对立情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可塑性,也就决定了其自身的可调性。事实上经过人民法院的积极协调,或称在法官的参与下,对纠纷进行再协调而达成新的协议,标志着纠纷双方取得了共识,重新处分和确定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这一协调和解过程应视为行政协调的“恢复和继续”。新的协议是法官、行政机关积极协调的结果,自然得到行政机关的认可或同意。新的协议达成后,行政机关所做的原处理决定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可以直接在行政协调意见书中予以注销。当然这种“注销”并非轻而易举地一笔勾销,而是经过艰苦的司法协调程序,从根本上化解了行政争议,理顺了群众情绪,消除了纠纷双方的对立,以新的协议代替行政机关“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而为之的。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在此还需要探讨行政诉讼协调的结案方式。在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下,人民法院启动协调程序并取得成功后,对审判程序如何终结,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因案而定,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结案的目的:
一、由行政机关当场出具行政协调意见书,合议庭直接宣告诉讼程序终结。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交纳。
二、由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协调意见书,确认协调具体意见的法律效力,由当事人在协调意见书上签字生效。
三、原告撤诉,法院裁定诉讼程序终结。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尝试协调机制过程中,普遍采取“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其合法性毋庸置疑,但与前述的另两种结案方式比较,笔者认为,不如以出具行政协调意见书的方式使问题解决的更为彻底。但以上三种结案方式,应任由行政争议当事人自主选择。
李义朝 杨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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