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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9-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可诉性

    按照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实践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但是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婚姻无效和撤销,且婚姻无效和撤销本身就具有独立性,因此在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上是采取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完全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并且婚姻是以登记为法定形式的严格要式行为,婚姻登记行为具有独立性,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事由和撤销事由均可以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事由,因此行政诉讼的结果与民事诉讼异曲同工,因此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过,正是由于两种诉讼具有共同的功能,即在作用上具有互相替代性,所以两种诉讼不能同时并存。

    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事由的法定性

    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创设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婚姻关系不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这就决定了婚姻登记行为不仅以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为实体标准,而且其程序也是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设定的。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的其他事由。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婚姻登记行为一旦完成,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或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一点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不应该有差异。也即在否定婚姻关系的事由和结果上,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应当具有相同的口径和结果。也就是说,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体规定,而违反登记程序不能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其目的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三、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事由的限定性

    对于一般行政行为而言,违反法定程序(特别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往往是否定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基本事由之一。但是,与其他行政行为的程序与效力的关系不同,婚姻登记程序与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却不能如此简单的处理。在其他行政程序中,法律设定行政程序的基本目的常常是保护行政相对人,且通常将违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定性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婚姻登记程序与这种通常情况有很大的不同。婚姻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建立婚姻关系,并使结婚和离婚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婚姻登记程序当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例如,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具备结婚的实体要件的,婚姻法允许补办登记,且补办登记具有溯及效力(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相反,一旦婚姻登记程序办理完毕,即使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倘若均符合结婚的实体要件,此时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受损害的恰恰是婚姻当事人自己,因而与设定婚姻登记程序的本意不符。例如,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之所以设定亲自到场的程序要求,也是证明其结婚意思的真正自愿性,即便于登记官员查明婚姻双方是否有缔结或者解除婚姻的真实意图。如果以当事人未亲自到场而撤销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行为,显然有悖婚姻法重实质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孙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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