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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管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3月20日,朱某经他人介绍向章某购买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牌号为苏F-AH697。章某在成交前向朱某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购置税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公路养路费、重点交通建设资金等上牌手续资料。朱某在到某市公安局车管所咨询得知行驶证、车牌等确系车管所发放后,遂于同年4月2日以22.6万元同章某成交。5月10日,某市公安分局以朱某所购车辆涉嫌赃车为由将该车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现该车已发还失主。为此,朱某以车管所为被告、章某为第三人,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车管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告车管所辩称,朱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朱某的起诉。

    第三人章某述称,其已将朱某支付的购车款花光,现无力返还购车款。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朱某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被告车管所错误登记车辆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朱某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凡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范围。

    本案中,由于朱某与第三人章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使朱某对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即车管所合法登记的苏F-AH697轿车已经处于其实际占有状态。况且,朱某对该车的占有并非出于恶意,而是出于善意。而且,朱某已经与章某之间通过订立车辆买卖合同,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因为存在买卖关系,故有可能得到利益或者受有损害(民法上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更为重要的是,朱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是在到车管所咨询得知该车辆系合法登记,即有合法车辆档案,从而基于对车管所该登记行为的信赖的前提下进行的。显而易见,这些行为在车辆买卖双方,即出卖人——登记名义人(指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章某、买受人朱某与车管所的登记发牌、发证行为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朱某完全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被告车管所错误登记车辆的法律后果

    对机动车辆进行登记是车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车辆权属以登记方式进行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物权法原理,其本质是确认该机动车辆的物权的归属。我国对机动车辆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该登记行为与其他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一样,具有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其目的则是保障交易安全。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车辆行政管理机关的这种登记行为使人们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对车辆的登记是合法的,登记的车辆物权归属也是确定的——即登记簿上的名义登记人被推定为真权利人。由此才能使人们比较放心地进行车辆交易。

    而从物权法角度讲,基于物权登记行为的公信力,即使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错误或有遗漏,但相信该登记正确、全面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包括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人和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人。

    本案中,朱某购买章某的车辆正是基于对车管所登记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信赖这一原因。朱某到车管所咨询了解其所购车辆的登记情况的行为就证明了这一事实。然而,由于车管所未履行认真审查的义务,致使将被盗车辆被错误登记为合法车辆,主观上显然存在重大过失。而该车辆的登记名义人章某并非真权利人,朱某则是基于车管所的登记行为相信其享有权利而向章某履行了给付义务,虽然朱某在买卖合同履行后尚未经过合法登记变更登记人名义为其本人,即取得车辆所有权,但朱某基于车管所登记该车辆行为的正确、全面而导致其财产(购车款)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原告朱某所受财产损失与被告车管所错误登记车辆这一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朱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车管所的登记错误而受到了损害。因此,作为车辆行政管理机关的被告车管所依法应对其错误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有过失,导致真权利人受到损害,则真权利人除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登记名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要求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当然,本案中由于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原车主,故原车主作为真权利人已不会据此再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谭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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