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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邓玉娇案的辩护意见(续)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继续从专业的角度,讨论一些关于邓玉娇的辩护意见。
 
  一、目前的案情是什么?
 
  从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已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从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真相为:
 
  1、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致人死伤。
 
  2、案发后,邓玉娇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认为邓玉娇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事发后报案的行为,属于自首。
 
  以上有新华网的报道为证: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5/31/content_11464334.htm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我们就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展开对邓玉娇的辩护意见。
 
  二、我的辩护意见。
 
  1、目前恩施州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终结后的通报,缺少部分必要内容,影响本案定性。
 
  第一,恩施州公安机关认定“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遭受“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但缺少对“不法侵害”本身动机认定的通报。
 
  众所周之,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规定“不法侵害”是一种泛称,最终指向的必须是具体的罪名违法犯罪行为,故该“不法侵害”动机的认定,直接影响该“不法侵害”行为的定性。同时,该“不法侵害”行为的定性,直接影响对本案邓玉娇正当防卫限度的确定,影响到本案中邓玉娇行为“罪与非罪”的定性。
 
  根据先前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件的几次通报:
 
  黄德智、邓贵大所要求的“陪其洗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卖淫”。有当地公安机关事后对事发宾馆经理以“涉嫌色情服务”进行传唤,可以佐证。
 
  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被邓玉娇拒绝后又对邓玉娇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在先后顺序上可以认为是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的继续,即在邓玉娇拒绝黄德智、邓贵大的“卖淫”要求后,黄德智、邓贵大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迫邓玉娇向黄德智、邓贵大“卖淫”。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强迫他人向第三方卖淫的,根据第358条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他人向自己卖淫的,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根据第236条构成“强奸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故本案在恩施州公安机关未证明、无法证明或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黄德智、邓贵大对邓玉娇实施的“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属于强奸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规定,邓玉娇具有无限防卫权,可以采取无过当防卫。
 
  第二,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通报中,缺少邓玉娇所涉嫌罪名的通报。
 
  因为原先当地公安机关给邓玉娇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而现在既不说是“故意杀人”,也不说不是“故意杀人”,对原来的定性既不肯定,也不否定,非常令人疑惑。
 
  2、几个辩护方案
 
  不论怎么疑惑,辩护方案还是要做。暂时把无过当防卫搁置,既然没有明示邓玉娇所涉嫌的罪名,那么姑妄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认定邓玉娇有罪为前提,针对防卫过当涉及的三个罪名提供三个辩护方案,以及提供一个无罪的辩护方案。
 
  第一,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
 
  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是不存在的,或者说很难成立。为什么呢?因为本案在有正当防卫的情况下,除非存在一些偶然的因素,不然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
 
  在双方对本案都没有争议的事实中,有三个证据可以排除“故意杀人”的可能:
 
  一、在本案发生前,没有证据证明邓玉娇与邓贵大之间存在私忿,所以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没有附加目的;
 
  二、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认定的是“黄德智、邓贵大”两个共同“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是共同采取了“不法侵害”,这两人属于共犯,而且以黄德智为首。
 
  如果邓玉娇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杀人的目的,那么为什么只杀邓贵大,不杀黄德智?而且现场是在有利于追杀黄德智的情况下,邓玉娇打110报案的。
 
  三、从邓贵大伤势来看,四处刺伤只有一处致命伤,其它三处离要害甚远,由此可以认为邓玉娇在防卫过程中不存在杀人的故意,最后一处致命伤属于误伤。
 
  目前还没有邓玉娇承认自己故意杀人的证据,而且即使是这样的证据,我认为结合上述三个证据,其故意杀人目的的产生也极为反常,不属于正常人的思维。结合邓玉娇存在抑郁症的可能,可以认为是因“黄德智、邓贵大”两人实施暴力侵害而诱发的精神病状态——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以上证明,在本案中邓玉娇的“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第二,邓玉娇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首先如果是这个罪名,还要查证在医院在救护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误,如果能够证实,则邓玉娇只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起刑点就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无论医院救护有无失误,都可以考虑认罪,认罪本身是一个从轻情节,加上防卫过当和自首的情节,在最终的量刑上,一般可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可能性极大。如果医院救护存在失误,则有可能免于刑罚。
 
  第三,邓玉娇涉嫌过失致人死亡。
 
  在邓玉娇有罪的前提下,我比较倾向于邓玉娇构成本罪。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出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可以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为一个辩护人,应当引导邓玉娇去表述自己在主观方面出于过失的情况,并对此认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上认罪的从轻情节和防卫过当、自首的减轻情节,免于刑罚的可能性极高。
 
  第四,邓玉娇不构成犯罪。
 
  这一点,目前难度较大,主要来自当地官僚势力的政治压力。就个人而言,尽管事实上邓玉娇应该不构成犯罪,也应当先通过审判程序把邓玉娇用双方都认可的方法解救出来,然后再想办法给邓玉娇翻案,而不能让邓玉娇成为与当地官僚势力斗争的牺牲品,更不能让邓玉娇和我们自己成为西方反华势力的走狗们用来破坏中国政治社会结构的工具。
 
  以上是从职业道德的角度,提出一些属于有利于邓玉娇的辩护方案。
 
  第三,浅谈其他的一些与邓玉娇相关的问题。
 
  在新华网2009年5月31日的相关报道中,还有这样一段不严肃的内容:
 
  “中共巴东县纪委、县监察局调查后认为:黄德智身为共产党员,接受服务对象吃请,已构成违反廉洁自律规定错误;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玩乐,并强迫要求女服务员陪其洗浴,在遭到拒绝后又对该女服务员实施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严重违纪,影响极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巴东县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黄德智开除党籍处分。中共野三关镇党委于5月29日撤销黄德智的镇招商办副主任职务,同日,野三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与黄德智解除了农业技术服务岗位聘用合同,予以辞退。因黄德智的不法侵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已对其予以治安拘留。”
 
  在邓玉娇案件中,根据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认定,在引起邓玉娇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中,黄德智与邓贵大为共犯,并以黄德智为首。在邓玉娇案件还没有定论之前,对黄德智的行为过早地做出结论是不恰当的。
 
  同时,根据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通报的“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黄德智的行为明显带有暴力性质,已经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如此过早地把黄德智的行为定性为治安行政违法,不得不让人怀疑这是一场无端加重邓玉娇刑事责任的阴谋,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99条规定,是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行为。
 
  2009年6月2日星期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
 
  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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