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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对走私案被告人肖某某决定不起诉

发布日期:2010-05-08    作者:高冬竹律师
    天津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肖某某自20086月起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他在明知进口货物真实价格的情况下,受公司副董事长刘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参与实施了该公司200872日从天津口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废旧电线的活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428338.40元。
    高冬竹律师受肖某某亲属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肖某某的辩护人后,主动地与检察官交流沟通,明确提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等辩护意见。申请人民检察院对肖某某决定不起诉。
    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高冬竹律师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于2010429日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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