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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应当由让与人通知债务人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南通某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享有4.2万元到期合法债权。2006年3月13日,南通某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书面债权让与通知书,将该债权全部让与给原告张某。3月16日和3月28日,原告先后两次将债权让与通知书及债务履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认为南通某时装有限公司并没有通知该公司债权让与的事实,该债权让与不生效,故拒绝向原告履行。因双方对该债权让与的效力认识不一,原告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未就债权让与通知的形式作出具体的限制,被告在收到原告转交的该债权让与通知后,该债权让与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只能由让与人向债务人作出,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的,除债务人不持异议外,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债权让与只能由让与人作出,这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原意。该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通知债务人”前的主语只能是前半句中的主语即债权人,而不能得出是受让人。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反对解释的角度来看,既然债权人不得行使债权让与通知的撤销权,那么,作出通知的权利也仅应由债权人享有。

    其次,受让人作出债权让与通知不符合债(本文所称的债仅指合同之债)的一般原理,债权让与的通知只能由让与人向债务人作出。依据合同法基本理论,债权人发生变动的称之为债权让与;债务人发生变动的称之为债务承担。不论是债的内容、还是债的主体发生变动,均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债之法律关系的成立、变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其需要合同相对的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基本要求。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条明确规定债的内容发生变动的,其法律效力决定于债的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这也是债之属性在立法上的反映。但是,我国合同法对债务承担和债权让与作了区别对待。对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须经债务人同意。该规定实质上仍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范畴,与债的变更生效要件无异。对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法律却规定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之所以作出这样不同的规定,究其原因,是为了促进债的流转和交易的延续,充分发挥财产的交换价值。因为相对于债务承担而言,债权让与发生时,债的内容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债务人的义务并未得以增加,仅是债权人即履行对象发生了变化。债的实现并没有因此受到实质影响。基于上述利益分配、立法规定,在债权让与时,将让与人本应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的义务减轻为只需让与人将债权人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即可。也就是让与人告知债务人其已不是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权利人,不能再依据原合同行使权利。由此可见,通知义务实质是体现了让与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义务的履行。因此,债权让与的通知只能由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作出,而不可能是受让人。这样才符合债法的基本原理。

    最后,如果对合同法第八十条予以扩大解释,承认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合法性,那就必然会增加债务人的审慎审查义务,使债务人不得不去履行原合同以外的内容,如债权让与的效力。否则,受让人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而债务人则可能不构成债的履行。一种极端的现象就是,“受让人”以伪造的债权让与协议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为避免陷入被动境地,一般也会主动去审查。其实质是变相增加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内容,这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朱大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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