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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浅析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某商业银行上海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周某分别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金桥支行向周某贷款27万元整,周某以其自有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向金桥支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时,金桥支行分别就上述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因周某未如约还款,金桥支行便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理分析:

    人民法院对应否受理该执行案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金桥支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金桥支行已经办理了公证,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金桥支行的申请,应当告知其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其主要理由为:按照《执行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而本案涉及到对抵押物的处分,已经超出了“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的范畴,因此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经过公证的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

    第一,要看公证文书的性质。按照《执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只有“债权文书”才能够在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后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所谓“债权文书”,就是以给付为内容的文书。在本案中,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属于“债权文书”,在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而抵押担保合同则并非“债权文书”,即使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后,也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因为抵押担保合同直接涉及对抵押物的处分,其不属于“债权文书”,不以给付为内容。并非任何文书一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便可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

    第二,要看申请人所申请的执行标的。在本案中,如果金桥支行将执行标的列为返还本金及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就该款项的返还进入执行程序。主要理由是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申请人不必就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还款另行起诉。但应当注意的是,此时执行标的应仅限于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而不应包括抵押车辆的强制执行。因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仅是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中并不涉及抵押车辆,申请人不能超出该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范围要求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变更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在被执行人除抵押车辆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金及利息的执行,而不应转而执行抵押车辆。公证机关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和由人民法院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是有区别的,由公证机关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具有特定的对象,申请人只是针对某一特定的给付请求具有要求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并非对被执行人的一般财产均具有要求强制执行的权利。

    如果金桥支行直接将执行标的列为拍卖抵押车辆变现偿贷,则人民法院对于该执行申请不应受理。主要理由为:抵押担保合同并非“债权文书”,即使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后也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尚需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就抵押合同另行起诉,以实现其抵押权。

王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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