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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

发布日期:2009-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的公证活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什么类型的债权文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能够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接受执行申请后审查的关键。首先,在程序上,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赋予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表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等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联合通知》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不经过诉讼程序,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才具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性。《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其含义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有原公证书外,还得有原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受理后,才可进入司法执行程序。

  其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严格的格式要求。根据司法部《公证书格式(试行)》的规定,“合同、协议公证类”公证书和“强制执行公证类”公证书分别适用不同的公证书格式。即对不同类型的公证,有不同的格式要求和严格的格式区别。而且,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保全证据等3类公证书实行要素式格式的通知》,“试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范围暂定为在国内使用的保全证据、现场监督、合同(协议)3类公证书”、其他公证书“仍使用现行公证书格式”的规定可见“强制执行公证类”的公证书,不能适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只能适用《公证书格式(试行)》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类”的公证书格式。该类公证书格式有多式,其中四十五式含四种,均命为《强制执行公证书》;四十六式和四十七式各含一种分别命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四十六式的公证书所适用的债权文书,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该式公证书不要求写明所涉债务的币种、金额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充分考虑到了执行标的因履行的不确定状态实际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在法院实际执行时,一般都需要重新计算执行标的。如果公证书证词中写明执行标的的量、质、数等,人民法院执行时,会出现两种数量标准的状况,公证书公证证明时的期限和最后实际履行的期限。因此,该式不写明执行标的的量、质、数,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公证书的格式,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能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要要件之一。缺欠必要的格式,将会改变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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