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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执行程序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保险公司作为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不以被保险人有责为前提,且其先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人民法院无从获知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标志和保险单,可以根据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等情况向保险或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查询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

    司法实践中,大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至法院,每起案件诉讼请求动辄在几十万元以上,而被执行人多在外地,并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由于“车毁人亡”,除在保险公司投保外,几乎无赔偿能力,加之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其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下落不明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或不愿意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导致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实现。2006年7月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旨在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及时的基本保障。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执行,往往成为不少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的关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执行性

    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人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保人为经保监会批准的中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基于“人权高于路权”的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定,不仅是为了使被保险人通过分散风险解脱其部分赔偿责任,更主要的功能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这一点在《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上体现得非常明显。

    出于这一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保险合同的利他性,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目的系为受害人利益考虑。二是保险内容的法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突破了一般自愿责任保险严格贯彻契约自由原则,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等方面均由保监会直接规定,而不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三是保险责任的无条件性,保险公司作为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不以被保险人有责为前提,且其先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既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专为受害人利益而设,且保险公司先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在受害人申请执行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中,对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强制执行。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查询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同时,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处以警告或罚款。由此可见,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表现形式,保险标志是表明机动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志,二者都可以成为查询肇事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险单或保险标志记载的信息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查询强制保险情况。

    同时,如果人民法院无从获知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标志和保险单,由于《条例》第九条要求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等情况向保险或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查询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执行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系为受害人利益而设,且保险公司为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因此,在受害人申请执行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中,如果被保险人未向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者被保险人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尚未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并直接给付受害人。如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且不告知理赔数额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保险单上记载的相关信息责令保险公司确定理赔数额,裁定强制扣划。虽然《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从《条例》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立法目的上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被保险人直接受领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否则将无法控制被保险人受领保险赔偿金后另作他用而有违《条例》的立法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5号函中亦采同样的态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唐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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