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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执行他人财产的权利救济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债权人错误申请查封,使其自拍定人处取得价金利益,明显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故债权人应对拍定人返还不当得利。

    ■债权人故意申请查封他人财产,从而造成第三人丧失财产所有权,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由于法院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时,仅需合乎外观的形式审查即可,因此,实务上有可能发生对于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情况。在错误查封、拍卖第三人财产时,若拍定人能有效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则其权利并未受到损害,须救济的应为原所有权人;若原所有权人可以追夺该财产,此时应予救济的应为拍定人。因此,拍定人能否有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成为界定保护对象及保护途径的前提。而此问题的解决,又与强制拍卖的性质定位相关。无论采纳公法说、私法说或折衷说,在确定一方权利的同时,均将导致另一方权利的受损或限制,因此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救济途径。所谓救济,在法律上即为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主张权利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选择、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体系的过程。

    一、拍定人的请求权体系

    在私法说的前提下,强制拍卖为私法上买卖之一种,则物权追及效力所及,第三人仍不丧失所有权,其基于拍卖物的真实所有权人身份,可向拍定人追夺回复其物。此时,便产生拍定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一)对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权利

    1.瑕疵担保请求权。强制拍卖为私法上的买卖,纵令拍卖的标的物非属债务人所有时,亦将债务人视为出卖人,拍定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瑕疵担保。但问题在于,标的物既然非属债务人所有,何以仍认其为出卖人?而且,即便强令债务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于当事人的利益亦为不符:就债权人而言,其可以拍卖他人财产而受清偿,显非合理;就债务人而言,因第三人行为而强迫其对买受人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并因发生清偿效力,导致丧失对债权人原可主张的各种抗辩,诚属不利。

    2.不当得利请求权。若拍定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则在买卖契约因标的物被所有权人追夺而予解除后,依传统观点,拍定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其所支付的价金。但是,买卖契约若未经解除,债务人受领价金系有法律上的原因,就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反之,买卖契约若经解除,当事人亦仅负回复原状的义务,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关。因此,认为债务人就其所受领的价金构成不当得利,拍定人可以主张返还,显然难以成立。

    (二)对债权人可以主张的权利

    1.侵权行为请求权。一般而言,侵权责任的成立以侵害他人权利为前提条件。债权人故意或过失申请查封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财产的,是侵害了该第三人的权利,但对拍定人而言,虽然因此而丧失对拍卖物所有权的取得,却尚未构成权利的侵害,故拍定人对债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2.不当得利请求权。债权人错误申请查封第三人的财产以满足自己债权,显与强制执行的目的有违,故令其承担责任很有必要。从整个利益移动过程来看,债权人以错误申请查封的方式,将第三人的财产拍卖,并自拍定人处取得价金,以满足自己债权。整个利益的移动皆起源于债权人的错误申请查封。债权人取得此项价金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故债权人应对拍定人返还不当得利。

    二、第三人的请求权体系

    与私法说相反,若认为强制执行拍卖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则拍定人可以原始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受原所有权人的追夺。此时,原所有权人因丧失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亦应获得一定的法律救济。

    (一)对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权利

    1.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私法上买卖不同,在强制拍卖公法说的前提下,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任何契约关系,债务人因强制执行的结果免除债务,而第三人却因财产所有权的丧失受有损害,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该不当得利因债权人申请查封或执行法院错误拍卖所致,故就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与债务人而言,此请求权系为“第三人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

    2.侵权行为请求权。行为人负担侵权责任,一般以过失为前提。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系处于完全被动的立场,其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丧失,并无故意或过失,亦即欠缺可归责事由,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故第三人一般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

    (二)对债权人可以主张的权利

    1.不当得利请求权。在错误执行第三人财产的情形中,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无任何契约关系,债权人因强制执行拍卖的结果实现债权,获得财产上利益,而第三人却因财产所有权的丧失受有损害,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此中所谓无法律上原因,系指受益人(债权人)无受益权而言。

    2.侵权行为请求权。在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的情形,债权人故意或过失申请查封他人财产,从而造成第三人丧失财产所有权,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依笔者之见,拍卖性质的确定及执行制度的设计,必须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即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时,必须保证其有足够的救济途径。就前文关于拍定人与第三人的救济途径比较而言,在错误执行第三人财产的情形,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请求权,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拍定人仅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在救济途径上有所不足。因此,不妨采强制拍卖公法说,即拍定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赋予第三人足够的救济可能,从而兼顾双方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丁亮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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