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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危险性对刑罚裁量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预测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是一个极为复杂而艰难的问题,也是摆在拥有刑罚裁量权的法官面前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正确认识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地位和作用,不仅在加深对我国刑罚制度的科学性的认识方面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而且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进而指导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法理论界一般有以下几种提法:第一,指已经犯了罪的人在其言行中所表现出来的危害社会的思想品质;第二,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可能性;第三,指由犯罪人的年龄、心理、生理状况、个人气质、经历、道德观念、教育程度、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个人态度等一系列个人情况所决定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第四,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潜在威胁,它由犯罪人的改造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组成。以上几种提法中,第二、三、四种属于同一观点,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第四种观点补充了改造可能性,第三种提法进一步明确了是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具体哪些个人情况决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见,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由犯罪人个人情况决定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这种观点为通说,对此,笔者也赞同,但具体由犯罪人的哪些个人情况来决定,上述第三种提法不甚科学。笔者以为,犯罪人的心理状况和犯罪人的生理状况已足以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为犯罪人的反社会心理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是促使其犯罪的根源,因此,对犯罪人的心理状态的认定是确定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最主要依据。针对暴力性质的犯罪,犯罪人的生理状态也是确定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还有的学者提出,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着罪责相适应的内容,即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要与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基本责任和修正责任,其中基本责任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修正责任反映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就是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即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是将人身危险性这一酌定情节作为量刑重要情节考虑的法律依据。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实际上是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必然要求,一般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是否判刑和能否适用缓刑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无相适应。对有再犯可能性的人,就不能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无再犯可能性的人,可以考虑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二,刑罚的种类与犯罪人可能再犯的罪的性质相适应,如法官预测犯罪人可能再犯某罪,则应判处能有效遏制这一犯罪发生的刑罚方法。例如,对于有可能再犯职务犯罪的人,应判处资格刑;对于有可能实施贪利性犯罪的人,应判处财产刑;对于有可能再犯严重暴力性犯罪的人,则应考虑判处相对较长的自由刑乃至死刑。第三,刑罚的严厉性程度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对于人身危险性大的,刑罚分量应相应重一些,反之,则应轻一些。世界上通行的对于老人和未成年人刑罚用轻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出于这些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考虑。第四,死刑执行方法的适用与犯罪人的改造可能性相适应。对于所犯罪行严重,罪该处死的,如果其人身危险性特别大,不堪改造的,则不能判处死缓刑;对于罪该处死的,但其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有改造可能的,则可以判处死缓刑。

    总之,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们在刑罚裁量时既要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要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即在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的基本依据的前提下,充分注意到人身危险性对刑罚裁量的影响。

潘荣凯 向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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