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有这样一个案例:周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结婚时,周父按当地风俗新建了三间瓦房让他们居住,既未言明是赠予,也未明确是借用。1998年,王某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因为周某与其父系直系血亲关系,王某难以提供房屋是赠予的证据。但这个房屋已被原、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达11年之久。周父也一直未主张权利,能否将房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审判人员存在不同意见。如果法律上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这个问题将很容易解决。
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无论从完善法律还是保护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都很有必要:
1、能够同其他法律制度相适应。民法上已经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义务人因时效而取得的利益、权利、占有关系,法律上并未明确肯定,仍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对此财产能否继承、转让、买卖、过户仍是疑问。即一方面否定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另一方面又未肯定义务人对此享有权利,法律上出现一个真空。另外,认定财产无主制度、宣告死亡制度也要求有取得时效制度与之相配套,以确定无主财产及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占有关系。
2、有利于稳定民事流转关系,设立取得时效,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鼓励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是为了尊重既成事实,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又会产生一系列的事实关系。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就会缺乏民事流转的安全感,产生混乱。设立取得时效,也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时间过长法院查证困难。
3、设立取得时效不会助长非法占有,也不违背拾金不昧等优良风俗。取得时效是占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善意、公开、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取得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它应当具备四个条件:①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基于合同的占有,如承租、保管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取得;②善意占有,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也无责任知道自己的占有是没有法律根据的;③公开占有,对占有的事实不加隐瞒,对外公开,如盗窃的财物就不存在取得时效的问题;④和平占有,不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占有;⑤达到法定的期间。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和刑法上的侵占遗忘物一般都不是公开占有,都未满法定时间,侵占遗忘物而且不属于善意占有,因此设立取得时效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就如设立诉讼时效并不会鼓励义务人逃债一样。
前苏联的学者否定取得时效的合理性,认为即使公然、和平方式上的占有也违反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在立法上也仅确认诉讼时效制度。但世界上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在法律上确认了取得时效制度,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确认。至于取得时效的期限,则应与诉讼时效的期限相一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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