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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处罚标准探析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单位犯罪的可罚性标准

    单位犯罪的可罚性标准,是指对单位处以刑罚的界限,或者说是单位构成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程度,再具体一点讲就是单位构成犯罪要达到的数额、数量、情节、后果等。

    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表述方式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在一个条文中先用一款规定自然人犯罪的罪状与法定刑,然后再用一款以“单位犯前款罪的”引出单位犯罪;第二,在一节末尾用一条对单位犯本节若干条文中的罪集中作出规定;第三,在一个条文中,用叙明罪状规定某一个单位犯罪。在前两种立法模式当中,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共享一个罪状,他们的可罚性标准是一样的。如,一个自然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时,也可构成该罪。刑法中,绝大部分单位犯罪的可罚性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可罚性标准一致。在第三种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中,单位犯罪有自己独立的罪状,其构成犯罪的可罚性标准高于相同性质的自然人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中有“情节严重”的要求,但第三百八十九条(自然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却无“情节严重”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自然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单位行贿罪的可罚性标准是(自然人)行贿罪可罚性标准的20倍。相似的情况还发生在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之间。

    有人认为单位的可罚性标准应当高于自然人,这是因为法人犯罪的处罚采取的是两罚制,从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处罚总量来看,重于对同一罪责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法人的可罚性标准应当高于自然人。更重要的是,法人犯罪的能力远远超过自然人,如果与自然人适用同一可罚性标准,会使法人的行为很容易就越过违法而构成犯罪。这不仅使法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失去了实际意义,而且扩大了打击面,有损于刑法的科学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立法上和司法中,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可罚性标准上应该一视同仁。一个行为犯罪化的界限应以其社会危害性为根本标准。虽然行为的主体(或者身份)会在一定条件下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影响,但单位并不比个人特殊。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在造成相同危害时,立法和司法应对其作出相同的否定性评价。上述观点说单位犯罪能力强,为缩小打击面,不宜把单位的可罚性标准设的过低,这其实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说法。既然法人犯罪能力强,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刑法的防线就不应该后撤。

    二、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标准

    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的规定,基本上有两种模式:其一是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一般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刑罚,或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或规定“依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其二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另外规定法定刑,如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三款的规定。以上两种模式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1.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刑罚的,一般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主要是罚金,还有少数没收财产);而对直接责任人员另行设定法定刑的,一般只有主刑而无附加刑。2.对直接责任人员另设法定刑的,其刑种与刑度一般都要略低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如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可达死刑,而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时,对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只处无期徒刑。以上两点差别也给我们带来了两个问题: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有必要规定附加财产刑?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与一般自然人的刑罚在量上的关系如何?

    关于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有必要规定附加刑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些人员规定轻量的罚金刑。就罚金刑而言,一般来讲主要在两个场合使用,一是针对贪利型犯罪,用来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二是对较轻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适用,替代短期自由刑。对贪利型的单位犯罪,虽然直接责任人员一般都是为了单位牟取利益,但间接地使自己也能够得到相当的实惠,所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其他非贪利型的单位犯罪,可以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处罚金,主要是为了替代短期自由刑。关于没收财产,笔者认为不宜对直接责任人员配置,因为他们在单位犯罪中获利不是很大,对其附加一定的罚金刑就够了。

    关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一般自然人的法定刑在量上如何协调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要比自然人严重得多,对上述参与法人犯罪,在犯罪中起决策、组织和实施作用的人员的定罪处刑标准如果低于自然人,实为罚不当罪,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在立法上规定对上述人员与同种罪的自然人同罚是必要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法人与责任人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关系,而是整体与部分关系,是共同对同一犯罪引起的刑事责任分担负责。所以,当已对法人团体处以罚金刑的情况下,法人成员承担的只是剩余的责任。这剩余的部分当然要轻于对同一罪责自然人的犯罪的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建议,刑法修改时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刑的设计,应当一律略轻于自然人犯同样罪行的法定刑。具体可采用两种方案:一是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在分则中针对个罪而一一列出;二是在总则中作一概括规定,可表述为:“单位与自然人犯同样之罪时,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处之刑应略轻于一般自然人犯罪的刑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不适用死刑。”

裴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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