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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汽车及其他一些机动车已经逐渐得到广泛使用,这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也成为了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为一种新型侵权行为,有的时候,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并无必然的联系,因为依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或应变力均有一定的界限,加害人即使尽了一切必要的严格的注意义务,损害仍有可能发生。那么,在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他是否还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又如何呢?在此,笔者对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加以比较研究,以期反映出各国立法者对该类特殊侵权行为不同时期立法态度的演变。??

  一、美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趋势的演变

  直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美国大多数州的判决还对交通事故的加害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传统的侵权法在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方面还承担着很大的责任。事实上,传统的侵权法从未试图对每一个受害的原告进行赔偿,它的主要作用是将多少有些无辜的原告的损失转移到被告的身上,因为被告在某种程度上对原告的伤害有过错。因此,侵权法为了确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获得赔偿方面需要一种相当复杂精细的司法程序。??

  但是,自第一辆汽车问世以来,就一直有人主张,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它的成本应当由投入到此项活动中的所有的人来承担。如果我们接受这一假设,就会立即发现,一些有效的机制能比传统的侵权诉讼过程更为有效的解决交通事故问题。现今,许多人主张放弃把被告的过错作为赔偿原告的必要条件的做法,从而也就消除了通过这种复杂精细的司法程序来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必要。这些人主张,要对所有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人予以赔偿,至少要赔偿他们基本的经济损失,并且将这些成本拥有或驾驶机动车的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显然,现在被广为接受的汽车责任保险就是从传统的过错责任标准到无过错责任标准过渡的一种中间步骤。由于大多数被告都有保险,所以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实际上已经由整个拥有和驾驶机动车的人组成的集团分摊了。这样,每个被告身上的责任就减轻了,同时他的保险费率会在可以承受的限度内略有增加。因此,对每一个机动车拥有者和驾驶者的过错的评估不是建立在他个人过错基础之上的,而仅仅是他从整个集团过错中分摊到的适当的一部分。主张在交通事故中采取无过错责任的人认为,既然已经脱离于被告的个人过错,如果在个案中为了使原告从共同赔偿基金中得到赔偿,仍旧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个人过错则显得武断和不公平。??

  随着汽车越来越广泛的得到使用,交通事故的日益上升,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呼声愈来愈高。现在,美国越来越多的采取保险制度作为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转变机制。美国不但要求所有的车主都必须投保,还有1/3的州要求所有的驾驶者都必须投保责任险,有些州还有一种对不令人满意的判决的赔偿基金。大多数州有一种或两种财政责任法,该种法律要求在交通事故中伤害了其他人的加害者,或者是认为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判决不令人满意的原告,如果能提出证据证明在“将来”的事故中法院对他的请求会判给一个相对适度的金额,那么如果该加害者和受害者投保了最低险别,他们就能够获得赔偿。即使车主或驾驶者未投保,由他们所引起的伤害的险别也是存在的,但是,只有当证明了未投保的车主或驾驶者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虽然目前为止,美国还没有以制定法明文规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彻底放弃过错责任,而直接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度(即根本不考虑被告是否有过错,而是只要存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损害和因果关系,就直接判决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但是,以保险制度为一种中间步骤,美国侵权法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发展趋势正在逐渐向无过错责任制度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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