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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烟受害者向烟草公司索赔”的法律依据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向烟草公司索赔是侵权之诉。要烟草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要具备4个构成 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这不存在问题,因为受害者无疑受到了身体上的严重损害才提起诉讼。二是 行为人要有过错,这也不存在问题,因为“吸烟有害身体健康”是一个常识,烟草公司也认可并在烟盒上 注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烟草公司明知香烟有害健康而生产和销售,是有过错的,而且是故意,情节严重。三是行为的违法性。烟草公司生产和销售有害身体健康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人身安全的要求。当然违法。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这就要求有证据证明吸烟者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吸了烟草公司的香烟。按照“谁主张 、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受害者必须证明其吸了烟草公司的烟,并且,是因此而受到身体损害,这实 际上是很困难的,因为现有的科学水平只能证明吸烟对身体健康有害,但要证明吸烟会必然导致某种具体 的疾病(如肺癌),还没有科学依据,从而也就无法通过司法技术鉴定来确认这种因果关系。从这个角度 讲,吸烟受害者举证不能,要负败诉责任,即其向烟草公司索赔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又叫“产品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它属于一种特 殊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合 格的或者消费者、购买者故意违反使用规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叫“过错责任的推定”原则,在诉讼 中表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香烟是一种“问题商品”,不管我国的行业国家标准是如何对香烟质量进行认 证的,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讲,任何品牌的香烟都是不符合人身安全要求的不合格产品,众所周 知,产品的合格与否,都是针对人身、财产安全而言的。这样一来,只要身体受到疾病损害的吸烟者起诉 烟草公司,烟草公司就要因其产品不合格而要负赔偿责任,而不需要吸烟者去证明其疾病因吸烟而引起, 烟草公司唯一的免责条件是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吸烟者故意违反香烟的使用规则,比如,吸烟者不是吸, 而是当饭吃而吃出了病。从这个角度来讲,有一些类似于我国民法通则123条关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 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如<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机动车撞伤行人,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任 何过错,其也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一方是从事的“高速营运”这种高度危险作业,你没有过错也 要负责,只要你的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对于产品的质量导致的损害赔偿则是:损害 的事实与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也要负责,只要产品确实存在有侵害人的 生命健康权的质量问题。这两条规定似乎都与常理有悖,所以,我国民法才将其定义为“特殊侵权”,以区别于 一般情况下的侵权。至于这种特殊侵权的责任大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自由裁量, 不管赔多赔少,只要赔了,就有促于禁烟,可怕的是一点都不赔。因为,从广义的角度讲,生产或销售了有害于 人身健康的产品,当然应该负民事责任,怎么负责?就是要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以特殊侵权的方式负责;否则 ,要惩处和约束烟草公司或其销售者这种明知故犯侵害人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就会成了一句空话,从而从 法律上确认了烟草公司及其销售者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制社会,任何一种正确的理论,理由或主张(比如“ 吸烟有害身体健康”),如果不能落实到法律上的支持,都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人们都感叹“烟草是一种合 法的毒品”,而一个讲求正义和公平的现代社会,怎么能让毒品(哪怕是最轻微的毒品)合法化而放任它在社 会上肆无忌惮的流行,去侵害一个民族乃至整个人类的生命健康呢?烟草公司不做广告和在烟盒上标明“吸 烟有害身体健康”并不是一种尽民事责任的方式,更不能为烟草公司为其违法行为免除民事责任。时下出现 的新型毒品“摇头丸”,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其会致癌或象海洛因一样使人产生精神上的完全依赖性,而只是象 香烟一样使人产生兴奋和刺激,我们也不会让它贴上“吃摇头丸有害健康”的标识而公开销售。香烟的产生有 久远的历史背景,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已越来越清醒的认识到烟草对人类的危害性,虽然彻 底禁烟的时机还不成熟,但西方发达国家常对烟草公司课以巨额赔偿,迫使其烟草公司将其大部分的市场转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法律应该在禁烟的问题上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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