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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失足少年修复社会秩序的有效途径----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调解的理念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些年来,随着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严罚主义日渐在众多国家少年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占据重要甚至主导地位。然而,严罚主义的推行并没有实现制度设计者有效减少少年犯罪的愿望。许多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对严罚主义的实效提出质疑。而温和主义者则为非行少年的处遇另辟了一条新路——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调解模式)。

    一、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基础理念和特征

    现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北美少年司法实践,此后在北美其他地区、欧洲、大洋洲流行开来,90年代以后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基础理念是横平与修复。“横平”是指少年司法制度的运作应兼顾社会防卫、加害人补偿被害人以及发展少年负责能力等3项功能;而“修复”则是相对于报应的观念,认为少年司法之目的不在处罚少年违法行为,而在修复该行为对被害人、少年及社会造成的创伤。因此,少年司法应着重促使少年处理政策发展,使少年不但可以消极地为自己的罪行负责并补偿被害人,更能积极地为社会所用。它是一种由少年犯罪各方利害人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和被害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与传统的少年司法模式相比,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第一,犯罪观发生变化。把犯罪视为基本上是对个人的侵害,而不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第二,强调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恢复和补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身心状态和财产损失,恢复非行少年的守法生活和羞耻心、社会责任感,以及社区社会秩序、人际关系和物质损害。

    第三,强调多方参与下的调解,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人员,包括被害人、非行少年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社区成员、调解人员(社区调解员、警察、法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以讨论的方式围绕少年犯罪的类型与原因,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少年及其监护人可以为弥补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就弥补和赔偿等问题进行会商、调解等。

    第四,要求受害人和非行少年应就案件所涉基本事实达成一致,充足的犯罪证据是恢复性司法方案运用的基础。

    第五,以自愿和保密为原则。自愿体现在调解程序的参与和达成协议方面。而保密则一方面出自对未成年人声誉和心理保护的考虑,另一方面则为各方畅所欲言,更好地会商、确定责任达成协议创造条件。

    第六,司法确认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害方与非行少年一方的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即与司法判决有同等效力,能够引起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以诉讼程序作为保底处理方式。

    第七,前瞻性和灵活性。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不是设法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报复,而是着眼未来,千方百计设想如何解决现存问题,如何预防非行少年再次犯罪。同时,恢复性司法模式强调当事方自愿和解,并以诉讼程序保底,主张最大程度地发挥创造性,以最符合社会各方利益的方式处理少年犯罪案件,而不是墨守成规,死扣法律条文。

    二、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与我国司法制度和观念的契合

    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与我国诸多传统司法制度、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暗和。

    第一,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强调调解的运用,而调解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并得到了中国传统文化和心理素质的支持,在我国现阶段的预防和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已形成了遍布城乡的人民调解体系,司法调解也甚为发达,广大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十分重视调解制度的运用,积累了丰富的调解经验。

    第二,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与我国少年司法“双保护”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统一。“双保护”原则基本含义是少年司法既要注重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则主张在少年司法中对失足少年应以“教育手段”为核心,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失足少年,但并不排除惩罚,搞司法纵容。而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对非行少年本着“恨其罪、爱其人”的思想,以向前看的态度对待少年过去的犯罪行为,推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参与,通过与受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和谈判,以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形式化解矛盾、解决冲突,并通过重新整合非行少年的羞耻心,促使他们更新。同时,少年司法调解模式基本上以司法官积极参与为主导条件,实行司法确认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因此,它所强调的调解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用于“无讼”的“调解”,也不是不分是非曲直的“私了”。而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最大限度利用法律为社会主体提供的自由活动范围和空间,在强制与合意之间寻求最符合社会和当事人自身利益和价值观结果的准司法活动。

    第三,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符合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原则,并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单凭司法制度自身力量难以达到治理少年犯罪和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的效果,这已被有着上百年历史的西方少年司法制度所证实。而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同样强调社会环境的作用,认为不仅对犯罪问题的认识要从社会环境的角度着眼,对犯罪行为的处理要有社会各方的参与,而且也要从社会环境的角度出发,预防非行少年未来的可能犯罪行为,鼓励发挥社区在控制和降低犯罪方面的作用。其节约司法成本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通过调解的方式可以较快速度、较低成本和较简便的方式解决纠纷;二是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伤和气,从根本上消除因犯罪而引起的紧张的人际关系,从而又可最大限度地降低重犯率;三是恢复性司法模式对非行少年大量采用非监禁性处遇,有利于节省监狱运行成本。

    第四,少年司法调解模式注重被害人物质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恢复。“主张通过刑事司法调解实现被害人再社会化的需求,并防止其蒙受精神、社会、财务上的二度伤害。”这也与近年来世界及我国加大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趋势相一致。

    三、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在我国的运行障碍

    第一,在我国建立“创伤修复”为少年司法目标的价值体系尚有一定难度。少年司法调解制度适用需要宽容少年犯罪的社会大众、被害人以及以复合正义为基础的刑法模式,而现今我国报应主义刑法观仍占主导地位,对被害人保护好与坏的评价往往直接来源于对犯罪人惩罚的力度,对犯罪少年的追诉和处罚程序基本上也与成年犯罪人相似。

    第二,配套制度体系尚未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司法调解模式还须在实践中探索。首先,为配合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实施,需要对少年犯罪重新分类,以明确什么种类和法定刑的少年犯罪行为适用该模式不致破坏司法正义,并能为社会大众心理承受;其次,还要对不同种类和轻重的少年犯罪拟定不同的矫治处遇方案,哪种或哪几种模式最符合我国少年司法现状;什么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新的调解模式,都需要理论和实践部门进行探索。再次,除被害人方和非行少年一方外,法官、检察官、警察、社区调解人员、被害人律师、辩护律师在调解中处于何种地位,如何发挥中间协调和最终司法确认作用也需要在实践中探索。

    第三,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是一种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非行少年矫正事业的司法制度,近年来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有所发展,但从总体而言,完善的社区矫正体系和相应的法律法规都还没有建立起来。社区服务由哪一家机关适用,如何对其进行监督和保障,理论和实践界也都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此外,调解模式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但社会成本很高,调解的进行需要各方参与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调解结果的执行也须投入大量有效的人力、物力。

    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既注重对受伤害的被害人和社会秩序的修复,对非行少年的保护和矫正,又注重社会防卫和司法正义的实现,使少年司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有目的性的科学时代。尽管它的某些制度还不完善,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但笔者认为,它代表着一种崭新的和先进的司法模式。而这种模式与我国少年司法模式和传统司法制度、观念又有不同程度的契合。在当前,关键是要转变传统的报应性少年司法观念,而替代于“对被害人、少年及社会进行创伤修复”的少年司法观,同时继续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探索,并积极开展少年司法调解工作的尝试,相信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也将在我国生根发芽,发展壮大。

赵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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