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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罪刑均衡原则亦称罪刑相适应原则,它是我国刑法三大原则之一,其内容在修订后刑法第五条中有明确规定。本文将着重讨论罪刑均衡涉及的问题以及实现罪刑均衡的途径。

    一、罪刑均衡涉及的方面

    从现代刑法理论讲,涉及罪刑均衡的因素一方面有宏观因素,即一国的物质生活条件体现的经济基础、政治、法律体制等。由于体制的调整、时代的变迁,同一行为可以是刑法调整的范围,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譬如计划经济时期的投机倒把罪;也可以处以不同的刑罚,譬如盗窃罪。另一方面有微观方面的刑罚个别化,如:每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犯罪性质、犯罪中的表现、动机、目的、对象、地域、数额、社会状况,法定从重或从轻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譬如犯罪性质关系定罪处刑,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大小与其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密切相关,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于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一般暴力犯罪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暴力犯罪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于非暴力犯罪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另外,犯罪人在犯罪中的表现也很能说明问题,犯罪人在犯罪前制订计划缜密、准备充分,说明犯罪人狡诈;敢于在光天化日下,抢劫银行、商场等重要目标,说明犯罪人心狠手辣、胆大妄为,藐视法律。相反,犯罪人在犯罪前没有充分准备,在犯罪地点、时间、对象、手段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考虑、节制,表明其犯罪意志不坚决,心存顾虑,其接受教育、改造的可能比前者大。

    笔者认为,只有从宏观和微观辩证地看罪刑均衡关系,才能真正做到罪刑均衡。因此,从罪刑关系基础性原理出发,罪刑均衡不仅指刑罚配置量与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也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相当。表明了主观与客观,行为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害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在此基础上对犯罪人定罪科刑,才可体现出刑法的公正与效率,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二、实现罪刑均衡的途径

    从罪刑均衡涉及的宏观和微观二个层面看,罪刑均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注重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立法完善。立法是以国家名义所进行的活动,它表现为特定的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具体立法行为。立法完善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加以删除、废止、替代、弥补和充实的活动。立法完善是实现罪刑均衡的关键路径,必须对刑法基本原理、原则、条文,予以科学、合理、全面的研究。

    2.司法解释。我国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就某款法律、法条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鉴于成文法具有相对的封闭性、稳定性特点,而且成文法本身可能属高度概括式条款,不易操作。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在不影响作为成文法的刑法本身权威性、原则性的情况下,根据刑法条款作出司法解释不但是允许的,也是必须的。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既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又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执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指导作用。

    3.判例。从成文法体系、传统、理念看我国属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正式的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将成文法与判例均视为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鉴于被告人可能上诉,作为下级法院确实也关心上级法院的类似判决,但判例仅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遵循先例”不是我国刑事审判的传统,可以不遵守。随着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出现,笔者认为判例也是实现罪刑均衡的途径之一,精英型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对刑法条款、刑法理念、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综合因素进行全盘考虑后作出的判决,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蕴含的刑法公正与效率。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判例不应表现出忽视的态度。

    4.审判管理。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追求的价值,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立法即使再完善,也需要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去实施法律,因此,司法公正是实现罪刑均衡,体现刑法公正与效率的制度保证。目前司法机关已采取的一些改革措施,如选任审判长、扩大合议庭权限、审判流程管理等,在一定程度上为提高法官整体素质,造就一支职业化、精英型的法官队伍发挥了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犯罪现象不仅是一个犯罪学概念,还具有复杂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因此,罪刑均衡指导下的定罪量刑就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用系统论的方法去考察和分析。

韩 强 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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