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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探析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的背景下,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这一问题在我国尚未得到重视。但证人应出庭作证已形成共识,而对侦查人员应否出庭,则尚存争议。随着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这一问题日益凸现出来,如解决不好,可能会和证人出庭制度一样,成为制约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侦查是侦查机关为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而审判是围绕起诉的案件是否存在而展开的活动,因而,侦查对于审判的进行和结局有着重要影响。侦查是对过去事件的一种回溯性活动,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多是在案件发生以后进行的。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和认识方式影响到案件的形成。因为案件的侦查往往建立在侦查人员对现场的感知基础之上,现场的第一印象直接影响到以后的侦查走向,之后可能带有的“先入为主”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侦查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侦查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这种偏差很难在侦查过程中得到及时纠正。为了避免偏差而形成错误的案件事实,必须对侦查过程进行一定的审查,而只有让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才能达到实效。因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实现实体公正具有重要作用。另外,为了实现程序上的正义,现代刑事审判赋予了被追诉者广泛的防御性权利,刑事审判不只是走过场式的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为控辩双方提供一个平等对抗的平台。如果在有争议时,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不经过辩护方的询问,被告人的询问权等各项程序性权利就被虚置了。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司法权的程序特征的体现。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等程序特征。被动性要求一旦控辩双方对侦查的结论和侦查的方法发生争执时,法院不能主动进行侦查。公开性与透明性要求法院就任一案件所作的判决都必须详细公布控辩双方的各自证据、论点和主要争议点,说明接受某一证据的理由,拒绝采纳某一证据的根据,以及作出裁判所考虑的各种因素。在涉及控辩双方对侦查的方法和结论发生争执时,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会导致争议悬而未决,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难以做到理直气壮和令人信服。多方参与性体现在司法裁判活动的全过程,裁判活动要通过控辩双方与裁判者面对面交涉、说服和争辩来进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使得裁判活动过程更有针对性、民主性,避免侦查结论的臆断性。 

    正因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很多国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二、我国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可行性及其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作出明确规定,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协助法院查清事实真相这一观点,还是得到法院和检察院的认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由此可见,对侦查人员应否出庭这一问题,两院是持肯定态度的,不过,由于诉讼制度以及诉讼观念上的障碍,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贯彻。从制度上讲,公、检、法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犹如流水线上的三个主体,各自负责一段,侦查机关的活动以侦查终结为终点,没有义务协助公诉和法庭的公正审判。由此导致庭审中心无从实现,审判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呈现出一种前后递进关系,侦查阶段形成并作为控方指控根据的案卷,实际成为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的直接证据,法院审判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而已。再从观念上看,主要是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其职责不符,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还有人认为会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影响案件的侦查力度。

    鉴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实体与程序公正的实现有重要作用,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世界范围的共同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应对现行制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和观念加以改革,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期,确立这一制度更具迫切性。

    首先,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近年来,我国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目的是通过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以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功能。庭审的实质化功能就是克服以往审判只是对侦查结果部分确认的做法,而是对侦查结果的一次严格审查,侦查不再决定案件最终审判结果,审判成为案件是否成立的惟一依据。而要做到弱化侦查对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就必须要求对侦查的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但如果在有争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而只出具书面的说明,则控辩双方的对抗无从实现,要么因为侦查人员的不出庭作证而造成指控不力,从而有损实体公正的实现;要么定案依赖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从而损害实体正义和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出于实体与程序正义的两重要求,必须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其次,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目前我国的庭审中,绝大多数证人、鉴定人都不出庭作证,控诉方提交给法院的无非是证人在侦查阶段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作出的书面证言笔录,以及侦查机构聘请或委托的鉴定人制作的书面鉴定结论。庭审过程中,法庭对这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调查,基本通过由控方宣读的形式来进行。由于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控辩双方就失去与他们当庭对质的机会,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法庭调查必然流于书面化和间接化。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很多,法院权威不足是其中的重要因素。我国是个有着崇尚与敬畏权力传统的国家,侦查权与审判权相比,在公民心中的痕迹深得多。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向他们传达一种价值取向,即审判权具有至上的权威与威信。法院的权威得到确立,我国所独有的证人只向警察作证而不向法官作证的怪现象可以得到改变,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得到有效的推动。而且,当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涉及证人证言问题时,或者说当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或构成证据链时,证人出庭作证也就“水到渠成”。因而,在出庭作证方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更有意义。

    再次,抑制违法侦查的发生。违法侦查在我国多有发生,缺乏制度的制约是其中的要因。立法中对违法侦查作了具体规定,但实效不大。国外很多国家通过法庭来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对我们有积极的借鉴作用。对于违法侦查所引起的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即使仅从案件事实的实现来看,违法侦查可能对案件的认定产生影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而当庭否认侦查机关的笔录,而侦查人员又不出庭说明,使庭审活动难以进行。更为重要的是,诉讼的民主、文明是我国未来刑事诉讼的基本走向,违法侦查损害了侦查机关的威信。侦查机关只有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侦查方法与过程在庭审中展现出来,才能建立起信任,免除人们各种猜测。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和地位问题

    侦查人员应该出庭作证,但以何种身份出庭作证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侦查人员应否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呢?笔者认为,尽管证人与侦查人员对事实的认知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庭审中,两者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就其所知道的与审判有关的事情接受法庭的调查,为判决的最终作出提供服务,因而,两者的作用和地位是相同的。有学者认为,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会有损被告人的权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控诉是以侦查为基础而进行的,控诉的开始和进行就已表明了侦查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态度,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已认为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只有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才是真正保护被告人权益。因而,侦查人员不仅应出庭作证,而且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主体是控辩双方,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传唤其出庭作证。

    不过,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侦查资源有限,不可能任何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否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该由法官决定。一般只有在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或侦查人员不出庭将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案件中,侦查人员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当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也需要系列的制度性配套设施,特别是在我国法院权威严重不足的背景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更应该借助各部门特别是警察部门的合作。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法官:谢阿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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