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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不宜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这种做法不利于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和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不同的诉讼环节,一般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侦查和审查起诉职能。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虽然侦查与起诉部门同属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但侦查部门开展的侦查工作同样应受到审查批准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的监督,不能因刑事诉讼程序中履行侦查、起诉职责的部门同属一个机关而混淆、改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因此,检察机关侦查人员介入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混淆了角色,模糊了分工,无形中削弱了对侦查的监督。

    其次,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质量。《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处理。《规则》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如果侦查人员介入起诉,审查自己侦查的案件,往往心里已经有了预断,先入为主必然使审查起诉流于形式,不利于加强审查起诉工作。

    最后,这种做法不利于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侦查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下,必然将被告人无可选择地置于再次被同一检察人员讯问的不利地位,被告人可能会因公诉席上的“老面孔”而产生种种疑虑,有的怕给法庭和公诉人认罪态度不好的印象,有的甚至会产生逆反心理,因而不愿、不能或者不敢充分地行使辩护权。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有的被告人向法庭提出公诉人回避的申请,但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这种情况又不属于回避的情形。因此,被告人要求公诉人回避的申请就得不到支持。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建议,在《规则》第二十九条,即“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后加上“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本案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内容,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

洪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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