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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的意义和影响

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中国分会主席  高铭暄

    这个《决议》总的来说不错,反映了当前国际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总体规定和趋势,它有几个特点:第一,反映的内容比较全面。决议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原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对未成年人采取的制裁及教育措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司法确定以及有关国际合作方面都作出了规定。第二,有一些前瞻性的规定。如在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上,规定适用特殊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不得低于14周岁,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只能采取教育措施。第三,《决议》要求立法体系应该在犯罪要素框架内单独考虑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在我国有两部专门的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上我国还是比较先进的。第四,《决议》强调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专门的司法部门来确定,而且要通过比较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准确确定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很好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上,我国的许多审判机关都设立了少年法庭。第五,从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上看,《决议》在程序上规定了一些必要的措施,如,对未成年人审前羁押要进行听证,要经过预先调查,并经过当事人质证才能作出司法决定。对这一点,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是充分肯定和使用的,如对少年犯要做专门的调查,审判时要经过质证等。第六,在对未成年人的制裁上,《决议》的内容体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要求对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也不得适用终身监禁以及其它酷刑,这也是和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制裁原则协调的。我国一贯坚持对未成年人不能判处死刑,要严格限制徒刑的期限,对未成年人要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还不成熟,不同于成年人,他们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特点也有别于成年人。而且从实施危害行为的原因上看,其危害行为还受社会、家庭、学校等多方面的影响,不能由其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因此,要采取特殊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点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精神。第七,在国际方面,《决议》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遵循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各国法律应保持国内法与该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或条约相一致,在国际司法合作中要特别强调未成年人的领事保护和难民保护的权利。

    《决议》印证了我国通过的两个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以及在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表明中国法律的这些规定从根本上来说是正确的。对于《决议》提出的一些更高的理想和要求,我国在以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借鉴,如在教育措施方面,《决议》淡化刑罚制裁,强调例外适用刑事制裁。《决议》将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延伸到25岁,这也是前瞻性、理想性的规定。《决议》要求对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应尽可能地不实行羁押,这一规定在表明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场的同时,也保持了适当的灵活性,这也是吸取了我们中国代表意见的结果,这样的规定与我国的做法不存在根本上的矛盾。根据我国刑法,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等八类严重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类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这些犯罪人往往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对他们不实行羁押,放在社会上就有很大的危险。另外,《决议》还提出了对被害者利益的保护,指出在主要考虑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充分考虑被害者利益的调和措施。这样的规定也是吸取了中国文化中调解理念的结果,对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是很有意义的。

    总之,这个《决议》从世界范围来讲具有全面性和先进性,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突出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性立场。

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一致性

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  弗兰克·霍普菲尔

    作为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本专题决议报告的报告者及大会副主席,我想和大家陈述特别吸引我的3个问题:其一是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独立特殊法律领域的一般方法。其二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他们的和谐发展和社会化极为重要,同时也应重视受害者的利益。其三是传统的羁押范围。来自世界各地的与会者在对待未成年犯的现代标准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即我们不仅仅要教化他们,而且要给他们能够成功地重新融入社会的希望。

    在推荐议题的序言部分,我明确地谈到了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未成年人司法北京规则。这显示了中国处理未成年犯的一个重要传统。后来我们也看到某些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也影响着一些现代理论,这些理论是有关如何在处理违法者的同时也要维护受害者的利益的合理模式。

    一般认为,对年满18周岁的年轻成年犯罪的处罚应当作为青少年保护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一般处罚的制裁系统,在第一部分中通过的这种方法应该得以加强。对我来说,我非常有兴趣地了解到有关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案的立法改革正在顺利进行,这将提供给我们一个实践这一方法的机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应有独立的司法权。我的意思是不仅包括法官、检察官、处理未成年犯的执法部门,而且还包括法律援助系统。我们认为,在处理未成年犯时从一开始就需要一种特殊性方法。它不仅包括法律途径,还包括一些诸如社会心理工作方面的努力,只有经过多方面的预先调查,并经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出司法决定。我们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这种方法不适用于严重犯罪或累犯。对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适用教育措施。

    我们附加了一个关于死刑的协议,同时希望任何形式的这种惩罚(无论是否提前释放)不要判决给未成年的犯罪人适用,我们投票达成了共识,决定对于未成年犯,不管其罪行是否严重,对其监禁刑的绝对最高期限应该不超过15年。

    对于所有的刑罚和教育措施,协议决定这些刑罚措施应该而且只能由合法审判组织并且经过“公正的法庭”予以确认。同时,还需要以法令确认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不是作为一种犯罪,而应作为一个不良的社会行为予以纠正。

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胡云腾

    2004年9月19日,国际刑法学会第17届大会在北京通过了《决议》。《决议》从国内法和国际法相统一的角度,建议各国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教育、矫正未成年罪犯的刑事责任制度和刑事司法制度,明确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适用教育措施,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不得适用死刑,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措施,禁止对他们适用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肉刑、酷刑或者其他不人道的待遇,禁止超过15年的监禁。《决议》还要求建立专门审判和处理未成年罪犯的独立的司法制度,对未成年罪犯特别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得实行审前羁押,作为一种例外情况,审前羁押必须经过审理,审前羁押过程应当尽可能地辅以教育措施。同时,《决议》还要求审判和处理未成年罪犯要坚持平等对待原则,加强国际合作,并呼吁将对待未成年罪犯的实体和程序措施扩大适用到不满25周岁的年轻成年人等。我认为,《决议》的上述规定,既重申了此前相关国际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又根据刑事法律领域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和补充,必将对各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制度产生积极影响。

    我国现有3.67亿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宪法相关条文为基本,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干,以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并参与制定或签署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从总体上看,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与国际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如关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和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以及对未成年罪犯应当单独关押和教育改造的规定,等等。都反映了国际通行的标准,体现了国际社会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也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得到全面落实。从人民法院看,全国已经建立2400多个少年法庭,基本做到未成年犯罪案件均由少年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还正在研究设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院问题;在审判工作中坚持对未成年罪犯实行以教育为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在能不按照犯罪处理的决不按照犯罪处理,适用从轻、减轻情节时尽量从轻和减轻处罚,能免除处罚的坚决免除处罚,能判处缓刑的坚决判处缓刑;在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解释中,对于认定和处罚未成年犯罪始终坚持从宽解释的精神,尽量缩小打击面,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切实成为教育、保护所有未成年人暨矫正、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可靠保障。

关于刑事责任司法确定的重点问题

法国最高法院代理检察长、法学教授  让·塞德拉斯

    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本次大会通过了《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大会通过的这个《决议》不是国际公约,因而在成员国不具有法律效力。简单地说,《决议》中的大部分内容是一些来自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国际司法团体的愿望和意见,反映的是大多数的观点。《决议》中其余内容,因为是全体一致通过,则反映了成员全体的意见和主张。所有《决议》都是对未来所寄予的期望。这个《决议》最理想的结果是像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条约,当然,国际刑事法院条约的通过也是我们30多年来努力的结果。

    关于刑事责任的司法确定,这是全体一致通过的。在该问题上的重点有二:一是专门化;二是资格调查。

    一、专门化。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应由专门的司法部门来进行,包括审判职能的专门化,这一点在当今社会已经普遍适用。这种专门化还应该包括诉讼的作用和机构的职能,从诉讼程序开始,职能的整体专门化是惟一能够使儿童的优先权利得以保障的方法。要知道,儿童的利益是纽约公约的核心。至于管辖权的专门化,第一层含义是指专门的司法机关,成为专门负责未成年人事务的管辖权独立集体。这种专门化可以仅仅包含刑事问题,还可以包含其他相关问题,甚至包含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问题;第二层含义可以指建立在专门化概念上的未成年人权利的独立性,以及为了避免由于争讼性质(犯法或危险状态、离婚情况下对儿童的看管和监护等)所引起的不同的管辖权问题的未成年人保护单位。

    二、资格调查。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司法确定须预先调查的必要性众所周知,它包括:对理解能力和意愿能力的证实(1956年法国最高法院所要求)、医学心理检查、对儿童社会团体的调查等等。只有由法官形成和控制的有多人组成的专门小组才能胜任这项工作。调查的时间期限可以根据本国情况而有所不同。此次大会希望这种预先调查必须有当事人的质证,这是极为重要的。

从立法和司法上完备少年司法体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会长  郭 翔

    国际刑法学协会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决议》,集中体现了国际刑法学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学术研究成果和见解。《决议》中所阐发的一些理念、原则对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着启示性作用,无疑,这也对我国少年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决议》在序言中首先阐明了有关重要理念或指导思想,其中主要有:未成年人需要立法、司法和社会各方面给予特殊保护,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主要指司法干涉)应始终把他们的最主要利益考虑在内,并且适用特别的(即区别于成年人)的法律规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确保社会安全及重视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相协调和均衡。这些理念和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已有所体现,今后应进一步研究和借鉴。

    《决议》阐明了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司法确定”问题,明确要求“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由这种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司法权。这种特殊资格应包括诉讼程序的所有其他参与者。该司法管辖权最好能扩展到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所有问题”。我国在多数大中城市设立了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还有的地方至今未建立少年法庭,而且我国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制度很不健全,因此,应从立法和实务上尽快完备少年司法体制,真正做到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管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决议》还就国内法和国际法相协调和衔接的问题提出了要求,指出:“立法体系、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关应当按照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进行操作。尤其重要的是确保国内立法、司法以及行政决定与该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保持一致,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和规范相符合。”《决议》还强调重视对“未成年人的领事保护和难民保护的权利”,并要求对于“外国未成年人至少必须享有与本国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对此,我们亦应加以研究和借鉴。

    《决议》虽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但由于其学术权威性和国际刑法学协会在联合国具有的咨询地位,势必对国际法和各国国内的刑法学研究、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政策产生积极的影响。

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西北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贾  宇

    基于对犯罪原因和对策的不同理解,国内外关于青少年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研究,始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强调犯罪发生的低龄化现象,认为一般法定的14周岁这一基本刑事责任年龄已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至12或13周岁。有些国家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更低,如伊朗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刑事责任年龄为9岁,当然也坚持认为他们的规定是合理的。另一种观点,强调青少年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强调青少年犯罪的复杂原因和社会责任,认为不仅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能下降,而且应当将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的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整个青年群体(或称年轻的成年时期)——18至25周岁。在北京召开的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后一种观点成为共识,并形成了《决议》。

    《决议》首先在序言部分将“未成年人”扩大表述为“年轻人”,指出:“对年轻人需要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则;对年轻人的保护、他们的和谐发展和社会化极为重要,同时也应当确保社会的安全,重视受害者的利益。”这里“年轻人”的表述是刻意的,因为它紧接在前句关于“未成年人”的表述之后与之并列。前句是:“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决议》序言事实上又进一步明确了所要表达的思想:“人的青年状态可以延续至年轻的成年时期(25周岁),因此,立法也可以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某种类似方式适用于年轻的成年人。”

    基于上述的指导思想,《决议》在“建议”中提出:“针对有关个人的需要,可将教育措施或者对个人的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所适用主体的年龄延长至25周岁。”“针对18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于25周岁以下的人。”

    国际刑法学协会作为一种国际性的民间学术团体,它的主张和决议当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但它对于联合国及各国的政策和法律都有深远的影响力。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法律规则,如从轻、减轻等方面的规定扩大适用于年轻人,对于年轻人的重归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对于社会的和谐进步和文明化,无疑是会产生积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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