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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8 09: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乘客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按里程和时间计费营运的轿车、9座以下小型客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出租车驾驶员和乘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车客运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税、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出租车客运管理。

  依法成立的出租车行业协会应按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出租车客运秩序。

  第五条 本市出租车客运行业实行规模化发展的指导原则,鼓励经营者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方式明晰产权,优化组合,规模经营。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对出租车客运行业发展实施宏观调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车客运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标准支付车费。

  第八条 除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客运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实施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

  (二)组织实施出租车客运发展计划;

  (三)核发出租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及道路旅客运输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驾驶员资格进行年度审验,组织实施出租车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五)拟订出租车客运计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执行;

  (六)会同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确定城市道路出租车候客点、禁止上下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

  (七)监督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网络,实施目标责任考核;

  (八)受理经营者和乘客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检查、监督出租车客运经营行为;

  (十)履行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和服务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管理规定;

  (二)深化企业机制改革,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责任到人;

  (三)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出租车客运专用发票,依法缴纳税费,按时如实填报出租车客运统计报表;

  (五)加强车辆管理,按期进行维护检修,保持车况良好;

  (六)执行年度审验制度;

  (七)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经营权属政府所有,实行有限期有偿使用制度,一次配置使用期限为八年,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收回后重新配置。

  本办法施行前经行政审批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的市本级出租车,其客运经营权使用期限至2002年7月31日终止,自2002年8 月1日起实行有限期有偿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经竞拍或招投标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的,其使用期限按竞拍或招投标所得期限执行,使用期届满,由政府收回后重新配置。

  第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所得收益,按《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出租车行业管理和发展。

  第十三条 出租车运力新增和客运经营权重新配置的具体方案,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出租车行业发展原则和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国家招投标、拍卖等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出租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产有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符合营运条件的客运出租车辆不少于50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车客运个体经营者是指以单车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条件的客运出租车;

  (二)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原值的5%;

  (三)有经行业协会认可的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出租车客运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证明;

  (四)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个体经营者与受委托企业应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委托企业应为个体经营者提供有关教育和服务,加强对个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和行业自律教育。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在取得经营权后60日内,到各有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证,并将核准的车辆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报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应与承包人、承租人依法签定承包、租赁合同,承包人、承租人应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九条 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车转让。

  禁止私下转让出租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转让出租车客运经营权的,必须经营满两年后,在依法设立的经营权证交易中心公开、公平交易,转、受让双方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者变更承包人、承租人的,应终止原承包、租赁合同,并报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回原承包人、承租人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后,由经营者重新公开发包或租赁。

  第二十一条 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四)经从业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道路旅客运输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

  (五)遵纪守法。

  被取消服务资格的驾驶员和有严重伤害他人劣迹的人员,两年内不得经营及驾驶出租车。

  第二十二条 新增和更新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1600毫升以上的新车,主导车型及标色由行业协会根据城市规模、出租车客运行业发展指导原则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出租车客运发展计划确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应按规定装置有效计价器、顶灯、防劫网和待租标志灯,并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放置服务资格证,张贴收费标准。

  未经道路运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出租车车体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出租车驾驶员和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租车,不得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送客至异地返程除外)。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

  乘客可以在允许上下客路段示意租车。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载客后,驾驶员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期间,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搭载他人。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标准收费,并主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客运统一发票。

  第三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或上交,不得私自侵吞。

  第三十一条 乘客夜间要求出城时,出租车驾驶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夜间出城登记手续,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除下列情况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机动车禁行路段和区域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在禁停路段要求租车的。

  第三十三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因抢险救灾、执行紧急公务或根据国防动员令依法征用出租车的,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但有关国家机关应对被征用的出租车经营者或驾驶员予以必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和乘客应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随意抛撒物品。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的,应予赔偿;传染病患者乘坐出租车的,应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按期维护和检测。从事营运的出租车的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出租车使用达到废期限的,必须报废。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章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持证上岗,统一着装,礼貌待人,文明执法,依法办事。

  第四十条 经营者私下转让出租车客运经营权的,一经查实,依法收回经营权。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视同私下转让经营权,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从事妨碍正常营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乘客或经营者及驾驶员认为对方有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进行投诉;发生争议的,可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进行处理;发生治安纠纷的到公安机关处理。租车起至争议、纠纷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投诉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受理投诉的机关必须认真查处,在15天内作出答复,并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受到投诉或被发现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车客运管理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原《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和《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湖政办发[1997]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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