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增设单位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6年1月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两个批复的精神实质是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避开了对单位盗窃的认定。
笔者认为,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不科学。首先,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罪,既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也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有违现行刑法立法精神。其次,从犯罪构成上看,自然人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适用于单位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意见,单位盗窃的犯罪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这与自然人盗窃的构成要件不同。根据罪名确定原理,只有根据犯罪构成来确定罪名,才能使罪名达到法定性、准确性要求。因此,将单位盗窃等同于自然人盗窃是欠妥的。第三,从适用刑罚上看,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的规定,单位盗窃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而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是加重处罚的情节,把自然人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致使犯罪构成要件与处罚情节相互矛盾。
综上,单位盗窃的定罪量刑应当通过立法程序来解决。只有通过立法程序,单独设立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的概念、特征、定罪量刑进行明确界定,才能使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查处打击单位盗窃行为,扼制当前越来越猖獗的单位盗窃现象。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增设“单位盗窃罪”条款,并在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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