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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勒赎型绑架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者控制他人的行为。由于绑架罪是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处罚极为严厉的犯罪,刑法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对此都高度重视,并存在着一些重大的分歧意见。笔者就此问题作尝试性的探讨,希冀能对该罪的认定和处理有所裨益。

    一、勒赎型绑架罪的既遂和其他未完成形态

    绑架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之一,如同其他直接故意犯罪一样,也存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即存在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之分。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四种类型。由于我国刑法将绑架罪归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中,这无疑使得如何认定勒赎型绑架罪的完成形态,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产生比较严重的分歧。关于勒赎型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犯罪目的实现说。持该观点的同志认为,勒赎型绑架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获取到财物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如果仅实施了绑架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二是复合行为说。持该观点的同志认为,从勒赎型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通过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勒索行为,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则构成犯罪未遂。三是实际控制人质说。持该观点的同志认为,只要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既遂与未遂之区别,乃以被掳者是否丧失行动自由,而处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之状态为标准,故若行为人出于勒赎的意图,至于被掳人的亲属是否依照行为人之勒赎指示而交付财物,则与本罪之既遂无关。”该观点也得到我国大多数学者所坚持。笔者也赞同该观点,认为就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看,比较统一并可被广泛接受的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是依据该行为是否完全具备由刑法规定的该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就绑架罪而言,刑法分则明确将其列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重要罪名,就勒赎型绑架犯罪而言,虽然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依然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绑架行为并控制了被绑架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理应认定为绑架既遂。如果坚持“犯罪目的实现说”等其他观点,不仅导致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既遂类型分类的混乱,对于打击一些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也是非常不利的。当然,笔者也赞成对于勒赎型绑架犯罪中,没有勒赎或者没有勒赎到财物的,可以作为酌定情节给予考虑。

    二、勒赎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因在犯罪构成各种要件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在实践中往往也不难区分,但在处理因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时容易产生分歧。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因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债务性质、索要的数额等因素影响,对某些行为究竟以非法拘禁罪还是以绑架罪定性,一直是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争议的热点问题。有学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仅指索取合法债务,为索取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亦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对索取误以为存在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则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于索取财物明显超过实际的债务数额,也应以绑架罪论处。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里的“债务”应该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等非法债务以及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债务,即不应该将索取非法债务排除在外。其主要理由:(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仅表述为债务,而并没有界定为合法债务。顾名思义,债务就应该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在此显然不应该作限制解释。(2)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与绑架犯罪存在某些类似之处,但两者就社会危害性而言不可同日而语。在绑架犯罪中,即使被勒索的第三者被迫按照要求交付财物,也经常不能避免被绑架人惨遭杀害等严重后果,被勒索财物的第三者因担心被绑架人安危产生极大恐慌,这无疑扩大了绑架犯罪危害性的波及范围。立法者在确定绑架罪的法定刑时显然也对此予以充分考虑。但对于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被索要财物的第三者往往也知道拘禁行为由何人实施,对被拘禁对象安危的担心远不比绑架犯罪,实践中在第三者给付财物后被拘禁人通常都被释放,出现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概率也远比绑架犯罪低,因而其社会危害性也小得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被某些学者视为不合常理的解释,实际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而作出的理性解释。对于索取数额明显超过实际债务的数额,且数额巨大的,可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进行数罪并罚。所谓“数额巨大”,按照我国刑法对侵犯财产罪,如抢劫罪、盗窃罪等习惯标准,笔者认为可掌握在1万元以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吴礼维 陈华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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