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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引起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那么,如何理解出庭证人的范围,如何把握证人出庭的条件,如何规范出庭作证的程序,怎样构建行之有效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出庭证人的范围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进行的,因此,如果不顾案件情况和客观条件,一味强调所有案件的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不仅不科学,而且也不可行,甚至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根据审判实践,下列情形下的证人才有必要让其出庭作证:

    第一,被告人不供或就案件的基本事实翻供,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为在此情形下,案件证据链均显脆弱,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作用,出庭证人不论是作有罪证明,还是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都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证人或证人之间就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在关键情节上存在出入,或含糊不清,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关键情节是指足以影响定罪或量刑的情节。如果证人对此证明的不够确切或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就应当让其出庭接受调查。因为在此情形下,仅靠法庭上出示、宣读证言,对证言作书面质证,是解决不了证言矛盾的。而只有通过证人出庭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对质,才能使证据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有效解决。

    第三,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应当出庭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作出说明,并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从广义上讲,鉴定人也是证人,鉴定结论也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从证据价值讲,鉴定结论对定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决定着刑事被告人的生命。因此,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有出庭作出说明的义务。例如,黄某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黄某始终承认其当晚与女友刘某在一起居住,直到次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才分手,但不承认其杀害女友。而公安机关鉴定刘某的死亡时间为当夜1时左右,以此证明黄某杀害了刘某。鉴定人出庭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依据作出了说明,即根据尸体温度、胃溶物推出的死亡时间。辩护律师对此提出质疑,并根据勘验尸体的时间(次日13时)、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尸斑、瞳孔等特征,按照《法医学辞典》上的计算公式,得出了刘某应为次日上午九点左右死亡的结论,而此时黄某已离开现场。由于鉴定人的说明未能合理回答辩护律师提出的质疑,导致该鉴定结论未被法庭采纳,被告人黄某被法院判决无罪。可想,如没有鉴定人的出庭,就不会有辩护律师与鉴定人之间的庭上交锋,从而也就难以达到析疑目的。

    第四,侦查人员对于侦破报告中有关被告人归案过程记述不明,辩方对此提出质疑的,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因为这种情形下通常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自首是否成立直接关系着对被告人的量刑。因此,侦查人员有义务出庭对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作出说明。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鉴于证人出庭作证被认为是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真伪的一种直接有效形式,那么,对之进行规范无异是必要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看,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范,应当重视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出庭作证申请的提出问题。法庭受其“中立”地位的决定,不是也不应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者。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者应是控辩双方。但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控方提出的出庭证人应在其提供的证人名单范围之内,如在范围之外,这对辩方来说就是“突袭证据”,法庭不应准许。二是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不论是否为控方知悉,法庭均应及时通知控方,以便控方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询问出庭证人。当然,对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特别是控方未曾获悉的证人,控方能否在开庭前进行询问,我国法律尚未作限制性规定,但从诉讼平衡理论出发,同时也为了减轻辩方证人的出庭压力,确保出庭作证效果。笔者认为对此应进行限制,即控方在开庭前不能接触辩方证人,庭前接触辩方证人所取得的材料不能成为法庭质证依据,更不能成为定案根据。这一限制性要求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对被告行政机关的取证时限限制有着相似相同之处,很值得刑事诉讼法借鉴。

    二是对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与处理问题。以上也涉及对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与处理。但在此我们强调的是,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出庭作证申请,法庭应着重审查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经审查确有出庭作证必要而且也有出庭可能的,特别是辩方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出庭作证申请,应予准许,并及时办理有关出庭手续;对于被告人认罪,证人证言稳定,证据之间无明显矛盾,或证人出庭已无可能,或出庭作证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则不予准许。对于不予准许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提请复议。

    三是出庭证人的宣誓问题。古今中外就有证人宣誓做法与制度。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让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这大大弱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对防止法庭上作伪证极其不利。因此,为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使证人加深其责任感,增强法庭审理的严肃性和判决的权威性,确立出庭证人宣誓制度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证人在庄严法庭上的宣誓,强化其作证责任,确保其如实作证。

    四是对出庭证人的询问顺序问题。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不外乎两种:一则不利于被告人;二则有利于被告人。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的选择都离不开这一证明法则。基于此,对出庭证人应按照“谁申请谁先询问”的顺序进行,并可轮流交替询问。最后再由法庭作补充性询问。实践中,有些法官对出庭证人首先询问,并“一问到底”,这种“纠问式”的质证方法,势必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必须坚决予以克服和纠正。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审判人员怕麻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作证申请漠然处之。但主要是证人有思想顾虑,怕承担责任。如当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害怕事后遭到报复;如当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害怕被害人、甚至公诉机关找麻烦;如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还怕承担伪证罪的责任。还有的证人因为是名人、富人或位高权重,担心出庭作证会影响名声等等。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构建证人出庭保障制度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确立“出庭作证证言不受追究”制度。即出庭作证证言虽不被法庭采信,甚至被推定为虚假,也不能因此以伪证罪追究出庭证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证人是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其作证活动具有被动性,并且还要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轮翻交替询问,这几乎排除了他有意作伪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是靠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理解作证的,其前后的表述误差是正常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再次,证人出庭作证本已承担着较大的精神压力,我们不能再给其增添新的更大的压力。总之,确立这一原则,对于缓解出庭证人的精神压力,鼓励证人大胆出庭如实作证,改变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具有直接意义。当然,确立这一制度,也可能会给故意作伪证者以可乘之机,甚或导致对极个别伪证者的轻纵,但这如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一样,它同样体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二是建立对拒不到庭作证行为的惩戒制度。即对于必须到庭也能够到庭而拒不到庭的证人,人民法院有权强制其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对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抗拒出庭作证行为,规定有相应罪名,如妨害公务罪、妨害司法罪等,对情节严重的拒证行为,可依此定罪处罚。

    三是建立健全其他保障机制。例如对关键性证人在诉讼期间的限制离境制度和强制到庭制度,对出庭证人的经费保障和安全保障机制等。

河南省登封市法院院长 赵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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