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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中“特定交易的存在”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般来说,要认定强迫交易罪,就要首先认定有无特定交易关系的存在,这是十分关键的。“特定交易存在”的具体表现方式,主要有两种:(1)强买强卖商品,即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违心地把商品卖给自己或第三人,或者强迫他人违心地购买自己或第三人的商品。(2)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即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他人本不愿意提供的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这当中通常表现为低买高卖商品或者服务,赚取暴利差价的形式。但也存在少数情况,行为人以合理的价格或优惠的价格强迫不情愿的被害人进行交易,只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交易对象选择权和交易自主权,也应当被认为是犯罪行为。

    对这种“特定交易的存在”如何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只要存在上述(1)和(2)两种情况,即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特定交易的存在”。但是,有几种特殊情形应当予以重点分析:

    首先,这里的“特定交易的存在”中的交易商品应指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可以在市场上合法流通的商品。对于非法商品,如侵权销售的光盘、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等,是否可以成为强迫交易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以上述物品为强迫交易的行为对象不应该按照强迫交易罪来处理,如果行为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其他罪来定罪处罚。同理,“特定交易的存在”另一交易标的——服务,通常是指正当商业服务,如理发、美容、运输、住宿、餐饮等商业服务。如果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的是不正当服务,如色情异性按摩、赌博等,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其次,认定“特定交易的存在”的主体范围,刑法界通说认为是行为人与进行交易的对方,即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交易。笔者认为,这个范围应当扩大一点。《德国刑法典》第253条规定:“为自己或第三人非法获利,非法以暴力或明显的恶意胁迫,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因而使被强制人或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自由刑。”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强迫交易可能是行为人强迫对方与自己进行交易;也可能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强迫他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交易。对于后面一种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按强迫交易罪认定。同样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商业机构开业就视为要约行为,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要约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当商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顾客有权要求对方必须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这也是保护消费者消费权利的一种重要体现。此时就要注意将因有合法理由而要求他人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由于他人无合法理由拒绝出售或提供服务而引起的危害不大的一般吵闹、推搡行为,与强迫交易罪区分开来。

    第三,在现代工商业社会中,等价有偿商业是交易的根本,离开了这一基本点,行为就不再具有交易的性质。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等价交换的意图,而只是想利用“交易”之幌子,以暴力、威胁手段通过极其不正常的价格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则与抢劫无异。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强迫交易行为所谋取的不法高额利润与正常利润相差极为悬殊并且数额很大,如强迫他人用10万元买一块价值5元的电子表,则很难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此种情形中,笔者认为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特定交易的存在”,应以抢劫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定性。这一点,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获得了司法解释所言的“相差悬殊的钱物”这样一种“超暴利”,而被认定为具有抢劫犯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需要有一个合理的数额标准。笔者建议参照普通财产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或者设定合理市场对价与实际交易对价的比例,超过该比例的,即“超暴利”交易,可以推定为具有抢劫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叶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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