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中“特定交易的存在”
对这种“特定交易的存在”如何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只要存在上述(1)和(2)两种情况,即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特定交易的存在”。但是,有几种特殊情形应当予以重点分析:
首先,这里的“特定交易的存在”中的交易商品应指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可以在市场上合法流通的商品。对于非法商品,如侵权销售的光盘、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等,是否可以成为强迫交易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以上述物品为强迫交易的行为对象不应该按照强迫交易罪来处理,如果行为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其他罪来定罪处罚。同理,“特定交易的存在”另一交易标的——服务,通常是指正当商业服务,如理发、美容、运输、住宿、餐饮等商业服务。如果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的是不正当服务,如色情异性按摩、赌博等,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其次,认定“特定交易的存在”的主体范围,刑法界通说认为是行为人与进行交易的对方,即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交易。笔者认为,这个范围应当扩大一点。《德国刑法典》第253条规定:“为自己或第三人非法获利,非法以暴力或明显的恶意胁迫,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因而使被强制人或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自由刑。”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强迫交易可能是行为人强迫对方与自己进行交易;也可能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强迫他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交易。对于后面一种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按强迫交易罪认定。同样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商业机构开业就视为要约行为,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要约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当商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顾客有权要求对方必须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这也是保护消费者消费权利的一种重要体现。此时就要注意将因有合法理由而要求他人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由于他人无合法理由拒绝出售或提供服务而引起的危害不大的一般吵闹、推搡行为,与强迫交易罪区分开来。
第三,在现代工商业社会中,等价有偿商业是交易的根本,离开了这一基本点,行为就不再具有交易的性质。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等价交换的意图,而只是想利用“交易”之幌子,以暴力、威胁手段通过极其不正常的价格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则与抢劫无异。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强迫交易行为所谋取的不法高额利润与正常利润相差极为悬殊并且数额很大,如强迫他人用10万元买一块价值5元的电子表,则很难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此种情形中,笔者认为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特定交易的存在”,应以抢劫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定性。这一点,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获得了司法解释所言的“相差悬殊的钱物”这样一种“超暴利”,而被认定为具有抢劫犯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需要有一个合理的数额标准。笔者建议参照普通财产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或者设定合理市场对价与实际交易对价的比例,超过该比例的,即“超暴利”交易,可以推定为具有抢劫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叶 琦
- 上海市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 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规定!
- 非刑罚处罚措施
- 亲朋好友被抓走,律师给的忠告您一定用得到!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一起成功的诈骗罪无罪辩护案
- 论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异议申请的难点、技巧和意义 ——从为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的
- 经济犯罪全流程辩护思路指引
- 刑事案件判决的罚金,被告没钱缴纳怎么办?会加刑吗?
- 刑事拘留与逮捕有什么区别?
-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基本含义
- 如何正确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 紧急避险的条件
-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