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3-1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世界范围看,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侵害隐私权责任,向受害人承担之,以救济其隐私权的损害。这种方式起源于美国,后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二是间接保护方式,英国和澳大利亚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可以分别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寻求法律保护。
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无明文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害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处理。这种做法显然是间接保护方式,缺陷也是明显的,因此,建立健全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首先,立法上应明文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保护,这些权利对于保证自然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当我们仔细推敲了上述权利的保护对象之后,不难发现,对于个人生活中那些真实存在的、但却不愿为人知晓的私生活秘密的保护,上述几种权利却有“鞭长莫及”之憾。因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我国日益开放的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所以,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他国的作法,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转入直接保护方式。
第三,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目前,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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