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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显文:敦煌吐鲁番文书中所见的唐代交通管理的法律规定(一)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法系自战国时期李悝制定《法经》,商鞅“改法为律”以来,在经历了千余年的发展和演变后,到唐代达到了鼎盛。以律为核心,以令、格、式等其它法律形式为补充的法律体系也构筑了中华法系的主干。《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也是世界著名的封建法典之一,中华法系虽然没有像古代罗马法那样创造出至今仍为世界法学界所津津乐道的私法(人法、物、继承法)体系,但二千余年来,中华法系仍以其诸多合理的因素和独特的魅力影响着古代的东亚乃至世界。如中华法系中追求和谐的立法理念、周密的刑罚理论、完善的行政法体系、以及“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无不闪烁着古代法学家智慧的光辉。即使在被当今民法学界所关注的私法领域,唐律中的某些规定也丝毫不逊色于古代罗马法,譬如对埋藏物的规定,唐代法典《唐律疏议》记载,凡于自家土地内发现的宿藏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如官田宅,私家借得,转令人佃作,作人于土地中得宿藏物,则佃人合与佃主中分;若私有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作人于地中得宿藏物,则作人“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1]我们认为唐律中的该项规定与古罗马法有类似之处,据《法学阶梯》记载:“哈德里安帝,根据自然公平道理,把某人在他自己土地上发现的财物,归发现者所有,他又对于在神圣地或宗教地偶然发现的财物,作出同样的规定。但若某人在他人土地上,未致力搜寻而偶然发现财物,他规定把一半归土地所有人,一半归发现者所有。”[2]古代东西两大法系之间法律规定相类似的条款还有许多,因篇幅所限,就不一一罗列了。
目前在法学界流行这样一种错误倾向,一些学者热衷于照搬西方的法律模式,有时甚至不加取舍,盲目移植。而对中国固有的优秀法律传统,却缺乏足够的认识,把中华法系说得一无是处。长此下去,必然会对本民族的法律文化失去信心,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笔者认为,中华法系之所以能够存续二千余年,有着旺盛的生命力,自然有许多合理因素。因此,我们在不断批判封建法律制度的同时,深入发掘我国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采取扬弃的态度,只有这样,才能对中华法系做出客观的评价。
唐代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十分完备的时期,律令格式的法律体系涵盖了民事、刑事、经济等各方面的规定,同时也包含了交通管理方面的内容。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唐代交通制度的研究十分活跃,发表了很多相关的研究成果,如陶希圣、鞠远清的《唐代之交通》,[3]青山定雄的《唐宋时代的交通和地志地图研究》,[4]严耕望的《中国历史地理》,[5]程喜霖《唐代的公验与过所》,[6]泷川政次郎《过所考》,[7]王永兴《敦煌写本唐开元水部式校释》,[8]孙晓林《试探唐代前期西州长行坊制度》[9]等。但是到目前为止,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唐代交通管理的论著还不是很多,仅见的有日本学者爱宕元撰写的《关于唐代桥梁和渡津的管理法规》一文,[10]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从现存的唐代文献看,唐代关于交通管理方面的立法还是十分完备的,如唐太宗贞观年间制定的“右侧通行”的陆路交通规则,唐律中规定的“上泝避下泝”的海上交通规则,以及对交通肇事罪适用保辜制度的审判程序等,都反映中国古代的交通立法已达到了很高的程度,其中的某些规定,对于现阶段我国的交通立法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关于唐代交通规则的法律规定
 
据《唐六典》卷6记载:“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分别概述了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的涵义及其法律效力。唐律以“疏议”的形式保存下来,即我国现存最早的封建法典《唐律疏议》。唐令已经佚失,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和池田温等人根据现存的古代文献对唐令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复原,出版了《唐令拾遗》和《唐令拾遗补》,弥补了这方面研究的缺陷。唐代另外两种法律形式格、式也已不存,现仅有少量出土文书残卷,如P3078号、S4673号《唐神龙散颁刑部格残卷》,P2507号《开元水部式残卷》等。令、格、式法律形式的散佚为人们了解唐代的交通立法带来了诸多不便。笔者现依据现有的文献资料,试图对唐代交通管理的法规略作分析,不妥之处,祈求教正。
1、唐贞观年间“右侧通行”交通规则的创制
唐代是我国交通立法十分发达的时期,早在唐太宗贞观年间,即由著名政治家马周制定了“右侧通行”的规定,这也是目前为止我们见到的最早的交通规则。据《新唐书》卷98《马周传》载:“先是,京师晨暮传呼以警众,后置鼓代之,俗曰‘鼕鼕鼓’;……城门入由左,出由右;飞驿以达警急;纳居人地租;宿卫大小番直;截驿马尾;城门、卫舍、守捉士,月散配诸县,各取一,以防其过,皆周建白。”从上述这条材料分析,马周在贞观年间制定了多项城市交通管理的制度,《新唐书·马周传》中记述的“入由左,出由右”,其实就是“右侧通行”的规则。在唐人刘餗的笔记小说《隋唐嘉话》卷中,也有同样的记述:“中书令马周,始以布衣上书,太宗览之,未及终卷,三命召之。所陈世事,莫不施行。旧诸街晨昏传叫,以警行者,代之以鼓,城门入由左,出由右,皆周法也”。上述两条史料证明,在唐朝贞观年间,我国即已施行了“右侧通行”制度是确凿无疑的。至于该项制度是否在全国推行,还有待于进一步证明。
2、维护封建尊卑等级秩序的交通守则
唐代是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这种严格的等级制度也体现在交通法规之中。据唐《仪制令》中规定:“诸行路巷街,贱避贵,少避老,轻避重,去避来”。[11]即使不同品级的官员在路上相遇,唐代令、式中也有规定,“准《仪制令》:三品已上遇亲王于路,不合下马”。[12]“诸官人在路相遇者,四品已下遇正一品,东宫官四品已下遇三师,诸司郎中遇丞相,皆下马”。[13]在唐代的宗教法典《道僧格》“行路相隐”条也规定了“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于道路遇五品以上官者,隐”。[14]
3、关于交通工具管理的规定
中国古代由于科学技术还不很发达,主要的交通工具仍是车、马、渡船和步行等。在唐代的《车舆令》中,对皇帝大臣以及普通民众出行的交通工具作了规定。《新唐书》卷24《车服志》对于天子之车、皇后之车、皇太子之车以及文武百官之车作了详细记述:“凡天子之车:曰玉路者,祭祀、纳后所乘也,青质,玉饰末;金路者,乡、射、祀还、饮至所乘也,赤质,金饰末;象路者,行道所乘也,黄质,象饰末;革路者,临兵,巡守所乘也,白质,鞔以革;木路者,蒐田所乘也,黑质,漆之。”王公车路,平时藏于太仆,受制、行册命、巡陵、昏葬则给之。余皆以骑代车。普通的胥吏、商贾之妻老者准乘苇軬车,“商贾、庶人、僧、道士不乘马”。[15]
唐代法律尤其注重对国有交通工具驿马的保护,据《唐律疏议》卷10“增乘驿马”条规定:“诸增乘驿马者,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勿论。”同书“乘驿马枉道”条规定:“诸乘驿马辄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经驿不换马者,杖八十。”对于使用国有交通工具运送私人物品的行为,唐律作了严格的规定,“乘驿马齎私物”条云:“诸乘驿马齎私物,谓非随身衣、仗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16]
为了保护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人身安全,唐律对于国有马匹的日常管理和训练作了详尽的规定:“诸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长孙无忌在疏议中对此作了解释:“依《太仆式》:‘在牧马,二岁即令调习。每一尉配调习马人十人,分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中省尚乘,每配习驭调马,东宫配翼驭调马,其检行牧马之官,听乘官马,即令调习。’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止杖一百”。
为了防止江南地区的民众反抗封建政府,唐代法律还禁止私人拥有和营造战船等战略交通工具,“诸私家不得有战舰等舡”,“诸私家不得有蒙冲等舡”。[17]
4、实行“上泝避下泝”的水上交通规则
渡船是水上运输重要的交通工具,唐代法律对船只的质量、行运规则以及运输货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据《唐律疏议》卷27“行船茹船不如法”条记载:“诸船人行船、茹船、寫漏、安标宿止不如法,若船筏应回避而不回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其于湍碛尤难之处,致有损害者,又减二等。监临主司,各减一等。卒遇风浪者,勿论”。长孙无忌等在疏议中解释道:“‘船人’,谓公私行船之人。‘茹船’,谓茹塞船缝。‘寫漏’,谓寫去漏水。‘安标宿止’,谓行船宿泊之所,须在浦岛之内,仍即安标,使来者候望。违者,是‘不如法’。”在“乘官船违限私载”条中,还对违法超载等行为作了相应规定:“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18]
唐律中还对水上通行规则作了明确规定,这也是目前为止见到的我国最早的水上通行规则。众所周知,水上通行与陆路不同,船只在水上相遇,回避的空间狭小,若不制定专门的交通规则,很容易出现船只碰撞的现象。为此,唐律中专门制定了水上通行的规则:“或沿泝相逢,或在洲屿险处,不相回避,覆溺者多,须准行船之法,各相回避,若湍碛之处,即泝上者避沿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这里的行船之法,类似于现代社会的水上交通规则,“泝上者避沿流”,也就是上行回避下行的行船原则。
5、严禁在城内和闹市区高速行驶车马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民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唐代沿用了《晋律》中“禁马众中”的法律规定,[19]禁止车、马在城内及人口稠密的闹市区内高速行驶,否则属违法行为,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唐律疏议》卷26“无故于城内街巷走车马”条规定:“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偿所减价。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很明显,唐律从维护民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限制车马在街巷等闹市区内高速行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6、为强化社会治安,禁止官民夜间出行
为了强化社会治安,防止民众反抗封建政权,唐代法律严厉禁止官员百姓夜间出行,对于都城的管理尤为严格。《唐律疏议》卷26“犯夜”条记载:“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闭门鼓后、开门鼓前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及吉、凶、疾病之类”。长孙无忌在疏议中对此作了明确解释:“《宫卫令》:‘五更三筹,顺天门击鼓,听人行。昼漏尽,顺天门击鼓四百槌讫,闭门。后更击六百槌,坊门皆闭,禁人行。’违者,笞二十。故注云‘闭门鼓后、开门鼓前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须行,及私家吉、凶、疾病之类,皆须得本县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验,虽复无罪,街铺之人不合许过。既云闭门鼓后、开门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内行者,不拘此律。”可见,在唐代,如有公私急事出入城门,须有官府发给的公验才允许通行。
在唐代诗人白居易的判文集中记载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夜行,所由执之,甲辞云有公事欲早趋朝。所由以犯禁,不听。最后对此作出的判决是:“趋朝有时,则当蚤作;防奸以法,宁纵晨行。虽夙夜之自公,岂巡警之可犯?甲陈力是念,相时斯昧:方鸣三鼓,知行夜之犹严;未辟九门,信将朝而尚早。趋进合遵于辨色,夙兴宜伺其启明。既爽时然后行,是必动而有悔。非巫马为政,焉用出以戴星?同宣子俟朝,胡不坐而假寐?宜遵街禁,用表司存。”[20]


[1] 《唐律疏议》卷27
[2] 《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12月版,第57页。
[3] 《唐代之交通》,台湾台北食货出版社1974年影印版。
[4] 《唐宋时代的交通和地志地图研究》,吉川弘文馆1963年出版。
[5] 《中国历史地理》,中国文化大学1983年出版。
[6] 《中国史研究》,19851期。
[7] 《日本历史》, 1958年出版,第118120期。
[8] 《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集》,第3辑,北京大学社1986年版。
[9] 《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二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0] 该文收入梅原郁主编《中国近世的法制和社会》一书,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刊,1993年出版。
[11] 仁井田陞《唐令拾遗·仪制令第十八》,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443页。
[12] 《贞观政要》卷7《礼乐》,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229页。
[13] 《唐六典》卷4,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15116页。
[14]  参见拙文《唐代〈道僧格〉研究》,《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
[15] 《新唐书》卷24《车服志》。
[16] 《唐律疏议》卷10
[17] 《唐令拾遗补·营缮令第三十一》,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出版。
[18] 《唐律疏议》卷27
[19] 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晋律考》,中华书局20031月出版,第233页。
[20] 《全唐文》卷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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