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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破产法改革概要
www.110.com 2010-07-13 13:41

  关键词: 日本/ 改革 /概要 [Key words]Japanese Bankruptcy law reform outline

  内容提要: 日本破产法2005年经较大修改颁行,涉及包括破产程序、个人破产和破产实体法在内的诸多内容,通过介绍日本破产法改革的各项内容,借鉴和修正我国破产制度。     [Abstract]The Japanese bankruptcy code issued in 2005 for execution after a bigger revision, including the bankrupt procedure, individual bankrupt and the bankrupt substantive law and many other contents. By intreducing each content of the reform of the Japanese bankruptcy code, we can achieves some profits which can guide us into revising the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in China.

  日本破产法(大正十一年颁布的破产法,由平成十六年法律第75号废止,下称旧破产法)经2004年修改,于2005年3月1日正式颁行,是1952年破产法导入免责主义以来最大的一次修改,共计删除旧法条文38条,新增及修改包括涉及破产程序、个人破产和破产实体法在内的诸多内容,对破产案件的处理有积极现实的意义。

  经修订的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由本则277条,附则8条构成,用平假名现代语表述。行文用语上废止了“”,改用和其他破产处理程序法同样的“破产程序开始决定”。随着新破产法的施行,除民事再生法,公司重整法等破产处理程序相关的法律修改以外,在日本还进行民法等相关法律所相应的修改。

  一、法修改的背景

  日本法务省于平成八年10月,在法制审议会破产法部会(会长为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竹下守夫)上,开始了对全部破产法律进行修改的工作。由于日本国内长期受泡沫经济的不良影响,公司和个人破产事件大量增加,同时,为简化破产程序和强化破产主体的民事再生能力,使破产法的修改成为一个必要的高级课题。旧破产法(1)要使全部破产法成为过度严格的程序,需要费用及时间,另一方面需要有实效性的制度;(2)根据案件的规模,由于可以灵活处理的特殊规则等没有被设立出来,所以一些事件只能是硬处理;(3)制定当时,因为主要考虑到法人的破产,对于所谓“消费者破产”,程序上的设计是不充分的;(4)破产实体法反映了制定当时社会经济形势,已不适合现在的经济社会,(5)关于否认权等问题,因为法律要件不明确,难以运用,关于这些问题,应寻求立法上的解决。因此,这些不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触动立法当局对破产法进行修改的强烈意愿。

  二、法修改的目的

  旧破产法由第1编的实体规定和第2编以后的程序规定构成的,当时制定法时并没有设定贯穿于全部破产法的目的和表现思想的规定。在本次的法修改中,制定破产程序及免责程序的制度目的是:(1)为了使债务人财产等得到适当且公平地清算;(2)为了确保债务人经济生活能有再生机会。对于(1)考虑到在经济不景气状态,债务人的总财产经过强制的管理折价后,向全部债权人明显地展示进行公平分配一清偿的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的侧面,此次修改,进一步把(2)作为破产程序的制度目的的一个,明确地被定位。大正十一年制定的旧破产法没有制定当初的免责制度,规定了向专门的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作为目的。根据昭和二十七年的修改,引入免责制度,作为今日之实情,债务人亲自进行破产申请,由此得到免责,作为使经济生活再生的程序的程度加强,作为法制度,从正面认可了这种情况,程序的性质能得到明显的评价。

  三、破产程序的修改

  全部破产程序的修改,主要以程序的迅速化及合理化和从确保程序公正的观点为修改事项的中心,民事再生程序和公司的制度被引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不少。以下按破产基本程序的流程为例,叙述修改涉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管辖

  依据新破产法,母子公司之间、法人与代表人之间、连带债务人之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夫妇之间,对其中任何一方破产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另一方的破产案件同样享有管辖权。大规模的破产案件,为了能专门、集中在法院处理,对债权人为500人以上的案件由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债权人为1000人以上的案件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或者大阪地方法院申请。此外,随着管辖法院的扩大,移送规定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二)保全处分

  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流失,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一律禁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等概括的禁止命令和将债务人的财产的管理处分委托给保全管理人的保全管理命令引入等保全处分中并得以充实,尤其是新法第25条引入所谓“包括性禁止命令”。重新设立为否认权的保全处分制度。

  (三)破产程序开始的效果

  从确保程序实效性的观点看,陈强化破产人的说明义务,扩大负担义务的人的范围(新破产法40条)以外,创设了破产人的重要财产展示义务,破产人应当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无延误地将记载所有不动产等重要财产的文件书面向法院提交。

  (四)破产债权

  对于大多数破产债权者来说,破产债权的申报,是其能够积极参与到破产手续中的唯一机会。在其申报破产债权之后,由相关部门以有关申报为基础,进行破产债权的调查,一旦确定其破产债权成立,那么申报人就可以作为破产债权者分得相应的利益。

  1.破产债权的登记

  破产债权登记有期限限制,一般在调查期间经过后或者调查期日终了后,除因不可归责的事由不能登记的情形而外,限制债权登记。认为可能有异议废止时,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不确定债权登记期间或者债权调查期间及债权调查期日是有可能的。

  2.债权的调查及确定

  在旧破产法中法院召开的期日,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及破产人的共同参与提出讨论并阐述各自意见。对此,在新破产法中,为了使债权调查手续合理化和迅速化,引入了书面化的债权调查的期间方式和日期方式并用的方法,在破产手续开始的同时,由法院来决定破产债权调查的期间(一般调查期间)或者日期(一般调查日)。

  破产债权,经过破产债权的调查,以及破产管财人的认证,再加上提出申报的破产债权人在调查期间或者调查日不再提出异议申述的时候最终得以确定。

  3.债权人会议

  关于有召开必要的债权人会议,法院认为因破产债权人数众多,召开会议确有困难时不召开此会议,且即使债权人决议必要时,亦可不召开,而设立了书面等投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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