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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致幻任意毁坏财物的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2月20日下午,项某在某“休闲中心”洗浴后吸食过量冰毒,精神极度亢奋,产生幻觉,随手拎起该中心一个灭火器拦下一辆出租车乘坐。当车行至某捷运排档门前时,项某发现一辆警车停放在路边,即下车用灭火器对该警车狂砸。排档门前有群众对其指责,其又使用灭火器砸坏排档橱柜玻璃及桌椅、碗勺等。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为2582元。经某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鉴定,项某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分歧]

    对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项某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分为以下四种:1.不满14周岁的人;2.犯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以外罪行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3.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4.病理性醉酒的人。本案被告人项某显然不属于第1、2种情况,那么是否属于第3种和第4种情况呢?

    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精神病人”必须具备两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即确认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确实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即确认正是由于精神病,使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处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项某经鉴定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不属精神病人,其仅仅是因为吸毒后药性发作出现短暂精神障碍,这种情形与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简称失控)的精神病人有本质区别,与病理性醉酒意识出现重大障碍完全失控亦不同。其失控的原因应归责于其先前的吸毒行为。这与酗酒醉酒(生理性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由此可见,项某既不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之列,又不属于精神病人,与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也不相符,又无其他违法阻却事由,故其符合刑事责任主体的条件。

    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刑法理论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或引起法律所禁止的危害结果,并且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构成犯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据此,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生理醉酒无异,都是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故吸毒后的人犯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根据行为人对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的主观罪过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故意和过失。

    结合本案,项某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过量吸毒后会产生短暂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其仍然主动过量吸毒让自己陷入失控状态而毁坏财物,可见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其主观放任吸毒的结果。应当认定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非过失,故其应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客体来区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从刑法分则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立法也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然而,当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时,又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呢?此时可以把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判断依据。当犯罪对象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犯罪对象不特定,就意味着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下,随时有遭到侵犯的可能。与此同时,这种行为也会导致不特定人即不特定财物的所有人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因此,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必然是公共秩序。这从刑法分则对两罪罪状的表述也可看出。立法在对两罪的表述上,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寻衅滋事罪中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任意”的。表明立法对两罪在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上的要求是不同的。另外,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虽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却有所不同,前者毁坏财物是手段,后者却是目的。

    本案中,项某在过量吸毒导致陷入短暂神志异常后,产生幻觉,精神极度亢奋,拿起灭火器拦截出租车到处寻找发泄对象,当发现警车停放于路边后,即用灭火器对该车狂砸一气,后又砸坏排档橱柜玻璃及桌椅等财物,导致当时在大排档就餐的很多顾客非常恐慌、害怕。可见,项某选择的犯罪对象并不特定,毁坏财物并不是其追求的最终目的,而是其寻求刺激的一种手段。项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主要的还是社会公共秩序,故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孙戴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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