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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定性分析首要分子构成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摘要

    200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某郊区煤矿(A矿)工人魏某等人因工资问题在该矿发生争执。魏离去后,王即非法持枪并纠集本矿数名工人追至另一煤矿(B矿)。途中,他们与前来劝阻的艾某等人发生互殴。之后王回到本矿又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及梁某某(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欲到B矿进行报复。他们数十人持猎枪、刀、木棒等凶器,在去往途中及到该矿后,王鸣枪数次, 指使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B矿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及室内财物砸毁、烧毁。并将该矿摩托车、农用三轮车各1辆推下山坡摔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819元(被告人王某非法所持猎枪已起获)。

    二、法律问题

    (一)对本案被告人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二种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第三种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持有枪支行为的认定问题

    对此问题的分歧主要在于持枪行为是作为一种情节来考虑,还是作为一种犯罪来考虑。

    三、参考结论

    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法理精析

    本案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犯罪,即聚众多人肆意打人、毁损或者抢走公私财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下面就对案件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评析。

    (一)对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析

    1.对被告人王某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从各被告人起的作用来看,王某第一次纠集数人,与他人互殴;第二次又纠集数十人欲行报复,因B矿的工人外出躲避殴打对方未逞,他竟指使马某某等人毁坏公私财物,并造成严重后果。由此可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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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损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应当判令原物退还或者按价赔偿,对首要分子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中规定造成他人轻伤、重伤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造成他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等人因B矿工人已外出躲避,而未实施“打”和“抢”的行为,但实施了“砸”的行为,将B矿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及室内财物砸毁、烧毁,并将该矿摩托车、农用三轮车各1辆推下山坡摔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819元。因此,首要分子王某的行为应转化为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应认定为巨大。

    2.对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持有枪支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王某所持双筒猎枪经鉴定可以击发,对人体有杀伤力,因此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具备配枪资格而持有枪支,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一般规定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等,应当将主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并罚。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本案正是如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虽然本案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抢劫案,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本案转化为抢劫案时,数额、持抢等法定情节,均应按照抢劫罪的要求依法予以认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已将“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加以规定,因此,对王某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只能定抢劫罪,同数额巨大一样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而不能数罪并罚。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析

    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三人系王某矿上的工人,平时受其领导,此次被王某纠集实施了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他们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本案对此问题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他们的定罪问题却存在分歧,主要焦点在于他们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1.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寻衅滋事罪

    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是指聚众多人肆意打人、毁损或者抢走公私财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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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它与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故意的表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表现为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某种无理的要求。本案中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但从主观上进行分析,他们三人没有对煤矿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某种无理的要求的故意,因此,吴某某等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与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主要区别是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上。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出于流氓动机,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具有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往往是出于某种目的,如出于报复等动机,而不是无事生非。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随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主要表现为聚集多人闹事,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在王某的纠集下,虽然聚众毁损了B矿办公室及职工宿舍的财物,实施了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他们并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为了报复对方,因此,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三人聚众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三人的行为特征符合该罪要件:

    客体方面,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他们将B矿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及室内财物砸毁、烧毁,并将该矿摩托车、农用三轮车各1辆推下山坡摔毁,使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失。

    客观方面,他们故意烧毁、砸毁、摔毁了B矿及其职工的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 819元,数额较大。

    主观方面,他们出于泄愤报复,而将B矿及其职工的财物毁灭和损坏,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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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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