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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李晓锋
证明标准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瓶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此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的缺陷,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臻于理性的里程碑。盖然性证明标准有其内在的规律和要求。

    一、盖然性具有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合理性

    所谓盖然,就是既可能又非必然。盖然性,是相对于确然性而言,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盖然性证明标准则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对要件事实的存否获得盖然性意义上的真实确信。

    盖然性作为一种证明标准,其合理性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在民事诉讼中,或然状态低于某种确然状态的判断是普遍存在的。2.便于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3.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由于受时空上的局限性,它与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之间总是有差异的,盖然性标准即是为了调整这种无法消弥的差异,从而获得法律意义上的真实。4.从认识论观点出发,盖然性是不可回避的。5.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民事案件事实的认知难度增大,如坚持达到“确定”、“充分”,往往会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无法下判,盖然性标准也正有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6.目前学术界提倡的“法律真实说”,根本目的是主张认定事实由传统的无章可循的主观真实转向有章可循的客观真实,而要转向客观真实,就必须确立法定证明标准,盖然性标准不失为一种恰当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二、盖然性与证据(举证)数量之关系

    关于盖然性的高低或者强弱与证据数量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这样的误区:证据之数量衡量该事实存否的盖然性高低,证据数量多,则认为盖然性高,反之,则认为盖然性低。比如,当某一事实只能通过证人证言确认时,往往简单地认可证人数量多的一方的观点。这种做法是没有道理的。盖然性与证据数量的多寡无必然的逻辑关系。由于证人所处的立场、道德品质、认知水平、法制意识等不同,对同一事实的证言往往不一致、矛盾,有些甚至是伪证。这就需要通过质证、认证,对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信何种观点成立的可能性更大些,绝非简单地支持证言数量多的一方的观点。

    三、盖然性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继承传统自由心证允许法官心证自由的合理因素,彻底摒弃了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因素。它强调,一方面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规则,心证是公开的。

    建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建立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防止法官借心证之名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腐败。二是提高法官素质,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自由心证的主体是法官,法官不仅要适用法律,还要在法律无具体规定时,得出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正义的心证,也就是法官要具有运用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能力。三是完善各种制度措施。如保障新闻媒体依法进行公正报道的自由、依法实现自由旁听制度、建立判决书公开等制度,使法官的自由心证结果公开化。

    只有建立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使每一个证据力的认定严谨、科学、规范、公开,彻底摒弃了随意性和浓厚的主观色彩,这样,对整个案件事实证明的盖然性标准才会有坚实的基础,才会体现出理性。从此意义上讲,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有助于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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