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纠纷中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具体运用
原、被告系邻居,均为各自居住房屋的产权人。2002年8月,被告在其房屋的辅助用房(该辅助用房用于厨房灶间使用)的平台上搭建了面积为1平方米的小间,同年9月,原告以被告所搭建的小间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以排除妨碍。
经查明,被告在搭建小间时,未征得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同时还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在某市旧城区,此处房屋大都建成时间较早,房屋之间间距很小,被告现有房屋距离原告的房屋不到2米。系争的小间在辅助用房平台上,距离原告的房屋有6米,并未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许可,私自在自家辅助用房上搭建小间,其行为已属违法,搭建后确实给原告的通风采光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相邻关系纠纷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许可私自搭建小间,其行为确属违法,但被告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从实地查看的情况来看,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主要是被告的辅助用房,但这种状况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被告新搭建的小间距离原告房屋有6米,并未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应当由法院建议原告通过向规划行政部门反映,由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解决双方的纠纷。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处理的理由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当事人一般往往要求通过排除妨碍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排除妨碍的具体形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往往误认为小到搬走占用过道的堆积物,大到将认为影响通风采光的房屋请求拆除,都属于相邻关系中的排除妨碍的表现形式。实际并不尽然,由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不同,使得类似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在处理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在于:
其一,先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双方因被告私自搭建的小间引起的相邻纠纷,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主管职权划分的实际体现。民法调整的相邻关系是为了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适当限制或扩展,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满足的必要。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作出拆除被告新搭建的小间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院的职能范围。那么,属于谁主管呢?依我国的法律,应属于规划行政部门管理,由规划行政部门对被告擅自违章搭建的行为进行处理正是其行使职权的体现。
其二,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做法,是保证当事人诉权实现的需要。搭建是否属于违章,从程序上来看,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没有取得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虽然本案已经查明被告的搭建属私自搭建,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但根据法治的原则,只有规划行政部门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作出有关决定后,才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不仅是行政机关职权行使的体现,也是出于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需要。因为应先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若不服可就该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进而提出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此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直接由法院作出裁决的话,当事人根本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关于民法相邻关系纠纷中排除妨碍适用的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建筑物引发的相邻纠纷的民事救济途径因其特殊性,需要进行细化研究。从类型上看,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影响通风、采光的建筑物的排除妨碍
相邻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应与邻居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和采光。当修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存在妨碍邻居通风、采光之虞时,邻居有权提出异议,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如邻居在修建时不提出异议,建筑完工后对新建建筑造成的通风、采光的妨碍,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不能请求排除妨碍。因为法律进行利益衡量时,不能以牺牲较大利益来保护较小利益。换言之,对于因建筑物通风、采光而发生的相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必须考虑到建筑物已形成的客观事实,主要是对不会对建筑的主体部分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部分(如附属物、雨篷、搁置物或悬挂物等),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
(二)阻碍通行的建筑物的排除妨碍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能堵塞。因堵塞通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法院对此类性质的纠纷,有权决定是否支持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其依据有二:一是尊重历史和习惯;另一是如前所述进行的利益衡量,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决。但如支持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须界定对何种性质的阻碍通行的建筑物有权予以拆除。如某人为了自家通行的方便,修建了台阶,从而历史上形成的较宽的通道使人员和车辆无法通行。对此类建筑物,法院有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如其建筑物是一栋小屋,法院是否有权予以拆除?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它涉及到建筑物是否非法根本性质的认定,而这不属于法院的权限。
笔者认为,区别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之间的界限,主要是公益与私益之间、私益与私益之间的关系的界定,而公益与私益是一对并不确定的概念,因此如何界定公益与私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一切情况的标准。就违章建筑而言,一般情况下,就公益与私益关系来说,凡是违反城市规划规定的,如规划部门不同意补办手续,可以拆除、没收。就私益与私益来说,对较大利益与较少利益进行衡量,如建筑物的拆除损失不是过大或建筑物无法补偿其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下,可以拆除。但这里有一个隐含的前提:首先要对建筑物的违法性作出认定。正是在这一界面上决定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不同,是行政处理先行,还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程 挺 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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