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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第三人类型重构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问题最多的无疑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中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实际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辅助诉讼其中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种是独立进行诉讼。两种情形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从理论上讲都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他人之间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追究真正民事责任者的功能,因此就有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

    实际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真正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很少,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作为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前提性的连带关系,而具有这种关系的情形并不多。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的情形却很多,直接作为因果关系环节中一环的第三人显然比作为存在前提的第三人要多。所以实践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强制参加诉讼就成为较普遍的现象。问题在于:1.第三人作为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的人参加诉讼,但没有享有与被告相同的诉讼权利。2.作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却不是基于诉讼请求而是基于法院职权要求,说是通知参加,实质是被传唤参加。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个诉,还是两个诉?在本诉当事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是否也存在诉?没有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因何种程序原因而承担民事责任呢?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与本诉当事人没有诉与被诉的关系,学理上也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的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样就自然难以成为当事人,至少不是完整的当事人。但法律上又规定法院可以在诉讼中直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因此,为了照顾其实质上的当事人地位,法律又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相对的当事人权利,这样就导致了地位上的矛盾和不确定性。

    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对第三人制度进行调整,重新构建第三人制度。为了使重新构建的第三人制度能够很好地运行,应当尽可能地借助原有的制度基础和概念环境。笔者建议将原有的第三人根据纠纷解决的需要,划分为三类: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原来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强制纳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辅助性第三人是指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第三人。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参加中的从参加人,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一般认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这种划分的特点是不再按请求权的有无作为划分第三人的根据。既存的第三人制度将第三人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划分的基本依据是有无独立的请求权。但实际上按照现行制度无法将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包含在内,因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且是请求的对象。因此严格来讲,这种第三人已经不再是积极地参加诉讼,而是消极地被纳入诉讼。“参加”,从人们的一般认识而言应当是一种积极的后时进入,而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只能被动纳入,该第三人进入诉讼实际上是一种应诉行为,不再是诉讼参加这种具有积极、主动性行为的本意。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就是被告,只是现在人们在认识上没有承认这一点。因为过去人们一直把这种第三人归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基于一种职权主义的理念,使法院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直接让这种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依照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本诉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被告追究民事责任,则能够厘清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这种第三人应当是被告型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以已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为被告,以诉的方式参加。因此,在后诉中该第三人是原告的地位,本诉的当事人双方是被告。所以,这种以本诉当事人双方为被告的第三人就是原告型第三人。

    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的需要而申请参加诉讼,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该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并没有在本诉之外形成一个新诉,因此,这种第三人就是辅助性第三人。作为辅助性的第三人往往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联系,如连带责任。典型的辅助性第三人,例如,债权人向保证人提起的诉讼中,主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该诉讼的时候,该主债务人就是辅助性第三人。再如,受雇佣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害他人权利,雇佣人与受雇佣人对此要负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向雇佣人或受雇佣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受雇佣人或雇佣人也可以作为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辅助人总是辅助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帮助该当事人在诉讼中取胜,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辅助性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法院也不应当判决该辅助性第三人承担义务或享有实体权利。辅助性第三人在被辅助的当事人提起上诉,自己也参加该上诉程序的,法院不能将其列为上诉人,依然是辅助性的第三人。

    笔者这种三分法的主要特点是依然保持了第三人概念上的基本特点,即将相对本诉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进入诉讼的人作为第三人,并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纳入诉讼,作为与原告型第三人对应的一种类型,即被告型第三人。没有按照原有的以是否有独立请求权作为根据对第三人进行划分,因为以原有的划分方法无法包容被告性第三人。如果把被告型第三人称为“引入第三人”,则在划分上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保持一致,在称谓上也显得别扭。

    新的第三人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将过去以非诉方式追加第三人的做法改为以诉的方式,在被诉的第三人即被告型第三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诉讼关系。确切地讲,应当是本诉的被告与第三人之诉的被告中形成了一种诉讼关系。在这个诉中,本诉的被告因为提起了一个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而成为该诉的原告,而作为该诉讼请求的对方即第三人就成为该诉的被告。法院对本诉与第三人之诉的审理是一种诉的合并审理,法院作出判决时自然应当分别判决。

    应当注意的是,本诉的原告不能作为第三人之诉的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型第三人因被诉而进入诉讼是基于民事责任的追究,但这种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是来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来自于本诉的被告。如果来自于原告,则会发生原告诉讼请求不确定的情况。一种可能的情形是随着诉讼的进展,原告诉讼请求的指向在本诉的诉讼中发生了转移,即原告认为民事责任者并不是本诉的被告,而是本诉外的第三人。如果是这种情形,则应当是当事人的更换,将原有被告更换为本诉外的第三人,如果法律规定不能更换的就只能继续本诉,而不能在本诉中提起诉讼请求追加第三人。因为如果同意追加第三人的话,则对本诉的被告是不公平的,在诉讼法理上也难以自圆。另一种可能是在本诉进行中,原告对于被告是否是真正的民事责任者发生怀疑,并认为本诉外的第三人有可能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因此试图扩大诉讼请求的请求对象,将本诉外的第三人纳入诉讼,以保证实体权利得以实现。但问题是,诉讼法理上是否允许将没有共同诉讼标的的人纳入同一诉讼,以最后确定民事责任。这种“火力侦察”式的诉讼是很值得怀疑的。如果认可这种诉讼方式就可能导致滥诉,诉讼请求应当尽可能以实体请求为依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际运作中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实际上是满足原告请求范围的扩大的需要。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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