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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中的一项制度,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多缺失和不足。本文从参诉依据、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三个方面深入分析,并采取理论联系实例分析的方法,结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借鉴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寻求解决立法矛盾和实务混乱的方法,从而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当的诉讼地位,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第三人)是一个争议较多的角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款关于无独第三人制度的规定,文字过于简单,表述含糊,有明显缺失和不足。立法上的缺陷,导致理论研究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侵害无独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文拟从我国无独第三人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深入探讨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以期对无独第三人制度立法有所借鉴。

    一、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 

    研究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须先探讨其是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即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在我国,无独第三人参诉依据主要有:一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 “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第一个依据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大,很少述及,但是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理论界争议较大,没有统一定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乱列、滥列无独第三人,变相扩大法院司法管辖权、甚至损害无独第三人权益的现象较为严重。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仅就争议焦点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这种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关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学界争论颇多,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是指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和原告或被告与无独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1];另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是指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2]。笔者赞同前者观点,认为两种法律关系的牵连是法律上的牵连,是一种内在的直接牵连关系。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履行义务是否适当直接影响到本诉中对应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适当与否,如对应当事人在本诉中败诉,对应当事人可因此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在这种牵连中,对应当事人的败诉是由第三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直接牵连。例如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合同,由甲公司负责承建;甲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丙公司给甲公司提供1千吨优质钢材。后来甲公司建造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乙单位将甲公司告上法庭。后经查明,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丙公司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在这个案例中,甲和丙存在一个法律关系,甲和乙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并发生争议。丙提供给甲的钢材质量合格与否直接影响甲所建房屋质量合格与否。因此,甲、乙之间与甲丙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直接牵连,因此,丙应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这种牵连关系存在分歧,常与间接牵连发生混淆。例如A与B签订协议,由A卖给B10辆汽车,B支付货款。B又与C签订合同,B供给C10辆汽车,C如约支付了车款。到期A没有履约、B也不能如约交货。于是C就将B告上法庭。在这个案例中,AB之间与BC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间接牵连关系。因为A不履约并不必然导致B无法给C供货,B完全可以通过其它渠道例如在其它公司或汽车市场获得同种物交付履约,A不履约只是间接导致B不能履约,A不应被列为无独第三人。所以,区别直接牵连还是间接牵连,关键是看在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是否直接影响、必然导致对应当事人在争议法律关系中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

    (二)这种利害关系是义务性的牵连关系。

    关于“利害关系”到底是义务性牵连关系还是权利性牵连关系,理论界争议较多,主要分为两派:一派主张“利害关系”为义务性关系[3];另一派主张“利害关系”有三种类型:权利性关系、义务性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关系[4],他们认为无独第三人基于对应当事人一方败诉,可以根据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其主张一定权利。并举出一个例子说明:“甲研究院与乙设备厂签订合同,购买计算机房专用空调机6台。甲由于经费问题不再需要此货,遂同丙单位签订合同,将3台空调机转卖给丙。后来由于某种原因,乙对甲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此案中,甲、乙之间和甲、丙之间各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如果甲败诉,则无法向丙交货,丙可以对甲主张赔偿合同损失的权利。丙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种权利性关系,因而可以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5]笔者认为这个案例并不能说明问题。因为无论该案如何处理,丙都可通过起诉等途径向甲主张权利,或是要求履约,或是要求支付违约金、退还定金等等,而没有必要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到甲乙之间的诉讼中来。丙的合法权利不会因甲胜诉或败诉而受到任何影响。因此,笔者不赞同后者观点,而赞同前者观点,认为无独第三人参诉根据中的利害关系应是义务性的牵连,而不是权利性牵连,如对应当事人一方败诉,第三人将因此在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责任。当然,不排除在一些复杂情况下第三人在承担责任的同时也享有一定权利,但这种权利是附带的,侧重点仍在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上。因为无独第三人参诉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利益,是为了避免法院的判决对自己产生不利的预决效果,使自己将来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归根到底,从牵连关系来说,这种利害关系是义务性牵连关系。

    二、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学界争论不已。归结起来,主要有两大观点:一种认为无独第三人参诉,形成两个诉的合并,其一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本诉讼,其二是无独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参加之诉。在本诉讼中,无独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第三人是当事人[6]。一种认为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是诉讼当事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7]。这两种观点均不能准确概括出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前种观点无法解释参加之诉是怎样形成的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性质等诸多法律问题。后种观点没有将第三人的特点表述出来,无法解释对第三人行判的立法规定。另外,立法上也没有对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这种立法上的不明确和理论界的争论不休,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甚至损害无独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对无独第三人的类别进行科学划分,并针对不同类型无独第三人重新确定其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是否具有当事人性质为分类标准,将无独第三人划分成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两类,这样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

    (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简称第三方被告,概念来源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第三当事人被告”[8],是指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可于诉讼开始后,以第三当事人原告身份,将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当事人被告引入诉讼。其参诉实际是应诉,具有当事人身份,在与引入方的第三人之诉中是当事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有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法院可对其直接行判。但在本诉中,第三方被告不是当事人。

    (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简称辅助第三人(或辅助参加人),此概念来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9]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10]有关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等民事主体的规定。辅助第三人是传统无独第三人将第三方被告分离后剩余下来的,他是自愿申请参加诉讼的,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第三人。辅助第三人参诉后,其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不具有当事人的性质,而是具有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其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依附性和独立性两方面。所谓依附性,就是依附于当事人一方,辅助其进行诉讼,二者之间不存在现实之诉,从而也不存在诉的合并问题,有的只是潜在的利益冲突。所谓独立性,就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以求于已有利的预决效益。法院不能对其直接行判、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法院的判决对其产生预决效力,即在以后的第三人与所辅助方的诉讼中,第三人不得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断提出异议。

   (三)第三方被告与辅助第三人的区别。判断一个无独第三人属于第三方被告还是辅助第三人,关键一点就是看其是否被本诉被告(反诉被告)起诉。若其被起诉,则为第三方被告;若其未被起诉,则为辅助第三人。另外,在我国无独第三人中,凡是应当或可能在本案中被判承担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第三被告;凡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本案被判承担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属辅助第三人。

    三、无独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无独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作为无独第三人制度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足与缺陷。在立法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个表述太过笼统,过于简单,没有具体说明无独第三人到底有哪些权利,操作性不强。这种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具体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自己的理解,或是根据案件需要,或是出于追求诉讼经济的目的,乱列、滥列无独第三人,甚至随意扩大法院管辖权等等。这些现象也往往导致法院只重视本诉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忽视无独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无独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一)现有无独第三人制度的设置目的忽视了对无独第三人诉讼权利应有的保障,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无独第三人权利的损害现象较为普遍。传统教科书一般都认为法律确立无独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11]。这种观点已成为司法界处理相关案件的主流指导思想,长期主宰着无独第三人的命运。但这种观点忽视了无独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在它指导下的司法实践也存在种种弊端。例如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中是否应当列无独第三人认识不一;滥用法院通知参加方式,乱列、乱判无独第三人等等损害无独第三人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无独第三人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应当局限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还应包括保障无独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只有在保障其权利的同时使其承担义务,才能实现诉讼经济、减少裁判矛盾。偏重第三人义务,轻视第三人权利,过度保护本诉当事人尤其是本诉被告的利益,往往由于第三人的不服,造成执行困难、案件久拖不决,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难以实现诉讼经济,而且在一定程度制约了无独第三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应用,限制了其功能的发挥,也不利无独第三人权利的保障。

    (二)无独第三人尴尬的诉讼地位导致其诉讼权利难以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却对其权利限制提出明确规定,例如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等等。司法实践中也往往简单地将第三人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以被告的主张为转移,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法院也往往直接对无独第三人行判。在这种诉讼结构下,无独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保障。笔者的主张已在第二个大问题“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中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无独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导致其权利难以保障。我国民诉讼规定无独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两种。对于法院通知参加众多学者一致认为存在明显弊端,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但如何改进却意见不一,有的主张取消这一参诉方式[12],有的主张缩小这一方式的适用范围[13]。笔者认为无独第三人参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其参诉应当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法院不能强迫其行使,否则,就有悖于无独第三人的性质,有悖于处分原则的精神,还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所以应当取消这一参诉方式。另外,无独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辅助一方当事人维护自己利益,以求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但立法规定以及立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在没有当事人起诉第三人的情况下,主动对第三人行判,即无诉之判,同样违反了“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这是一味追求诉讼经济的结果。这样做往往导致第三人因害怕被判承担责任而不愿申请参加诉讼,从而制约了无独第三人制度功能的发挥,也不利无独第三人权利的有效保障。下面,笔者按照对无独第三人的分类(即分为第三方被告和辅助第三人),着重对第三方被告和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方式进行论述,以期通过合理的参诉方式,对无独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

    1、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的方式。第三方被告参诉的先决条件是必需有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的起诉,没有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的起诉,就没有第三方被告的参诉。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在诉讼开始后,以第三方原告身份,起诉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这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方被告被引入诉讼,从而形成一个单独的诉,学理上称为第三人之诉。第三方被告是第三人之诉中的被告,属于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具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可以对其直接判决。但是如果没有第三方原告的起诉,那么法院决不应当依职权通知任何案外人作为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就违背了“无诉即无审判”的原理。  

    2、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主要是自愿申请参加。因为辅助第三人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求得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达到间接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而参加诉讼,辅助与其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其参诉应当是他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他可以选择参加诉讼,也可以选择不参加诉讼。也可以在参诉后依自己的意志退出诉讼,法院不能拘传其到庭。

    另外还有一种方式,就是法院通知和诉讼当事人一方告知。这个方式的先决条件是辅助第三人不知道诉讼的发生。法院的通知或诉讼当事人的告知不具有强制性,仅是一种事实通知行为,是第三人获悉诉讼发生情况的一种途径,是否参诉仍由第三人自己决定。 

    注释: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

    2、廖永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中几个有争议问题》,载《经济与法》,1995年第4期。

    3、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

    4、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6页。

    5、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6页。

    6、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

    7、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页。

    8、白绿铉译《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民事诉讼主体章节。

    9、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民事诉讼主体章节。

    10、罗洁珍译著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民事诉讼主体章节。

    11、传统教科书大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纳入第三人制度的共有目的进行研究。参见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页。

    12、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页。

    13、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版社,1991年版,第127页。

    参考文献: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2、廖永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中几个有争议问题》,载《经济与法》,1995年第4期。

    3、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5、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6、张晋红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7、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8、绿铉译《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

    9、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罗洁珍译著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1、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2、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版社,1991年版。

    13、王青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之我见》,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王礼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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