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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

    目前,医疗纠纷方面的法律法规繁多而又未成完整体系,甚至存在冲突,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的许多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相冲突。从法律的效力上讲,民法通则是国家的基本法,是上位法,而《条例》是行政法规。《条例》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很大进步,但相对于人民法院按民法通则精神审理医患纠纷的实际进程,是滞后的。具体表现为:首先,《条例》仍然规定了有限的民事赔偿,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上限规定,使本来已按民法通则操作取得重大进步的医患民事赔偿有向《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限补偿制度回头的倾向;其次,一般医疗差错侵权比医疗事故侵权的损害程度或行为过错较轻,但按《条例》操作可能引起一般差错获得的赔偿高于过错程度较高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第三,受害人本可以直接按医疗差错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保护权利而不必追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在诉讼中,医方可能为了按《条例》赔偿较低的数额而恶意地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使受害人获赔偿的诉讼之路变得繁琐。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所作《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中体现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是合理的,且符合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适用法律的原则应当是:适用民法通则、《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条例》违背民法通则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

    二、赔偿数额的认定

    《条例》对医疗侵权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虽然《条例》的规定很多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相冲突,但为达到司法统一,尊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对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应按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适用《条例》的有关条文,但对不构成事故的医疗差错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并与其他侵权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合理接轨。在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在尊重现有法规的基础上,应注意以下两方面的协调:

    (一)全部赔偿原则的适用

    许多学者依据民法基本理论提出全部赔偿原则,即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条例》中对后续治疗费按基本医疗费赔偿的规定不尽合理,限制了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且基本医疗费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无具体依据,实务中审查后续治疗费用只要是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的、适当的,就应当认定;对于误工费的认定,由于我国改革开放进入市场化经济体制以来,劳动就业方式及收入标准千差万别,当事人的实际主张与司法认定很难协调,实务中较高的固定收入能认定的还应当按全额支持,不应局限于《条例》3倍平均工资的上限规定。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有限的。但从目前医疗纠纷案件的收案情况看,多数受害人在起诉时提出了高数额的精神抚慰请求。《条例》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项因素来确定,而《条例》的限额规定仅考虑了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这一项因素,与其他侵权赔偿相比,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有所限制,与最高法院的专门解释相比,缺乏综合考虑的合理性。试举2003年1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未婚女青年马艳华诉临沂市中医院双侧卵巢被误切一案。马艳华术后靠人工注射雌激素维持女性特征,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精神趋于崩溃。当地平均生活费仅2000元/年,若按《条例》6年的赔偿上限,仅能获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远不能达到对患者的精神补偿作用。合议庭评议后支持了1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项考虑因素是全面的、慎重的、负责的,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应参照《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解释,针对个案可比《条例》的规定适当突破,与司法实践的进程及其他侵权赔偿案件(如交通事故、触电伤害等)合理接轨。

胡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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