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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要禁止“留一手”——一起技术转让纠纷评析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退休高级工程师L与S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型高效”LSS-I型织物上浆剂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L的义务是提供该上浆剂生产配方、工艺条件、生产操作规程,并负责试生产的技术指导工作,如有后续改进,应及时无偿转让给S公司;S公司的义务是,支付L技术转让费9万元,同时按全年销售额的4.8%给L提取提成费。合同签订后,L用口头方式向S公司传授了生产上浆剂的5种原料配方中的4种,对第5种原料,L称之为催化剂,却拒不告知其真实名称,只向S公司提供了0.95吨催化剂成品供使用,在购催化剂的发票和催化剂的包装袋上也没有注明该种产品的名称。S公司开始试生产后,L对S公司的少数操作人员进行了短暂的技术指导,产品在某织布厂通过了小试和中试,并将成品送往某科研所予以鉴定,因该产品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和部、省级标准,科研所仅对若干项性能指标测试了数据,没有结论性鉴定意见。S公司将0.95吨催化剂用完后,根据合同约定要求L提供催化剂的名称,以便自己组织生产,L则认为对第5种原料其有保密的权利并要求S公司先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才可以提供催化剂,为此双方发生争议,L诉至法院,要求S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交技术转让费并赔偿损失。

    S公司在诉讼中辩称,L所转让的技术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不是成熟的技术,因此转让合同无效,且L隐瞒一种原料配方的真实名称,不如实将技术全面转让,这显然是违反了转让方的合同义务。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及合同法的规定,保密是针对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他方,如果针对受让方保密,双方完全可以就该种技术成果订立买卖合同,而非技术转让合同。所以,L的行为不是合法的保密,属于违约隐瞒,违反了技术转让合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再从生产实践考虑,若每次催化剂用完都要等L重新提供成品,不但给工厂造成生产上的不便,而且如果因原料采购或运输问题造成停工停产,损失将是巨大的,这更与技术转让合同促进科技与生产沟通和发展的宗旨背道而驰。

    L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背离了技术转让的原则,直接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L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就所转让技术的某一部分对受让方秘而不宣,通俗地说就是“留一手”的方式制约受让方S公司的生产,其目的是使受让方不能真正掌握该项技术,以确保受让方对自己长期依赖,从而在工厂形成规模、产品适销对路、产生良好效益后,能使自己继续得到相应的收益。L这种“留一手”的技术保守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受让方的合法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L在技术转让中的“留一手”的行为就具体案例看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纠纷发生,抽象地看则妨碍了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它必然导致技术推广缓慢,阻碍技术进步和生产发展,此种行为沿袭下去将给国家和社会发展造成极大的损害。在外国立法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技术转让示范法中,“留一手”的技术保守行为已被列为技术垄断行为予以禁止。在处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类似案件中,我国审判机关应把握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基本原则,反对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的行为,来正确判定合同的效力及诉争行为的性质,对纠纷作出公正的处理。

蔡 仑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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