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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过程中,由于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如何界定规定的较宽泛与不十分明了,人们对仲裁协议效力有不同的界定标准。笔者就此略抒己见。

    关于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径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有争议的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径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情形的出现,是因对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第二十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和适用产生歧义而发生的。有人认为,仲裁法第十八条属于第二十条规定的前置条款。一方当事人为了规避另一方当事人以第十八条中“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规定,经过协商仍达不成协议可能使仲裁协议无效,产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效果,便不经过协商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笔者认为,仲裁法第十八条与第二十条是各自独立的条款。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问题,经过协商达不成协议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后,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仲裁法虽然没有明确设定当事人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前是否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程序,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中“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优先确认权,当事人未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以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没有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没有受理仲裁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关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问题

    目前,对于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可否申请再审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再审申请后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中“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限制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作出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这个规定同样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案件。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案件,要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的仲裁协议成立的一般原则和仲裁协议无效的条件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判断。确认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亦即确定了管辖的效果。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工作是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单一、简单的程序性工作。将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列入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范畴,将增加诉讼成本,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的原则规定。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已经将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限制在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以外,与确认民事裁定的性质相吻合,而且应当遵守。同理,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的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是否组成审判组织审理的问题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可以行使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权,仲裁委员会的确认形式是决定,人民法院的确认形式是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同于管辖权异议,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存在、效力”作出的认定。而管辖权异议纠纷,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何地何级法院管辖纠纷作出民事裁定。管辖权异议案件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级别与地域的确认,与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形似实则不同。既然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都享有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权,仲裁机构可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不必组成合议庭审理。

    关于当事人在解决争议方式的仲裁条款中约定既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又选定法院诉讼的效力的界定

    首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之间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等是否“存在、效力”进行的认定。而仲裁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诉讼,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选择由谁管辖的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范畴。其次,仲裁机构是民间解决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管辖争议行使确认权。再次,目前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格式合同,是由地方行政机关拟制的合同文本。由于行政机关对仲裁与诉讼的性质与关系不够了解,因此出现了格式合同文本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非正常条款的现象。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既选择了仲裁机构又选择了法院诉讼的解决争议方式的仲裁条款无效。

    关于文字存在歧义的仲裁条款效力的界定

    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选择的解决争议机构的名称含糊、不明确等机构名称不规范的问题。比如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名称仍然沿用已经废止的“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本地仲裁委员会”或者“本地司法仲裁机关”等等。有的观点认为,仲裁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至今已经多年,不应当出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解决争议的机构不规范的情形,为了尽早实现仲裁协议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也为了督促当事人遵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仲裁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机构不明确或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含糊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1)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选择使用的合同文本仍然以仲裁法实施以前由各地行政机关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的处理。

    目前仍然适用的仲裁法实施前由各地行政机关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解决争议的机构的选择一般是两项选择,要么选择“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或是在空白栏中由当事人自行填写,要么选择“人民法院”。当事人使用了由行政机关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在仲裁条款中选择“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等机构作为解决争议的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可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2)对当事人在自行起草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中存在解决争议的机构不规范问题的处理。

    当事人在自行起草制定的各类合同文本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中,有的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为“本地仲裁委员会”,有的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为“本地司法仲裁机关”等。审理此类当事人因自行制定的各类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中,存在解决争议的机构不明确产生的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争议的案件,只要仲裁条款中同时有“本地仲裁”或“本地”等反映地点文字的,可以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如果在仲裁条款中仅有“仲裁委员会”或“仲裁”的文字,却没有选择明确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点,可以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姜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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