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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制度中的权能平衡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反诉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简单化与反诉实践复杂化的矛盾,使反诉制度在实体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讼事日增的当代不能充分地发挥其功能。因此,通过研究反诉制度中的权能平衡,为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或许能够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我国反诉制度中诉讼权能之间的失衡

    民事主体活动范围的拓宽和民事权利的复杂化趋势,使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不再单一,民事权利凸现出交叉重叠的错综复杂的趋势,这使反诉制度与现实的非适应性越来越明显。具体表现为:

    1.反诉立法方面存在缺陷。首先,从立法篇幅上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民事诉讼法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条文仅有两条: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其次,在立法的设计思路上,反诉权和审判权在运行中不够协调,相互之间的制约性较差,没有达到使反诉程序正当化的程度。如对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与法官的诉讼处分权的配置不合理,向法官单方面倾斜的倾向严重,反诉与本诉的合并与否,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意志,而不取决于法院提供司法保护的权能。

    2.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观念上存在误区,致使反诉在适用中恣意丛生。当前,我国有相当部分法官忽视反诉制度特有的功能,以分别审理取代合并审理,认为两者无实质差别。反诉权在审判权面前无所作为的情况反映出两者失衡的现实,反诉的标准含糊甚至完全让步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官在处理反诉时发生恣意现象。应当看到,这些错误观念的形成,与现行的诉讼政策不无关系。从目前民事审判的惯常的作法来看,法官随意地将反诉与本诉分离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根源,一是本诉与反诉的合并会使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在反诉制度的保护性功能虚无的情况下,避难就易是法官当然的选择;二是目前对法官的工作成绩的衡量指标缺乏科学性,将片面强调法官的办案数作为审判工作的导向,促使法官将本诉与反诉分别审理,以在数量上彰显其审判业绩。

    3.对与反诉相关的基本理论注意得不够。如诉的合并、分离的标准问题,对哪些反诉必须合并审理,对哪些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没有从理论上探究。由于反诉理论研究的不成熟,立法上根本没有反映,更不可能内化为法官的审判观念,由此形成的本诉与反诉的分离,当然会使被告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二、起诉权与反诉权的平衡配置

    若使反诉从上述困境中解脱,完善一个体系完整、内容充实、功能齐备、操作可行的诉讼制度,有必要从反诉制度立法的角度总结反诉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并结合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改进这一制度。

    (一)强化反诉原告诉权的保护性功能。诉权的保护性功能,是法律设定诉权的目的。在反诉程序的设计思路上,同样应当将反诉的自我保护功能置于诉讼权能的首要位置。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环节:

    1.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必须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不得附加额外的条件,也就是说对反诉权利不得剥夺和限制。在处理与反诉相关的问题时,应当将当事人的诉权置于制约审判权的优先地位。

    2.要求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权与被告的反诉权给予平等的保护。必须借助于反诉为被告提供司法保护的途径,而且这一途径必须有切实的权能保护,从而得以无障碍地运用。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其告知义务,告知被告的反诉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时间。

    3.对反诉在时间上的保障。第一,应尽量让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第二,应当以在正式开庭审理前提出为原则,尽量防止被告在正式庭审过程中随时提出反诉;第三,允许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为例外。理由在于:一是防止来自被告的诉讼突袭;二是尽量促使被告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便于法官整理争执焦点,以确定将本诉与反诉是否合并审理。

    4.反诉在数量方面的保障。对反诉提起反诉,也就是再反诉。在表面上看,允许本诉原告对反诉提起反诉似乎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派生出来的必然结论,但从保护反诉原告利益的角度看,却容易使一个诉讼程序陷于无休止的状态,使诉讼关系更加复杂,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倒不易得到保护。所以,从起诉权和反诉权的平衡角度考虑,应当禁止针对反诉提起反诉。

    (二)强化反诉原告诉权的对抗功能,实现反诉在诉讼中的对抗、抵消作用。在我国民事反诉制度中反诉原告缺乏程序上的对抗手段,本诉被告对于自己的反诉请求若法院不予受理,他便无救济途径。因此,在未来的反诉程序设计中,既要增加反诉的保护功能,又要增加它的对抗功能,以实现原被告所享有的诉权之间的大致平衡。

    三、反诉权与审判权权能之间的平衡

    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反诉的恣意现象,平衡反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权利配置,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行为加以约束,才能够在反诉权和审判权之间实现平衡。笔者认为,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区分强制性反诉和任意性反诉。将产生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权利的请求作为强制性反诉,被告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反诉,法院也必须合并审理。对于任意性反诉,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这样既有反诉权对审判权制约的一面,也有审判权对反诉权制约的一面,反诉权与审判权在运行中实现动态平衡。

    为了保证反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平衡关系在诉讼进行中得以维系,应当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两点内容:一是法官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以便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二是应当赋予本诉被告对于反诉请求以程序救济权,法院对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或不予合并审理,应当作出书面裁定,本诉的被告有权上诉,以便对自己的反诉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

    四、反诉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平衡

    反诉的客观标准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主观标准是指法官在判断、决定反诉成立与否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显然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目前大量存在对反诉处理的任意性的倾向,表明反诉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严重失衡,正是由于没有必要的反诉规范制约,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1.强化反诉客观标准的作用,完善、充实客观标准的内容。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存在什么样的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成为反诉?这种牵连关系的认定,是由法律以列举式地加以规定,还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之权?这是应当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反诉必须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相互有牵连,这种牵连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种:(1)以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为根据,如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交货,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买卖合同;(2)权利义务由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如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用的房屋,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房屋租金,反诉与本诉同由一个房屋产生;(3)本诉与反诉属同一目的,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这种情形法律应以列举式地加以规定,作为必须合并审理的理由。对于构不成反诉,法院应当驳回的情形也应当明确规定,如反诉的标的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存在牵连、本诉与反诉不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被告故意拖延诉讼而提起诉讼等。

    2.完善反诉主观标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合理的框架下进行。一般认为,反诉具有以下积极意义:其一,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其二,通过减小分别诉讼的成本,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其三,通过反诉可以促使债的抵消,但是,反诉制度也有其消极的一面:第一,可能导致诉讼变得更加复杂。如,在管辖方面,就常常因为反诉与本诉管辖的不一致而使管辖问题复杂化。第二,可能导致诉讼延迟。第三,影响原告的诉权行使。反诉请求的提起,有可能会给本诉的原告以某种压力,影响原告行使诉权。

    在将反诉合并于本诉审理的过程中存在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作用就至关重要,成为决定因素。那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个处理反诉和确定合并审理与否的程序条款就非常有必要了。程序规则的科学性取决于程序规则的设计与诉讼客观规律的符合程度,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应当围绕公正、效率与效益等诉讼价值目标来进行改造。

吴为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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