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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应视为独立证据形式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电子证据(其实更精确地说应该是数字证据,但一般都称电子证据,这里从习惯)在司法实践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在一般把电子证据界定为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并通过计算机和网络不断进行传输和交换的数据或信息。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电子证据这种证据形式。电子证据是什么证据形式呢?

    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应该属于视听资料。理由是二者都是以电磁等形式存储于非传统的介质上,而且都可以以数字的形式存储,能通过一定的方法转化为人们能够感知的形式。其实二者是有区别的,视听资料一般采取电子技术,采取模拟信号进行信息的存储、传递、显示,从而会导致信息的流失,因此存在原件与复制件之分。而数字证据采取数字技术,复制过程一般不会导致信息的丢失,原件与复制件不会有任何差别。

    有人认为电子证据不是一种特定的证据形式,而是多种证据形式的集合。认为如果输入、储存的信息记录在诸如硬盘、光盘等介质上就是物证,如果打印到纸张上就是书证。如果以声音、图像形式表现出来就是视听资料。这更增加了电子证据定位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我国以后的证据立法应该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因为现有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都不能完全包括电子证据。

    但并不是所有和计算机有关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如果仅仅把计算机当做存储载体的文件可以纳入到书证的范畴,仅仅把计算机作为存储录音和录像的载体的证据可以作为视听资料。但那些与使用计算机有关的电磁记录和程序命令等就无法被现在的证据形式所包括,应该作为电子证据来定位。

秦绪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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