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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收治“精神病人”惹祸端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温秀琴与邱国师于1987年9月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1997年前后他们先后来到上海,邱国师在一家公司工作,温秀琴自行经营面包房。在沪生活期间,两人长期不和,多次发生打骂争吵。2002年9月23日,邱国师指使其公司员工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下称“精神中心”)的医生与护士协助下,以疑似“人格障碍”为由将温秀琴强行送入“精神中心”收治。后经司法鉴定温秀琴精神状况正常,但“精神中心”坚持要邱国师签字才能让温秀琴出院,而邱国师拒绝签字。经一再协商,由温秀琴之妹签字、台商协会会长作保证人,温秀琴才于9月26日出院。2003年1月,温秀琴以邱国师和“精神中心”侵犯人身自由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精神中心”作为专业机构,在对疑似精神病人实施强行收治行为过程中,未尽高度的专业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被告邱国师在申请采取强制收治过程中,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具有明显不当和过错。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被告“精神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邱国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5万元。

    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的认识和处理:

    一、精神治疗机构不具有实施强制治疗行为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病患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本案中,“精神中心”的主治医生对原告进行了10多分钟的对话检查后,认为原告患有“人格障碍”的可能,并对原告强行收治住院。从形式上看,其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不具违法性,但这种看法并不全面。 

    首先,根据宪法理论和我国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刑法和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和授权并由专门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对他人的身体与人身自由加以不当约束和限制。因此,“精神中心”作为既非司法又非行政部门的精神治疗机构,是不可能具有对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收治措施的合法权力的。《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不包含授权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意义。

    其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该条规定的救助当事人和救助单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和责任,而其他公民和组织机构也有义务协助实施紧急救助,但其性质是防范与救助性的,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本案中,“精神中心”对原告收治时,原告并无正在发生的暴力或危及他人的行为,不须采取防范性的强制救助措施,故其对原告的强制行为应为不当。

    再次,“精神中心”未能履行其作为专业机构应有的充分注意义务。法定注意义务的高低应根据专业知识程度和是否职务行为等加以判断,“精神中心”作为上海市权威性专业治疗精神性疾病的机构,对于疑似患者的精神疾病诊疗判断和收治保护等负有高于一般医疗机构或个人的注意义务。“精神中心”对原告的初步诊断缺乏足够科学性的具体表现,一是其出诊医生仅根据与原告的10多分钟短暂对话即判定原告患有“人格障碍”,未向原告其他亲友、单位员工以及其他熟人进行必要的走访和调查;二是其明知邱国师与原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仅根据邱国师向其多次咨询中提供的代诉及材料,在接触原告之前即已对她产生了具有倾向性的预判。

    二、二被告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邱国师应负主要责任,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精神中心”应该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邱国师与原告在家庭生活中长期存在矛盾,但未采取妥善措施加以处理,相反却以原告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为由,申请由“精神中心”对原告予以强行收治,以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酿成此次事端。邱国师辩称,自己是为家庭稳定,主观上是善意和无过错的,客观上向“精神中心”多次咨询并在该中心的专业建议下办理出诊手续,采取的措施合法合理。这是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由于医疗强行收治是对被收治对象人身的约束,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常人均会意识到该措施所可能产生的种种后果特别是法律责任。任何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都不能逃避其应承担的此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邱国师未尽此义务而具有明显不当和过错,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精神中心”存有重大过失,但其强行收治行为是建立在邱国师的代诉及申请基础之上。因此,在整个侵权行为过程中,邱国师处于发起者和组织者的地位,“精神中心”则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尤其严重的是,“精神中心”告知邱国师未发现原告患有精神病的诊断结果后,邱国师仍然拒绝在原告的出院手续上签字,其主观过错更加明显。

    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法院确定了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次和比例。

    三、本案引发的问题与思考

    本案发生的关键在于,“精神中心”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偏差,在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收治过程中超越了法律的界限,把自己看成某种公权力的执行者,借助维护社会公益的名义侵犯公民的私人权利,外表看来似乎在道义上无懈可击。而这种不规范、不合法的做法,确也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一些社会公众的视听,以致没有对其行为产生应有的怀疑。更严重的是,“精神中心”的这种错误有可能被一些人别有用心地加以利用,使得精神治疗机构成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和帮手。正因为此,有人认为“精神中心”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尽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认为其只承担案件的次要责任,但不排除在其他场合和条件下,其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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