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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代表与银行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原告如何向该公司及银行主张权利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4日,A公司与B公司达成如下存款协议:“A公司以500万元汇票存入B公司所在地的银行账户内,以使银行为B公司出具存款资信证明”。同年12月6日,该500万元资金存入B公司指定的账户内,银行开具了存期为3个月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12月7日,B公司法人代表某甲向银行提交了B公司的一份公函,内容为:“在该笔存款到期之前,不得受理对该存款证实书的质押和挂失”,银行出具了收条。12月11日,某甲向银行提交了撤销前一份公函的申请并附了伪造的《决定撤销12月7日公函的董事会决议》,同时提出办理存款证实书的挂失申请。12月20日,银行受理了B公司的挂失申请,补办了存款证实书并将该存款证实书换为存单。同日,某甲以500万元存单作质押,自银行贷出450万元。A公司在该笔资金存期届满时,发现款项已被银行行使质权收贷,遂报警。此案经刑事法庭终审判定:B公司法人代表某甲与银行负责此项放贷的工作人员闵某共同构成诈骗罪,分别承担了刑事责任。

    2003年,A公司以B公司和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对B公司主张借款债权,对银行主张其工作人员闵某侵权,应负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法院围绕原、被告的诉求和答辩,整理争点如下:

    1.原告基于借款关系向B公司的权利主张能否成立?

    争议意见认为,A、B两公司之间的所谓存款协议实为借款合同,B公司已实际受领了A公司提供的500万元资金,则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已经成立,并且不因B公司法人代表的个人犯罪行为而消灭。

    2.银行能否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争议意见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与银行工作人员闵某的犯罪有因果关系和牵连关系,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应作并案处理,故银行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3.原告对银行请求损害赔偿,有无理由?

    争议意见认为,银行工作人员闵某知道A公司对500万元资金享有权利,却违背对权利人应有的诚信义务,为B公司办理存款证实书挂失和存单质押行为,导致A公司不能回收借款,故银行负有责任。

?法理透析?

    通过对案情的分析,我们发现,原告依据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对两被告分别主张权利,于诉的合并以及共同被告的构成上存在不可逾越的诉讼法上的障碍。现笔者围绕上述三个争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点1:由于B公司法人代表的诈骗罪成立,A与B两公司间的借款之债不能成立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认定A、B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之债,须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B公司法人代表编造需要工程保证金的理由向A公司借款500万元,其借款、挂失、贷款、用款的整个过程都是在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法。”可见B公司自始至终均无借款的意思,否则,其法人代表某甲也就无需使用伪造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手段,来欺骗银行受理挂失申请了,而《存款协议》不过是某甲实现诈骗目的的手段罢了。该法人代表个人的诈骗行为成立,证明B公司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从而借款合同是不成立的。

    二、关于争点2:由于原告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对两被告分别主张了不同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从而使两被告不能成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争议意见对于银行在本案应属共同被告,或者说,法院因“牵连管辖”而对银行行使管辖权,没有说明其法律依据何在,只是基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和“牵连关系”,为“避免讼累”主张并案处理。在这里,主张行使牵连管辖权的规范基础,是不存在的。行使牵连管辖权须有充分的条件:一是在同一诉中有多数被告人存在;二是多数被告人构成共同被告;三是法院对其中一名被告有管辖权。本案原告的确起诉了两名被告,符合多数被告人的条件,但原告对两被告的权利主张却是不同的:对被告B公司是以借贷不偿为由,主张借款合同债权;对被告银行则以工作人员犯罪为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主张不同,诉讼理由也不同,两被告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而使法院没有权力实施牵连管辖。那么本案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两个诉,法院能否合并审理呢?诉讼法上诉的合并(包括主体合并和客体合并),须有三个充分的必要条件:一是法院对被告有管辖权;二是当事人或权利主张同一(在诉的主体合并,当事人不同一时,须满足权利主张同一的条件;在诉的客体合并,权利主张不同一时,则须满足当事人同一的条件);三是诉讼理由同一。而本案法院对银行没有牵连管辖权,本案当事人不同一,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权利和诉讼理由也不同一,故不能实施诉的合并,而只能分开审理。至于争议意见以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和牵连关系为由,对银行行使管辖权,同样欠缺规范依据。因为,银行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被告银行之间不构成共同被告,自然不可能有管辖权上的牵连关系。

    总之,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牵连关系,法院不可适用牵连管辖。而本案的两个诉又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故不能实施合并审理。

    三、关于争点3:由于银行与原告之间没有存、贷款关系,故对原告因“债权”不能实现而受到的损失不负责任

    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银行工作人员作为该笔贷款业务的直接经办人,向银行贷审会议隐瞒了B公司不能动用该笔资金、该笔资金的存款证实书不得用于质押、挂失的事实,积极促成贷款的发放。”由此可知,银行的审查义务相对人是B公司而非A公司,即使银行因为未尽注意义务而需承担责任,也是对B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对A公司承担责任,因为银行与A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A公司因“债权”不能实现而受到的损失,银行不负责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

    1.由于B公司法人代表的诈骗犯罪成立,使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归于无效,两者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A公司不能向B公司主张借贷本息债权;

    2.由于A公司向两被告分别主张了不同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使两被告不能构成诉讼法上的共同被告;

    3.由于A公司与银行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A公司不能以银行侵害其债权为由主张权利。

?问题解决?

    A公司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本案两被告主张共同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B公司法人代表与银行的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这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A公司可向B公司和银行主张侵权的赔偿责任。此时,A公司基于同一的事实、同一的请求权基础,向两被告提出共同的权利,使B公司和银行充分了诉讼法上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的要件。因此,如果两被告的行为,充分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产生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效果。否则,如果听任本案原告错误地主张权利,将两个应当分开审理的诉合并审理,将两个不适格的共同被告在同一诉中确定其义务,则会造成判决因违反程序法而失之正当。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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